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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翰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翰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東美美髮美容材料行(以下簡稱:東美材料行) 為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雅公司) 花東地區之經銷商,楊翰霖則自民國98年10月起受僱於東美材料行擔任臺東地區之業務人員,負責美髮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不含收受貨款業務),詎楊翰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利用東美材料行之交易商家(以下簡稱:交易商家) 業務繁忙,委託其代為轉交貨款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之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東美材料行於101年12 月間進行查帳核對業務時,發覺有交易商家之貨款未如期給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翰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霖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7 頁背面至第18頁及第2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美材料行花東地區總經理楊格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及第24頁) ,復有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LOREAL花東地區經銷單、銷貨單、東美材料行終止被告授權聲明書、存款明細表、東美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區域經銷合約各1份及台灣萊雅公司聲明啟事13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34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101年7月至11月間所為之侵占行為,時間密接,空間緊接,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被害人東美材料行之機會,將交易商家委託轉交之貨款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侵占等前科紀錄、遭債主催債、欲繳納健保費而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10,278 元之財產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打臨時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離婚,育有2 子,不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2人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髮廊)│金額(新臺幣:元)│├──┼────────┼───────┼────────┤│1 │101年7月間某日 │伊蓮 │10,000 │├──┼────────┼───────┼────────┤│2 │101年7月間某日 │SAMMI │195 │├──┼────────┼───────┼────────┤│3 │101年7月間某日 │法瑟 │28,540 │├──┼────────┼───────┼────────┤│4 │101年7月間某日 │佳欣 │14,080 │├──┼────────┼───────┼────────┤│5 │101年7月間某日 │悅司 │750 │├──┼────────┼───────┼────────┤│6 │101年7月間某日 │瑜文 │10,000 │├──┼────────┼───────┼────────┤│7 │101年8月間某日 │伊蓮 │45,340 │├──┼────────┼───────┼────────┤│8 │101年8月間某日 │法瑟 │5 │├──┼────────┼───────┼────────┤│9 │101年8月間某日 │瑜文 │18,700 │├──┼────────┼───────┼────────┤│10 │101年8月間某日 │向日葵 │8,940 │├──┼────────┼───────┼────────┤│11 │101年8月間某日 │媚 │22,990 │├──┼────────┼───────┼────────┤│12 │101年9月間某日 │伊蓮 │43,610 │├──┼────────┼───────┼────────┤│13 │101年9月間某日 │青絲 │600 │├──┼────────┼───────┼────────┤│14 │101年9月間某日 │微笑 │2,160 │├──┼────────┼───────┼────────┤│15 │101年9月間某日 │星玉軒 │2,460 │├──┼────────┼───────┼────────┤│16 │101年9月間某日 │東京 │3,000 │├──┼────────┼───────┼────────┤│17 │101年10月間某日 │伊蓮 │1,360 │├──┼────────┼───────┼────────┤│18 │101年10月間某日 │青絲 │9,840 │├──┼────────┼───────┼────────┤│19 │101年10月間某日 │微笑 │60 │├──┼────────┼───────┼────────┤│20 │101年10月間某日 │星玉軒 │2,468 │├──┼────────┼───────┼────────┤│21 │101年10月間某日 │艾瑪 │1,500 │├──┼────────┼───────┼────────┤│22 │101年11月間某日 │伊蓮 │24,910 │├──┼────────┼───────┼────────┤│23 │101年11月間某日 │佳欣 │27,720 │├──┼────────┼───────┼────────┤│24 │101年11月間某日 │向日葵 │5,320 │├──┼────────┼───────┼────────┤│25 │101年11月間某日 │星玉軒 │10,530 │├──┼────────┼───────┼────────┤│26 │101年11月間某日 │嬌舫 │5,520 │├──┼────────┼───────┼────────┤│27 │101年11月間某日 │髮克斯 │9,680 │├──┼────────┴───────┴────────┤│合計│ 310,278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