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自立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白秉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自立無罪。
白秉田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自立於民國99年間係花蓮縣新城鄉(下稱新城鄉)鄉長,被告白秉田係新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為新城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錢自立、被告白秉田以花蓮縣新城鄉公所99年7月5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新城鄉99年度加速農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經費,因不○○○區○○○○路設施改善計畫辦理原則,而未獲核准,乃另依「九十九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研提注意事項」(下稱研提注意事項),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補○○○鄉○村道路改善工程,被告錢自立、被告白秉田明知游象蓁所○○○鄉○○段739地號田地上游象蓁農舍前廣場(下稱游象蓁農舍前廣場)、游象貴所○○○鄉○○段○○○○號田地上私設通路(下稱游象貴田地上道路),均位在私人所有田地內,客觀上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且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屬個人私有土地、未取得土地同意書者,請勿提報」之規定,不應提報,被告錢自立、被告白秉田猶共同基於圖游象蓁、游象貴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承辦新城鄉公所提案申請補助新城鄉道路改善工程之職務權限機會,先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九十九年度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摘要之新城鄉佳林村及北埔村南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經費需求表中「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欄位上不實登載「公有地」,持向水保局花蓮分局行使申請農村再生建設,再由被告白秉田於99年9月7日下午,與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蘇萬成會勘時,僅帶蘇萬成會勘公有地部分,使不知情之蘇萬成誤信需求道路改善位置均在公有地上而在「九十九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實勘紀錄表(下稱實勘紀錄表)」上,依照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現有道路...公有地」。被告白秉田為謀通過水保局審查,隱匿申請補助之新城鄉道路改善工程中夾有游象蓁、游象貴私人田地,且明知該田地既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情事,猶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新城鄉公所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記載「有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再將此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函復水保局花蓮分局而行使,使水保局花蓮分局、水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文件後,誤信新城鄉道路改善工程均施工在無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公有地,水保局因而於99年9月16日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許新城鄉公所提報之社區道路改善再生建設工程,足生損害於新城鄉公所公文書之公信性、水保局審查提報補助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中道路改善工程之正確性。嗣為執行本案工程,水保局花蓮分局、新城鄉公所、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委○○○鄉○○○○道路施作位置給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頂程公司,水保局花蓮分局並於99年10月18日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測設會議紀錄表乙份予新城鄉公所,委任新城鄉公所負責處理提供道路改善施作位置之事務,被告錢自立、被告白秉田2人承前圖游象蓁、游象貴不法利益之故意,明知前開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公有地道路改善,違反前開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蓄意以公款施工在私有田地,利用其2人承辦新城鄉公所申請補助工程須提報道路改善施作位置之職務權限機會,帶領頂程公司員工張質誠至現地確認施作位置時,指示不知情之張質誠,將游象蓁農舍前廣場納入編為道路改善工程No:32-1道路右側廣場(下稱32-1道路右側廣場),將非供公眾使用之游象貴田地上道路納入編為道路改善工程No:32-2道路(下稱32-2道路),再於職務上製作新城鄉公所99年10月18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將游象蓁農舍前廣場納入道路改善工程編號32內,編為工程No:32-1道路右側廣場,舖築5cm瀝青混凝土,面積128.03平方公尺,將游象貴田地上道路編為工程No:32-2道路,AC路面刨除5cm、5cm瀝青混凝土鋪設、道路黏層),並將該函發文至水保局花蓮分局,而違背承辦須提報供公眾使用公有地道路施作位置之任務。迨廠商在32-2道路、32-1道路右側廣場施作工程峻工,不知情之水保局花蓮分局完成驗收並以公帑支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水保局辦理補助農村道路改善工程將經費用於適法公共建設之利益,並使游象蓁受有免支付39,644元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游象貴受有免支付505,775元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錢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錢自立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一)被告錢自立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秉田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水保局花蓮分局副工程師蘇萬成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水保局花蓮分局分局長陳淑媛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即頂程公司負責人楊鵬志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六)證人即頂程公司人員張質誠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七)證人即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人員許欽智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八)證人游象蓁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九)證人游慶暉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十)證人游象強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十一)證人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劉紹誠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十二)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趙福驊於偵查中之證述;(十三)實勘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11頁);(十四)研提注意事項暨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偵卷一第216至221頁);(十五)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九十九年度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摘要各1份(偵卷二第17至21頁);(十六)水保局花蓮分局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二第253頁);(十七)新城鄉公所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二第8頁);(十八)水保局99年9月16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二第255、256頁);(十九)水保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7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二第257頁);(二十)水保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18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0月11日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紀錄各1份(偵卷二第24、25頁);(二十一)新城鄉公所99年10月18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9頁);(二十二)新城鄉佳林村及北埔村南區道路改善工程道路編號、起、終點座標位置圖、全區道路施工索引位置圖、竣工數量總表、32道路位置圖、施工項目、32-1平面圖、32-1平面圖及32-1道路右側廣場平面圖各1份(偵卷一第39至41頁);(二十三)頂程公司編製竣工驗收結算圖表1份(偵卷一第68至70頁);(二十四)水保局花蓮分局契約總表、契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數量增減統計表各1份及施工照片(偵卷一第230至238頁);(二十五)水保局花蓮分局提供施工照片、32-2道路、32-1道路右側廣場之工程經費1份(偵卷二第260至262頁);(二十六○○○鄉○○段711、73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偵卷二第89至105頁);(二十七)花蓮縣調查站102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10分之會勘紀錄、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及會勘照片18張(偵卷一第201至210頁);(二十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地貌套繪畫面快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4月12日及100年7月5日航空攝影照片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44至46頁);(二十九)101年12月下旬某日錄音檔與錄音內容譯文1份;(三十)103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03年6月30日全區位置示意圖1份(偵卷二第144至231頁)。
五、訊據被告錢自立堅決否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等犯行,並辯稱:伊固有為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補助本案工程而經被告白秉田帶伊前往新城鄉佳林村等處勘查,然並未至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查看,亦未經被告白秉田告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且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伊核決,復不知悉上開2函文內容,又新城鄉公所99年10月18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固係伊核決,惟伊並不瞭解詳細情形,更不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已納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再伊係於游慶暉在施工中檢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游象貴前往伊住處詢問時,方知32-1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而當時本案工程已近完工,且因水保局花蓮分局為發包單位,伊無權阻止施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錢自立於99年間係新城鄉鄉長,被告白秉田為新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新城鄉公所前曾以99年7月5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新城鄉99年度加速農村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之40,000,000元經費,因不○○○區○○○○路設施改善計畫辦理原則,未獲水保局花蓮分局核准,水保局花蓮分局另以99年7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城鄉公所依研提注意事項提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以憑辦理,新城鄉公所旋以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工程摘要、預定工程進度及經費需求表,向水保局花蓮分局申請本案工程,並於99年9月7日下午,由被告白秉田偕同蘇萬成前往會○○○鄉○村道路,會勘後製作實勘紀錄表,嗣水保局花蓮分局以99年9月8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工程提報初審結果彙總表及複審相關資料予水保局,復以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城鄉公所提供本案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憑辦理後續事宜,新城鄉公所則以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水保局旋以99年9月16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工程核定明細表,核定准許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本案工程(該函並核定宜蘭縣政府、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等所提報之工程),而為執行本案工程,水保局花蓮分局以99年10月7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新城鄉公所派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集合前往實地測設及現場指示施作位置,水保局花蓮分局、新城鄉公所、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頂程公司等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請新城鄉公所協助用地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提供施作位置,以利後續規畫設計團隊辦理測量及設計工作,後水保局花蓮分局於99年10月18日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測設會議紀錄表1份予新城鄉公所,而上開會議決議後,被告白秉田旋帶領頂程公司張質誠等人○○○鄉○村道路現地確認施作位置,並將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納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再由新城鄉公所以99年10月18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本案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予水保局花蓮分局,嗣由水保局花蓮分局發包萬鑫公司在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等地施作,於峻工後,水保局花蓮分局完成驗收並以公帑支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錢自立所不爭執,亦為被告白秉田所直認,並據前揭水保局花蓮分局人員、頂程公司人員、萬鑫公司人員於花蓮縣調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函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32-1道路右側廣場為游象蓁等人所有、32-2道路係在游象貴所有田地上,均為私有地而非公有地乙節,除為被告錢自立、白秉田所不爭執外,亦據游象蓁、游象強、游象貴、游慶暉等人於花蓮縣調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本案工程係依研提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新城鄉公所申請提報,經水保局核定准許後,由水保局花蓮分局發包測量、設計及施工,而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明確規定:「工程內容非屬本局或執行單位辦理權責,或屬個人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但具有公共意涵者不在此限)、未取得土地同意書者,請勿提報。」為被告錢自立及白秉田所知悉乙情,亦為被告錢自立及白秉田所坦認,復有研提注意事項及水保局花蓮分局以99年7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二)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均為私有地,已如前述;又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本案工程摘要及經費需求表中「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欄位上登載為「公有地」,而新城鄉公所為回覆水保局花蓮分局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儘速提供本案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9年9月14日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如施工進行中發生土地權屬問題,本所將負責溝通協處,以利工程進行」等文,有上開2份新城鄉公所函文存卷可查。檢察官以被告錢自立明知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為私有地,且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不應提報,猶於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為上開不實登載,使蘇萬成於會勘時,誤信本案工程位置均在公有地上而在實勘紀錄表上記載「現有道路…公有地」,另為通過水保局審查,隱匿32-1道路右側廣場、32-2道路均為私有地,且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事,復於99年9月14日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上開不實記載,使水保局、水保局花蓮分局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工程均施作在無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公有地上,而認被告錢自立就上開2函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惟查:
1、證人蘇萬成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其於99年5月至101年9月間擔任水保局副工程師,負責受理新城鄉公所之本案工程申請書及實地勘查等業務,申請案經提報水保局核定後,即由水保局保育推廣課承辦人曾紹書負責辦理後續測設、測量說明會、發包、驗收等業務,而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須由新城鄉公所依地方之需求選定施作位置,水保局再依據所提報之施作位置,辦理後續作業,又水保局花蓮分局依研提注意事項規定須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實勘紀錄表,其於99年9月7日收受新城鄉公所上開函文後,即於同日下午與被告白秉田一同至現場會勘,由被告白秉田帶其至新城鄉公所所選定之施作位置勘查,再依據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文件及現場實地勘查情形填寫實勘紀錄表,經其與被告白秉田簽名,又被告白秉田於當日勘查僅帶其至現場大略勘查,無法對工程施作位置確認等語(見偵卷一106至10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實勘紀錄表僅為一概括位置,後續由頂程公司於開工前先作設計及測量,並請新城鄉公所提供施作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250至254頁),續言:當日並未規畫31-1道路及32-2道路要施工,僅係勘察「大的地點」而已,而本案工程係於99年10月11日核定等語(見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負責本案工程之勘查作業,水保局花蓮分局核定本案工程後,由保育推廣課曾紹書負責後續發包、測量及設計,而其僅負責提報作業,審查申請人提報是否符合規定,曾紹書則負責實際測量,又勘查當日,由被告白秉田帶領其會勘,而其無法判斷會勘地點是否為私有地,實勘紀錄表係其所製作,其中非都市土地、受益面積、社區人數為被告白秉田所填寫,會勘當日均為既有道路,且新城鄉公所於99年9月14日回函亦記載既有道路,均相吻合,又其提報之後,即確認原申請表是否符合水保局之研提注意事項,而其依申請項目、所提資料及現場實地所看,認符合申請表所載,再本案工程核定後,由負責實際測量、發包、施工之承辦人曾紹書為之,另其於99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僅負責讓曾紹書與新城鄉公所人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75、77頁);證人曾紹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至100年間任職水保局保育推廣課,承辦本案工程,負責協辦工程進行及輔助顧問公司(即頂程公司)監造工作,然其未負責實地測量預定施作地點,而其有參與99年10月11日會議,僅為前置作業,此係由蘇萬成發文,移案至保育推廣課辦理,因新城鄉公所知悉本案工程要改善之地點,故於會議紀錄第3點決議請新城鄉公所請提供位置,再由其指示規畫團隊施作,因係前置作業,故未進行實地測量,去現場看工程起訖點位置,若有用地問題,由其與新城鄉公所協助瞭解,又其去現場時僅為初勘,非實地勘查,當時尚未確定本案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而新城鄉公所99年10月18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係在確定要施作本案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張質誠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至100年任職頂程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規畫設計及監造工作,當時係由水保局承辦人曾紹書要其直接去新城鄉公所集合,其與被告白秉田聯繫後,並由他告知本案工程施作位置,因新城鄉公所負責指定施作位置,故與被告白秉田等人一同至現場確認工程施作位置,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被告白秉田指定,後再由其繪製32-1道路及32-2道路平面圖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41頁、第291至2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本案工程南區部分,包括設計前之會勘、調查、設計、監造等工作,水保局窗口係曾紹書,新城鄉公所窗口為被告白秉田,當初與水保局接洽後,經曾紹書通知,本案工程施作地點須由新城鄉公所告知,其乃至新城鄉公所集合,由被告白秉田等人帶其作第1次現場會勘,會勘時係在車上以GPS定位大概位置地點,99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為第1次會勘後所召開之會議,而第1次會勘主要係調查農路損害嚴重之處,由新城鄉公所告知哪些道路要鋪設改善,嗣約1週內,其再前往調查,確認實際座標並核對GPS位置,又第1次僅有勘查32-1道路,而其所攜帶前來之電子檔(99PL08-47)係依據第1次會勘所作簡報,即被告白秉田帶領其前往現場會勘後,由被告白秉田指出地點後,其方會進一步設計,最後審查確有包括31-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係在新城鄉公所確認沒問題後,水保局才發包,在99年10月18日確認施工起訖點前及在水保局發函通知集合後,才與被告白秉田一起至現場會勘,另會勘時,其有懷疑31-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然被告白秉田直覺反應表示因道路很小,廣場可供人停車或車輛迴轉用,且既有鋪AC,何以不能再行鋪修等語,因被告白秉田有提到公眾使用,其僅能依業主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0頁);證人劉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被告白秉田、水保局人員一起去現場會勘,當時尚未決定施作本案工程,且僅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白秉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與蘇萬成去會勘時,施作地點尚未確定,亦不知將來施作範圍係公有地或私有地,故與水保局花蓮分局約定以既有農路破損優先為道路施工原則,而蘇萬成當時表示先選2個點作為代表性(即實勘紀錄表上之記載)呈報予水保局,方能後續處理,當時尚未全面性會勘,僅帶蘇萬成去北埔村及佳林村之其他道路,因其當時不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要提報為施工範圍,且當時未指定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施作範圍,又其與蘇萬成至現場僅為第1次會勘,提報水保局後交由曾紹書辦理後續測設、發包及驗收,再99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係在會勘後才補行,會勘共6、7次,自99年9月7日開始,於座標確定後,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亦確定為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綜觀上開水保局及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頂程公司測設人、新城鄉公所參與會勘者之證述,足認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係於水保局核定本案工程及曾紹書接手承辦後,方由被告白秉田與張質誠前往實地會勘時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被告白秉田與蘇萬成一同前往實地會勘時,迄至曾紹書接手承辦前,均未確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甚明。
2、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十點審查方式規定:(一)審查組織:1、初審:由本局所屬各分局組成初審小組,辦理初審作業。2、複審:由本局邀集專家學者及本局相關業務代表至少七人組成複審小組,辦理複審作業。複審小組審查委員須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審查會。(二)審查程序:1、初審:由本局所屬分局初審小組依據工程實勘紀錄表與申請文件辦理審查及排列優先順序,並依審查結果修正。各分局應將修正後內容填列初審結果彙總表,檢附申請文件及工程實勘紀錄表,函送本局辦理複審。
2、本局所屬各分局依附件五(即九十九年度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摘要)內容製作簡報,由本局複審小組依據附件十(即99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執行成果報告)之審查評分項目辦理複審,各分局應依審查結果修正後實施等規定,可徵在未經水保局複審核定前,本案工程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規定及是否准予補助施工,均未確定等情;又水保局104年4月17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有關本局農村建設工程土地同意書取得時點部分,因農村社區土地權屬複雜,共同持有者多,提案工程之土地實際範圍無法於會勘時確認所涉土地所有權人,「正確之範圍須經測量規劃設計後,始得明確」,再由鄉鎮市公所或社區組織協助取得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實務上土地同意書以工程發包前取得為原則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見本案工程於會勘時,因無法確認實際施工範圍,須經測量規劃設計後,方能確認實際施工範圍乙節;再水保局係於99年9月16日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工程核定明細表,核定准許新城鄉公所提報之本案工程,而水保局花蓮分局係於99年10月7日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新城鄉公所派員集合前往實地測設及指示施作位置,水保局花蓮分局復於99年10月18日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10月11日工程測設說明會會議紀錄,依該會議決議第三項記載:「請公所提供施作位址,以利規劃設計團隊辦理測量及設計工作」等文(見偵卷二第25頁),且新城鄉公所係於99年10月18日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提報本案工程施工起訖點座標明細表等節(偵卷一第39頁),足徵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於水保局核定本案工程後,迄至水保局、頂程公司、新城鄉公所於99年10月11日開會前,均未納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綜觀上開文書資料,足認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經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係在9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是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作發文時,本案工程尚未經水保局核定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規定及核准施工,且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亦未經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至為明確。
3、被告白秉田於花蓮縣調查站時供稱:會勘時係由劉紹誠駕車載伊前往進入32-2道路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尚未全面性會勘,故當天未帶蘇萬成至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僅帶蘇萬成前往北埔村及佳林村之其他道路,因其當時不知
32 -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要提報為施工範圍,且其當時亦未指定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又其帶蘇萬成前往勘查係第1次會勘,提報水保局後,由曾紹書辦理後續測設、發包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接稱:第1次會勘係與蘇萬成一同前往,並未至32-2道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已見其所述前後不一,上開於花蓮縣調查站時所述之真實性,已值商榷;又被告白秉田上開於花蓮縣調查站時之證述,為劉紹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證稱:其與被告白秉田、蘇萬成前往會勘時,僅到康樂村,未至佳林村,且其確定會勘時未至游象蓁、游象貴住處附近,更未至偵卷第144頁全區位置示意圖所示32-1道路及32-2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且蘇萬成迭於花蓮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白秉田於99年9月7日下午帶其前往勘查時,並未至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等語(見偵卷、本院卷二),則被告白秉田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白秉田於花蓮縣調查站所述,除上開由劉紹誠駕車載伊與蘇萬成一同勘查外,另有在此之前,由其2人一同駕車會勘,事後再與被告錢自立共同會勘,而後進行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會勘程序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顯見被告白秉田與劉紹誠一同駕車會勘之次數非少,則被告白秉田於上開花蓮縣調查站時所述,不無混淆其他與劉紹誠一同駕車前往勘查之可能,自難驟憑採信。被告白秉田與蘇萬成既未於99年9月7日至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勘查,自無調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是否為私有地,且斯時本案工程尚未經水保局核定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規定及准予施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亦未經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是被告白秉田與蘇萬成共同製作之實勘紀錄表上登載「公有地」,所依據之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陳本案工程經費需求表中「是否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欄位上登載「公有地」,自難認均已包括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等私有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指土地業已包括其他私有地,尚難認上開新城鄉公所函文有不實登載之情形。
4、又水保局花蓮分局以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城鄉公所儘速提供本案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新城鄉公所以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有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因本工程範圍均屬既有道路鋪面改善,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等情,固堪認定,細繹核對上開2函文內容及意旨,上開新城鄉公所函文顯未就水保局花蓮分局函文之要求為正面回覆,然依被告白秉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與蘇萬成去會勘時,施作地點尚未確定,亦不知將來施作範圍係公有地或私有地,故與水保局花蓮分局約定以「既有農路」破損優先為道路施工原則,而伊去現場查看,均為既有農路,又上開新城鄉公所回函係針對全鄉回文,非僅針對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且伊當時不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要提報為施工範圍,亦未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參以前述本案工程於99年9月16日經水保局核定後,迄至水保局、頂程公司、新城鄉公所於99年10月11日開會前,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均未納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等節,則新城鄉公所於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作發文時,均無法確認本案工程是否經水保局核定及預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將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顯難認上開新城鄉公所函所指「本工程」已包括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等私有地,自無法提出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得遽而苛責製作發文之新城鄉公所人員未針對水保局花蓮分局上開來函為正面回覆,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新城鄉公所函文所指「本工程」另有其他私有地業經會勘而將提報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亦難認上開新城鄉公所之未針對水保局花蓮分局來函所為之回函確有不實登載至明。況劉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當時在93年間會去鋪編號32-2道路,是否是因為它已經有路基,而且已經有鋪柏油?)是。」「(審判長問:○○○鄉○○○○路就一定代表供公眾使用?)是。」「(審判長問:你為何如此肯定?)因為大部分都是老百姓在通行,我們才會去做。」參以上揭蘇萬成所述被告白秉田帶領其前往勘察之處均為既有道路等語、張質誠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被告白秉田前往會勘測量,主要係由新城鄉公所告知其哪些農路要改善,而其曾懷疑32-2道路為私有地,被告白秉田則對其表示「當初已鋪設AC,他們僅是翻修,以前有鋪設為何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並有顯示32-2道路於92年及93年間○○○鄉○○○設路面之工程採購預算書、合約書、簽呈、等各1份及施工、完工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外放新城鄉公所工程採購合約書1份,偵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50頁),顯見上開新城鄉公所函文製發前,現場實地勘查者確為既有道路,並無拓寬或新闢道路等情,亦見新城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對於道路改善工程之觀念係以「既有道路」為優先鋪設改善,且理所當然認「既有道路」符合公眾使用,縱有不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白秉田係在本案工程尚未經水保局核定且未指定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以「隱匿」本案工程含有游象蓁、游象貴上開私有地之方式而申請提報,洵難認製作發文上開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城鄉公所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之行為。
5、被告白秉田固供稱:伊有帶被告錢自立去看32-1道路及32-2道路,經被告錢自立同意後,再由伊帶水保局花蓮分局人員前去會勘等語,此情為被告錢自立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不知悉上開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等語,已難徒憑被告白秉田單一供述而確認上情,而證人陳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至100年間先擔任新城鄉公所駕駛1個月,後至兵役課任職半年,嗣再任鄉公所機要秘書,其知悉本案工程,當時係任鄉長(即被告錢自立)之駕駛,被告錢自立當時任職半年不到1年,在決定規畫本案工程前,其有駕車搭載被告錢自立及被告白秉田至全鄉查看須改善之路面,所至之地均由被告白秉田指定,查看時間約1小時至2小時,而當時要鋪設改善之處甚多且長,且均在車上查看,時間又趕,又其知悉游象貴之住處,當日查看時有到32-1道路與外環道路而已,確無查看32-2道路,再其於97年間進住新城鄉佳林村起至今仍未進去32-2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由陳仲信駕車搭載被告錢自立與被告白秉田及其個人平日行走路徑經驗,再經本院提示偵卷二第144頁全區示意圖令其辨識,均能逐一翔實且具體陳述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錢自立及被告白秉田之過程及途經之路線,所述非無可信度,是被告白秉田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被告白秉田始終坦言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由伊決行發文(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核與被告錢自立上開所辯一致,並與新城鄉公所99年9月14日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係由被告白秉田製發及代為決行乙情(見偵卷一第53頁)相符,復與新城鄉99年7月5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7月26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由被告白秉田代為決行發文,以及水保局花蓮分局99年7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10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13日水保花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由被告代為查收決行,均未見被告錢自立有何批閱等情吻合(見偵卷一第311至320頁),參以新城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要項貳、九、(四)規定,被告白秉田即可代為決行與新城鄉公所建設課各項函文乙節(見偵卷二第55至88頁),則被告錢自立是否確知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實非無疑,自難遽而推認被告錢自立知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將向水保局花蓮分局提報申請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是縱認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洵難認被告錢自立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之共同犯意。
6、檢察官另以游象貴於本院審理時2次證稱:被告錢自立曾至32-2道路關心農產品情形等語及被告錢自立與游象蓁多年在新城鄉公所服務具有深厚交誼等情,認被告錢自立應於本案工程施工前知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且將向水保局花蓮分局提報申請為本案工程等語,然被告錢自立前往為既有道路之32-2道路,是否必然知悉該既有道路為游象貴私有地、被告錢自立與游象蓁有多年同事情誼,是否必然知悉32-1道路右側廣場為游象蓁等人所有私有地(按空曠之32-1道路右側廣場與停有車輛之游象蓁房舍庭院,尚有一道圍牆以示區隔【見偵卷一第210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能否一望即知32-1道路右側廣場為在旁房舍屋主所有,實值商榷),已難逕為推論,且被告錢自立與被告白秉田前○○○鄉○村○○道路破損情形時,本案工程除尚未經蘇萬成實地勘查外,亦未經水保局核定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規定及核准施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復未經指定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則被告錢自立能否預先知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私有地將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殊值堪慮,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錢自立確實知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亦未說明被告錢自立確有指示或知悉而容任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洵難認被告錢自立就新城鄉公所99年9月7日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9月14日以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及圖游象貴、游象蓁之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三)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已如前述;又32-1道路右側廣場係在前為新城鄉公所秘書、現係新城鄉民代表游象蓁房舍前,32-2道路與32-1道路間隔未有鋪設柏油之游象貴房舍前庭院,該庭院停放游象貴所有之農用機械及堆置農用器具,復有養狗及進入32-2道路處設有鐵門,除此出入口外,32-2道路無其他對外通連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等情,業據趙福驊親至現場勘查明確,並製有花蓮縣調查站102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10分之會勘紀錄、32-2道路及32-1道路右側廣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及會勘照片18張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1至210頁),上情並與住居在旁之游象貴、游象蓁、游象強、游慶暉及曾至現場測量及施工之張質誠、許欽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錢自立及被告白秉田所不爭執;再游象蓁、游象貴於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竣工前均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情,除據游象蓁於花蓮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載明於本案工程施工階段並未收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之水保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3日水保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檢察官以上開各情,認被告錢自立明知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私有地,且非供公眾使用,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不應提報予水保局花蓮分局,竟利用承辦新城鄉公所申請補助工程須提報道路改善施作位置之職務權限機會,由被告白秉田指示張質誠將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納入本案工程範圍內,致萬鑫公司施作竣工後,不知情之水保局花蓮分局完成驗收及以公帑支付工程款,使游象蓁、游象貴受有免付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查: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固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法令未授權公務員得裁量之權限,公務員即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可言,乃當然之理。故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判斷。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抵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於遇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等情形時,因該判斷結果具有多元且專業之意見,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除該判斷結果作成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審查組織不合法外,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審查該結論是否正確。
2、水局保及所屬分局為辦理農村社區建設、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及災害復建工作,落實農村由下而上共同參與,營造農村空間美學及生態環境,達成農村再生,建立富麗新農村之目標,特訂定研提注意事項(參研提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其中第五點申請類型與內容(二)農村社區建設及農基礎生產條件改善規定略以:3、生產、居住基礎設施;6、人行步道、社區鄰里公園、綠地、廣場、休憩設施、簡易平面停車場○○○區○路○道路及排水改善等;第六點申請(提案)單位規定包括鄉(鎮、市、區)公所。第七點申請原則及經費額度(二)規定: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以達到設施功能及計畫整體性之實際需求經費為原則,必要時應分期分區規畫設施;第八點受理窗口:本局所屬各分局;第十點審查方式:(一)審查組織:1、初審:由本局所屬各分局組成初審小組,辦理初審作業。2、複審:由本局邀集專家學者及本局相關業務代表至少七人組成複審小組,辦理複審作業。複審小組審查委員須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審查會。(二)審查程序:1、初審:由本局所屬分局初審小組依據工程實勘紀錄表與申請文件辦理審查及排列優先順序,並依審查結果修正。各分局應將修正後內容填列初審結果彙總表,檢附申請文件及工程實勘紀錄表,函送本局辦理複審。2、本局所屬各分局依附件五(即九十九年度農村社區建設及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工程摘要)內容製作簡報,由本局複審小組依據附件十(即99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建設執行成果報告)之審查評分項目辦理複審,各分局應依審查結果修正後實施。依卷附水保局、水保局花蓮分局、新城鄉公所等各項函文,足徵本案工程之審查組織及審查程序並無背於上開規定,而檢察官僅認被告錢自立係為圖游象貴、游象蓁之不法利益,而利用承辦新城鄉公所申請補助工程須提報道路改善施作位置之職務權限機會,由被告白秉田指示張質誠將
32 -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納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是水保局就本案工程之審查組織及審查程序並無背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3、依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經費處理原則第(一)款3、計畫內容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3)「個人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但具有公共意涵者不在此限。」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工程內容非屬本局或執行單位辦理權責,或屬個人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但具有公共意涵者不在此限)、未取得土地同意書者,請勿提報。」就其規定文義,對於屬個人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申請人不得提報審查,然例外「具有公共意涵者」,無須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屬得提報審查之範圍內甚明,此情核與蘇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係既有道路,只要確定為公共使用,實務上無土地使用同意書仍可辦理,若不是屬於道路,而屬私人土地,依其瞭解,有提供公共使用,仍可作為施工依據,但具體解釋由水保局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途為公眾使用,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一為政府政策要求具公共意涵,一為保護水保局同仁,因有些私有土地若未經同意,但具有公共意涵,施作以後同仁會受到影響,故其等會要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均可徵顯水保局花蓮分局對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規定之解釋,均認屬於私有地之情形下,若具有公共意涵,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提供並非審查之重要事項等意旨相符。又「具有公共意涵者」固可就文義理解為公眾使用或公共使用,然細究之,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經本院函詢水保局及訊問水保局花蓮分局分局長及本案工程承辦人員,水保局先後覆函及水保局花蓮分局人員證述如下:
(1)水保局104年4月17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研提注意事項係為滿足農村社區生產、生活及安全需求,改善社區內破敗環境,提升農村社區之生活環境品質及整體景觀,而辦理農村社區建設、農村基礎生產條件改善及災害復建工作,以建立富麗新農村為目標,並有利社區整體發展及達成社區願景。第十七點第(十)款所規定之意涵,係為避免執行單位全責混淆,另為減少因土地同意書未取得而取消工程之情形而訂定之。本局為辦理農村建設工程土地用地如涉私人土地時,則請提供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如涉既有道路部分,常因所有權人眾多、土地權屬複雜,土地同意書取得費時,為利時效,以維公眾道路之安全使用,一般則請鄉鎮市公所提供屬既有道路之文件即得列入辦理。第十七點第(十)款所述「但具有公共意涵者不在此限」,意指所施作內容位於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者,如為農村社區整體發展而有需辦理之公共設施,經私有土地、建築物及其設備所以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則可提供報審查。另有關本局農村建設工程土地同意書取得時點部分,因農村社區土地權屬複雜,共同持有者多,提案工程之土地實際範圍無法於會勘時確認所涉土地所有權人。正確之範圍須經測量規劃設計後,始得明確,再由鄉鎮市公所或社區組織協助取得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實務上土地同意書以工程發包前取得為原則(本院卷一第166頁),細繹上開函文內容,所稱「為農村社區整體發展而有需辦理之公共設施」究指為何,並非明確,似無對「具有公共意涵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解釋及提出判斷標準。
(2)水保局104年12月18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本局研提注意事項係單一年度辦理業務之行政規則,除已提供上揭函文外,本局農村建設組,餘無其他相關解釋函令可資提供參考(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可徵於本案工程申請提報時迄今,水保局對「具有公共意涵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解釋及提出判斷標準。
(3)蘇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既有道路原則上均可以提報,新城鄉公所之申請書雖提到均為既有道路,然其希望新城鄉公所能進行確認是否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若係既有道路,只要確定為公共使用,實務上無土地使用同意書仍可辦理,若非係道路而屬私人土地者,依其瞭解,有提供公共使用,仍可為施作依據,惟具體解釋仍應由水保局為之,又作為公共使用者方符合公共意涵,再水保局並無對公共意涵有相關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162頁),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私有地具有公共意涵部分,於本案工程之前並無其他案件適用此部分規定,本案工程為研提事項通過後,花蓮水保局第一件工程,在研提注意事項頒定之前,並無其他類似注意事項可以作為工程是否要在私有地上鋪路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由上開水保局花蓮分局人員之證述,適足佐認水保局對「具有公共意涵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制定研提注意事項時迄今均未有具體解釋及提出判斷標準。
4、游象蓁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32-2道路係施作在游象貴育苗中心內,該道路在60年代係由省政府為推廣農業機械化,鼓勵大戶農民成立育苗中心而鋪設,供前來購買秧苗之農民使用,32-1道路右側廣場為垃圾車與一般大型車輛迴轉使用之處,其早於90年代任新城鄉公所秘書時即開放該處供前揭車輛迴轉使用,且上開道路及廣場路面早已殘破不堪等語(見偵卷一第152至1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2 -2道路旁係游象貴之育苗中心,該道路早於60年代即由省政府輔導育苗中心時所鋪設,方便不特定農民前來購取秧苗而使用,因該道路為產業道路,因農務需要,如附近農民搬運、收割、農耕等,均可進去使用,又附近亦有其與游象強之田地,游象強除幫他人代耕外,亦幫其代耕一半田地,而會使用32-2道路,再游象強雖亦在附近經營育苗中心,但非屬前述省政府輔導時期所成立,自與游象貴之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游象強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32-2道路旁為游象貴之育苗中心,供前來購買秧苗之農民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3至195頁),於偵訊中證稱:32-1道路右側廣場供其與鄰近住戶使用,亦供垃圾車迴轉之用,32-2道路為游象貴之育苗中心,供前來購取秧苗之農民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93至2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32-2道路屬產業道路,因其與游象貴均屬花蓮縣育苗協會,花蓮縣很多農民會前來購取秧苗,32-2道路進出口均在32-1道路,自32-2道路至主要幹道會經過游象貴之庭院,該處為育苗之堆集場,會擺放育苗盤,不能單純認為係庭院,該庭院與32-2道路間設有鐵門,一直都是開著,未有使用情形,又32-1道路右側廣場有供垃圾車迴轉使用,廣場均為空曠,而其平日不會行走32-2道路,於農忙、插秧、取秧苗、耕作時會有人使用32-2道路,就其等農民而言,產業道路係針對農民需要運輸農產品用之路,不一定要供公眾使用,故32-2道路當時就即因此而由新城鄉公所鋪設,又其務農30餘年,新城鄉公所會幫農民鋪設道路,係要幫助農民,只要經費許可,均會核准,32-2道路據其所知,當時是針對有需要農產運銷便利,約20年前由游象貴有向新城鄉公所反應,因經費不夠,填土造路由游象貴處理,後由新城鄉公所鋪設柏油,供前來購取秧苗之農民開車進出32-2道路,因其晚上會去找游象貴聊天,其印象中該鐵門不曾關上,32-1道路右側廣場亦未有路障管制出入,另其會使用32-2道路,因該處附近農地均為其耕作,未曾遭遇游象貴刁難其使用該道路,游象貴復未有將鐵門關閉而禁止他人使用情形,又前來購取秧苗之農民若未開車進來,以徒手推車搬運秧苗,效率將會差上百倍,而1年中共有2次購取秧苗時季,每次持續1個半月,多的時候1天來約10至20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游象貴於花蓮縣調查站時證稱:32-2道路為其私有地,至少15年前已規畫為產業道路及供附近居民使用,該道路旁○○○鄉○○段○○○○號土地等為其育苗中心,而32-1道路右側廣場因道路狹小僅能單向通車無法會車,垃圾車進入該道路要收取其與游象蓁、游象強及游象安(居住在游象貴房舍樓上)之垃圾後,供迴轉調頭之用,目前亦為停車空間使用,又32-2道路之鋪設有助於從事農作,其有開放公眾使用,附近之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壽豐鄉、鳳林鄉農民會來使用32-2道路向其購取秧苗,其並無向該等農民收取通行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0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2-2道路很久前即經某任新城鄉長鋪設,其在32-2道路旁經營育苗中心,供附近鄉鎮農民前來購取秧苗,除購取秧苗之農民會使用32-2道路外,附近鄰居如何禮臺、許進來、翁國海等人,渠等田地亦在附近,於農忙時亦會使用該道路,又32-1道路右側廣場係供垃圾車轉彎調頭之用,再其庭院出入32-2道路之鐵門早已損壞,從未關閉,亦未禁止他人行走32-2道路,更無收取通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游慶暉於偵訊時亦證稱:進入32-1道路後有游象蓁、游象強、游象貴等3住戶,32-1道路右側廣場為垃圾車轉彎回頭之處,32-2道路旁為游象貴出售秧苗之處,1年出售2次,約為2、3月間及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289至2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象貴之子在32-2道路旁經營育苗中心,由農民直接到田裡購取,1年育苗2次,均為附近居民或花蓮市之農民前來購取,收入為游象貴所有,32-1道路係屬既成道路,均為大眾車輛在使用,32-1道路右側廣場,據游象貴等人對外稱要供垃圾車迴轉之用,平時沒什麼特別使用,游象蓁亦不會將私人物放在該廣場上,均為空曠,32-2道路早在10年前已施工鋪設過,又去購取秧苗之農民須開車去載,而垃圾車亦會駛入32-1道路,此情已有20年至30年,對其亦有方便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第137頁)。至游慶暉雖證稱:游象貴於晚間會關上上開鐵門,且其未使用32-2道路,游象貴亦不會讓其使用,僅係游象貴在使用32-2道路,附近居民要使用32 -2道路須從田埂進入等語,所述上開鐵門於晚間關閉等語與游象強、游象貴、陳珮潔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第32頁),已難單憑游慶暉之證述而盡信外,且游慶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母與游象貴家人因烘穀機乙事而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徵其與游象貴間存有嫌隙不快,則游慶暉因與游象貴有前揭嫌隙不快而未進入游象貴庭院及使用32-2道路,所述上情,應屬臆測,尚難驟憑採信;另趙福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調查官何凱婷一同會勘至32-1道路與游象貴庭院前時,遭游象貴家人之某女子攔下,表明此處為她之住處,故未進入32-2道路等語,然其亦證稱:該女子並無禁止其進入庭院而至32-2道路,且其亦未表明此行目的,復未表示要進入32-2道路觀看稻作生長情形,僅係感覺該女子不准其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顯見趙福驊上開證述,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況陳珮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來者執意要穿越庭院進入32-2道路,其不會禁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正面),游象貴亦證稱:32-2道路係政府鋪設,本即供人行走使用,自無向人收取通行費用之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是趙福驊上開所述,亦難單憑採信。綜上所述,足見32-1道路右側廣場確有供垃圾車前來收取鄰近住戶即游象蓁、游象強、游象貴、游象安之垃圾後,迴轉調頭之用,32 -2道路每年共有2季,每季持續約1個月半,季中時每日前來購取秧苗之農民多達10至20人駕車駛入32 -2道路搬運秧苗,游象強及附近農地耕作人於農忙時亦會使用32-2道路,且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均未設有路障及收取通行費,應堪認定。
5、蘇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為原有道路,但進出不方便,其會因居民需求而協助,會去現場實地判斷,本案偵訊後,其有至現場看,偵卷一第144頁全區示意圖所示32-1游象蓁三角形廣場,若有提供公眾開放使用之事實,其認為具有公共意涵(見本院卷二第82頁),接言:其不會以使用人數多寡及使用頻率判斷是否具有公共意涵,而依游象強所述32-2道路下方之農地為他所耕作,會使用32-2道路進出,且每年有2季、每天人數多時達到10人至20人開車進出32-2道路,若無法開車駛入,秧苗上貨效率會差百倍等語,會影響其對32-2道路有無具有公共意涵之判斷,因農村再生強調照顧農村之社區居民,而本部門會給產業上協助,當然會協助農民改善生環境包含運輸,又其對公共意涵之認知為不應有門禁管制,要讓人能夠自由出入,不能供特定人使用,亦不能要在要購買商品或門票之情況下始能進入,在符合此等條件下,外觀上即符合公共意涵,再32-2道路為既有道路,是綜合以上情況,其會協助新城鄉公所將本案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1、162頁);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私有地具有公共意涵部分,於本案工程之前並無其他案件適用此部分規定,因研提注意事項僅在98年11月至99年12月該段期間有其適用,而其認為須有2、3人以上方具有公共意涵,係依其以前在山地農務局任職之經驗,由於花蓮地區非類如大都會,某些鄉村住民散居,一個地方僅住1、2戶而已,且距離甚遠,而其在花蓮地區工作34年,對花蓮農村非常瞭解,其認為「只要不是一戶使用」即符合公共意涵,再其對於蘇萬成所為上揭具有公共意涵之證述,因本案為新城鄉公所提報,新城鄉公所函文表示要申請既有道路路面改善,並無拓寬及新闢,故在此情況下,其同意此計畫執行,並同意蘇萬成上揭對公共意涵之見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是由上開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本案工程之副工程師、分局長,在水保局對「具有公共意涵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何具體解釋及提出判斷標準之情況下,依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實際使用情形,均認具有公共意涵,而符合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之規定。
6、本院以「具有公共意涵者」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抽象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依研提注意事項規定,有關
32 -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是否符合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所規定「具有公共意涵者」之認定,係委由實地勘查之水保局花蓮分局予以認定,對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員所作成之結論,因具有專業性,應認水保局花蓮分局具有判斷餘地,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自取代該審查小組自行審查。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3判決及100年度臺上字第6832判決,以32-2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而認被告錢自立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然32-2道路早於92年及93年間即○○○鄉○○○設路面,已如前述,自屬既有道路,洵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茍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雖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私人取徑利用,仍屬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綜前所述,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既由實地勘查之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蘇萬成認定具有公共意涵,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檢察官以游象蓁、游象貴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被告錢自立及被告白秉田違反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之規定逕予申請提報,顯與上開研提注意事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水保局花蓮分局認定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具有公共意涵有濫權裁量情形,自難遽而推認申請單位新城鄉公所之被告錢自立及被告白秉田提報32-1道路右側廣場及32-2道路為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已違反研提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十)款之規定,至臻灼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就公訴意旨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錢自立犯罪,自應就被告錢自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前。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白秉田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6頁),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白秉田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