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中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2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更正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張中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

2.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陳毅成所乘坐之臺灣鐵路局第226次自強號車長黃智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3.本案遭侵占之手機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持有之臺灣鐵路局第226次自強號車票影本2張(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三星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枝為他人遺失物後,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婚生有一子(現已34歲而可獨立生活)、雙親皆過世之家庭環境、撿拾資源回收及依賴殘障補助、收入約新臺幣4、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 告 張中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台於民國103年6月1日12時47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局第226次自強號自板橋火車站到花蓮火車站,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列車行輕花蓮縣新城鄉與花蓮火車站間時,張中台自原乘坐之2車17號座位移動至1車6號座位,在第1節車廂地板上發現陳毅成所有、自充電處掉落地板上之三星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1車6號前之網袋內。嗣因陳毅成發覺該行動電話遺失,偕同列車長在各節車廂尋找,復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中台對上開侵佔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毅成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固查獲被告張中台持有上開贓物行動電話,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上開列車第2車廂充電處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原移送機關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