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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興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興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喜德釘壹顆、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喜德釘壹顆、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死體)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興標並非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8年年初某日,在其連襟根義雄(已於100年3月30日死亡)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村00號之住處,一同與其配偶風秀英(為原住民)受贈取得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並將該土造長槍1枝放置在上址根義雄苗栗住處,復於根義雄過世後再將該土造長槍1枝帶回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嗣因聽聞其父親林新桂經營之位在花蓮縣光復鄉○○村000號附近之香蕉園遭山豬肆虐,乃於102年12月28日趁返回光復鄉參加表弟婚禮之機會將該土造長槍1枝帶至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07之2號居處。林興標即以上開方式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

二、林興標基於使香蕉園不再受山豬肆虐及供己食用之目的,乃於103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騎駛林新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於前揭時間返回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07之2號居處時所帶回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喜德釘5個、鋼珠5個及頭燈1個至花蓮縣光復鄉○○村000號附近之林新桂經營之香蕉園,準備獵捕肆虐香蕉園之山豬。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述香蕉園內利用頭燈探照現場時發現野生動物1隻,雖預見該地區內常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且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而眼前之野生動物即可能為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且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山羌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再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仍基於縱使獵捕、宰殺眼前可能為山羌之野生動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並基於供己食用之非學術研究、教育之目的,以放入鋼珠做為彈丸、拉槍機、再放喜德釘做為底火之方式使用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開槍獵捕、宰殺山羌1隻(該山羌當場死亡)得手。

三、因林興標開槍之槍擊聲遭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員警鞠曉明、劉成功聽聞,乃立即進行巡察,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林興標騎駛機車載運前揭土造長槍後,乃上前盤查,林興標竟將機車推倒阻擋員警後棄車逃跑並跳入路旁草叢躲藏,員警則在棄車現場查扣前揭土造長槍、山羌死體1隻、喜德釘1顆(除獵捕時使用鋼珠及喜德釘各1顆外,其餘鋼珠4顆、喜德釘3顆及頭燈1個均於逃跑過程丟棄滅失)。嗣員警循遭林興標棄置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得知車主為林新桂(係林興標之父),乃至林新桂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07之2號住處調查,因員警鞠曉明盤查林興標時曾看見其面容,又在前述林新桂住處牆上看見林新桂全家福照片內有林興標,經詢問林新桂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興標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院依職權函送本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是本案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8頁),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風秀英於偵訊時關於根義雄贈送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之證述、證人林新桂於警詢中有關遭被告棄置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為其兒子且平日會騎駛機車出門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有關本案查獲過程,則有現場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之土造長槍、山羌死體、喜德釘、遭被告棄置之機車、林新桂住處及牆上全家福照片等照片共21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根義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17頁至第27頁、偵卷第34頁),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足憑。又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除有上開(一)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並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保管收據1紙;再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由於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故該會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山羌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21號未劃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野生動物保育區一節,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扣案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為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自製獵槍一節,有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復有山羌死體1隻、喜德釘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被告於99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03年1月2日始被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係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合先敘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自98年年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雖記載「林興標並非原住民,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物品」、第7行固載明「苗栗縣東河鄉」,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林興標並非原住民,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物品」、「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9日花檢錦強103蒞1062字第10920號函檢送之論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並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此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山羌為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且因該等動物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為可利用地點、範圍、數量、期間及方式之相關公告一節,前已敘及,是山羌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被告應無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許可獵捕、宰殺該等動物之可能。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獵捕、宰殺山羌係為供己食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為,故本案自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單獨列有「獵捕」、「宰殺」之部分,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載明「核被告林興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獵捕、宰殺」並列、「核被告林興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亦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僅因為免其經營之梨山果園遭野生動物破壞,而曾以扣案之土造長槍射擊野生動物,其並未將扣案之土造長槍用以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再其持有之土造長槍僅有1枝,且未查獲任何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持以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相較,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為重大,復考量其前於78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4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善,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權衡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1枝屬遭國家管制之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然予以持有,且用該土造長槍獵捕、宰殺屬於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山羌」,所為實有不當,然其僅持有土造長槍1枝,數量甚微,未持以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犯罪所用,所獵捕、宰殺之「山羌」數量為1隻,亦為不多,其持槍及獵捕、宰殺「山羌」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維護物種多樣性,並保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等法益之侵害性尚屬輕微,又酌其獵捕、宰殺山羌係為供己食用之犯罪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已婚生有四子(3人已成年在外工作,1人為16歲、在護校唸書而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梨山經營果園並受僱他人種植水果、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且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其非屬持槍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犯罪所用或屢次或大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牟利之特別惡劣者,且其係初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其犯罪情節較輕,犯後亦已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其有正當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本案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為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其犯罪情節,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且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以啟自新。又命被告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部分,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遭射殺前原屬野生動物,性質上應屬民法規定之無主動產,且被告係為供己食用,始為本案獵捕、宰殺犯行,並騎車將獵捕、宰殺後之山羌死體1隻帶回其位在光復鄉之居處,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依民法802條規定,被告自取得該等野生動物死體之所有權,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死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是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喜德釘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獵捕、宰殺山羌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