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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交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周德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周德明於88年1月19日入監服刑,91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8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周德明猶不知悔悟,於103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 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之某工地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杯(約80cc)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 號前時,因其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上路 (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當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應有顯著之變化,然被告卻無視此生、心理之驟變,逕自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警詢時辯以:伊本次之騎車行為與平時無不同,很平常也很穩,且酒後騎車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警卷第5頁),足徵其自我約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甚堅,是本院應對被告施予嚴厲之懲罰,俾重建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2 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木工之生活狀況、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