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國文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全民住宅附近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因接獲客戶來電請求修繕燈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上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修理電燈後,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車離去,然甫於行至上開門牌號碼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隱,並有載明其行車搖擺不定而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顯示其為警查獲所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上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貨車為其所有之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酒後在其住處時,接獲客戶來電,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前往客戶處修理電燈後,再駕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而為警攔查等駕車舉動,係被告於1次酒後,基於外出為客戶提供修理燈具服務而往返住處之意思,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之數段駕駛汽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於酒後自住處駕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