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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花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蘭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4572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蘭欽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蘭欽係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趙子文(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無結婚真意,竟與趙子文、吳養中(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養中安排趙子文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余蘭欽即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趙子文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嗣趙子文返臺後,於同年10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趙子文與吳養中旋於同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趙子文所稱其與被保證人即余蘭欽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趙子文與吳養中在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持前揭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各1 份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余蘭欽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不察而據以核發余蘭欽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余蘭欽遂於91年12月20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養中及趙子文待余蘭欽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趙子文於92年6 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上開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趙子文所稱其與被保證人即余蘭欽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趙子文在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持前揭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各1 份等資料,於92年7 月3 日向境管局申請余蘭欽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不察而據以核發余蘭欽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余蘭欽遂於92年8 月25日持該旅行證再次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趙子文於余蘭欽嗣後返回大陸地區後,復自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24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即臺灣地區男子趙子文所稱其與被保證人即余蘭欽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趙子文在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並於同日持前揭文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各1 份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余蘭欽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不察而據以核發余蘭欽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余蘭欽遂於93年8 月11日持該旅行證再次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養中於95年4 月10日向境管局花蓮服務處自首,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余蘭欽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子文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1 份、境管局95年10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970050 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證明書

1 份、境管局花蓮服務處95年12月4 日境花台字第95010040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3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4至第17頁、第21至27頁、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12 、123 至127 、129 至13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趙子文、吳養中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則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甚明。則同案被告趙子文持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復持該形式上真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余蘭欽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文、吳養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於本院卷),為求入境臺灣,竟以與他人假結婚之方式,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與警察機關審核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係為來臺照顧其姊,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103 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愧疚之意,足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與趙子文、吳養中共同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雖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