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旻宏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旻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三點五九三四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百0一點二六五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之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三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即李振華3次、張廷宏1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高旻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1次、李振華1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高旻宏先後於103年 1月9日凌晨2時24分41秒、同日凌晨4時52分15秒、同日凌晨5時00分34秒、同日凌晨5時22分53秒、同日凌晨 5時28分50秒、同日凌晨5時34分07秒、同日凌晨5時39分31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蔣合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稍後並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向蔣合益購買重量 1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高旻宏因而持有重量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蔣合益與高旻宏一同搭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返回臺北,蔣合益於返回路途中欲轉讓交付高旻宏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934公克,下同) 供其施用,高旻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1月9日上午9時許,自蔣合益處受讓上開海洛因1包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持有時間迄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止)。
(四)高旻宏先後於103年 1月20日晚間9時40分49秒、同日晚間11時16分05秒、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31分21秒、同日下午1時52分01秒、同日下午6時56分54秒、同日晚間7時00分24秒、同日晚間7時13分24秒、同日晚間7時38分29秒、同日晚間 7時41分10秒、同日晚間8時50分40秒、同日晚間8時53分1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蔣合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高旻宏乃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先行交付 6萬元之買賣價金(可購買約2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蔣合益隨即向其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某時許,林士閔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李振華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聯繫高旻宏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高旻宏回稱:臺北缺貨,伊要跟上游拿貨等語。稍晚即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31分13秒,蔣合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高旻宏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其已經調到貨等語。兩人並再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1分26秒、同日凌晨0時55分31秒、同日凌晨 1時25分06秒,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有關在何處交付高旻宏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後之1時許,高旻宏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某住處與蔣合益見面,蔣合益告知其有多調到貨,高旻宏是否要多買等語,高旻宏乃向其友人借款3萬多元,再向蔣合益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蔣合益因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101.2657公克,下同)。高旻宏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凌晨 1時57分46秒,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振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其將訂購前往花蓮之火車票,李振華因而了解高旻宏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己。高旻宏與李振華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56秒、同日上午10時52分34秒,持用上開各自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因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高旻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高旻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致高旻宏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而未遂。
二、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高旻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廷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一(四)之時、地當場查獲高旻宏與李振華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再傳喚李振華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高旻宏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張廷宏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30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李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收取買賣毒品價金、退還毒品,被告與購毒者張廷宏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9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等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張廷宏,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賺取中間差價,伊跟蔣合益買的比較便宜,賣給李振華他們比較貴,1 克賺幾百元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其既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得毒品買賣間之差價以獲利,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張廷宏、李振華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李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另一名受讓毒品者張廷宏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被告向蔣合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回程臺北之路上,蔣合益無償轉讓海洛因 1包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有該海洛因 1包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 ,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1份 (見花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又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並扣得晶體命5包、白粉1包、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一節,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李振華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及前開白粉1包、晶體5包照片共15張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9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花警刑大偵3字第103000448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及前開各扣案物品可佐。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934公克)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302135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4.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告先向蔣合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李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蔣合益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
0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7頁至第30頁);又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 「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並扣得晶體命5包、白粉1包、黑色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一節,已如前述,扣案之晶體 5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各34.9771公克、2.2891公克、35.2327公克、2.6630公克、26.1388公克,合計共重101.2657公克)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302135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供渠等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張廷宏、李振華之出生年各為65年、71年,有張廷宏、李振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查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第102頁) ,是渠等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附表二編號1之102年12月8日、編號2之103年1月18日)均非未成年人。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3)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期間持有海洛因 1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⑷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與李振華達成買賣毒品金額、重量等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未交付毒品予李振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第4426號、第1534號、第1367號、第630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5.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蔣合益,並提供蔣合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蔣合益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蔣合益之居住地址、職業、年籍資料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18頁至第119頁),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覆略以: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蔣合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正依法通緝中,有該署103年11月6日新北檢榮秋103偵11656字第348148號函1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頁),是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上開各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且販毒次數已達 4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因此受其侵害,嚴重者因吸毒者為求繼續購毒施用,為取得購毒費用而極可能侵奪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在侵奪他人財產法益之際,同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將不能倖免於難,危害之鉅,當非被告個人所可承擔,且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重量有4公克、37.5公克、7公克、18.75 公克,重量均非少而可供施用之人次及次數甚多,顯非所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售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3萬6千元、8千元、2 萬元,與一般常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數百元至2、3千元相較,金額相對高出不少,考量被告係往來臺北花蓮販售上開金額毒品,若未有相當之獲利,其何必長途迢迢販售毒品,故被告有藉販毒獲取相當利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其販毒營利部分為賺取中間差價等語,已如上述,是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嚴厲規範,復被告於98年、100年、101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毒品關聯甚深,難認其素行良好,況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本院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坦認販毒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每次販毒數量不多,顯非毒品中小盤商可比,僅係吸食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又被告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素行尚稱良好,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7.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一節,堪可認定,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未放棄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四)以販賣及無償轉讓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亦戕害國人身心甚鉅,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有5次(含販毒未遂1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2,5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重量合計共170.2 公克,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重量亦非少,又其轉讓次數為2次,惟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因僅供他人施用) ;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卻仍無視政府禁令,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3.6001公克(驗前淨重),雖未流毒於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亦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各犯行、已婚、育有二子 (分別為11歲、8歲,目前由配偶照顧中)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西點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 2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轉讓禁藥罪共 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乃依法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共 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8.沒收之諭知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購毒者之實際所得各為4,000元(編號1)、2,500元(編號3)、 6,000元 (編號4),合計12,5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購毒者李振華未支付餘款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買賣價金4,000元、編號 4之毒品買賣價金14,000元予被告、迄今未支付附表一編號 2之毒品交易價金36,000元及編號3之毒品交易價金5,500元、退還附表一編號 4之毒品交易價金14,000元等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指明。
(3)查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各編號、「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4點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則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 臺為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有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一情,應可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之扣案之白粉1包、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且分別為被告實施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
1 組,並非被告用以違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各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 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民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意旨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在大漢技術學院旁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但是有在該處請李振華施用過1、2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33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曾於102年 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民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係坦認其係於102年 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民宿(鄰近大漢技術學院側門旁)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
(二)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有去過北埔民宿,在大漢技術學院側門那邊的民宿,伊以前有在該處和被告交易過一次,時間約102年 7、8月間,確切日期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次伊向他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8頁)。是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102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大漢技術學院側門旁的某民宿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印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之陳述,最多只能認為被告有於102年 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民宿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一節,至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為轉讓或販賣,因被告與證人李振華對此部分之陳述不同,故無從以證人李振華上開證述佐認被告上開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華之自白屬實,此時需有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惟經本院詳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 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被告曾於102年 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民宿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相關談話內容。而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僅能用來證明本院曾核准聲請機關即檢察官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 1月28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故上開兩項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行為,然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金錢│購毒者 │販毒實│通訊監察錄│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備註 ││號│時間(年月日 │ │單位為新臺幣)│ │際所得│音譯文所在│刑及宣告刑) │ ││ │、時) │ │ │ │(新臺│卷頁 │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102年9、10月某│花蓮縣花蓮市│李振華於102年9│李振華 │4千元 │花警刑大偵│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日下午某時許 │富吉路65號「│、10月間某日下│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 ││ │ │松之風汽車旅│午某時許,前往│ │ │012090號卷│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 │館」房間 │左列地點向被告│ │ │第88頁、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7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命,被告因而於│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命1包共4公克予│ │ │ │之。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價│ │ │ │ │ ││ │ │ │金8千元。事後 │ │ │ │ │ ││ │ │ │被告於102年12 │ │ │ │ │ ││ │ │ │月5日凌晨1時03│ │ │ │ │ ││ │ │ │分57秒使用其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李振華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聯繫收取上開│ │ │ │ │ ││ │ │ │買賣價金8千元 │ │ │ │ │ ││ │ │ │事宜。李振華遲│ │ │ │ │ ││ │ │ │至103年1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在花蓮│ │ │ │ │ ││ │ │ │縣花蓮市○○路│ │ │ │ │ ││ │ │ │「中日當鋪」以│ │ │ │ │ ││ │ │ │典當機車換取之│ │ │ │ │ ││ │ │ │金錢支付4千元 │ │ │ │ │ ││ │ │ │之價金予被告。│ │ │ │ │ │├─┼───────┼──────┼───────┼────┼───┼─────┼─────────┼────┤│2 │102年12月2日晚│花蓮縣花蓮市│被告利用網路遊│李振華 │0元 │花警刑大偵│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間某時許 │富吉路65號「│戲平臺「星城線│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 ││ │ │松之風汽車旅│上遊藝館」之即│ │ │012090號卷│刑陸年,扣案之電子│ ││ │ │館」房間 │時通訊軟體,於│ │ │第87頁 │磅秤壹臺沒收。 │ ││ │ │ │102年12月2日晚│ │ │ │ │ ││ │ │ │間某時許與李振│ │ │ │ │ ││ │ │ │華聯絡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兩( │ │ │ │ │ ││ │ │ │約37.5公克)予│ │ │ │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3 │ │ │ │ │ ││ │ │ │萬6千元之價金 │ │ │ │ │ ││ │ │ │。李振華於當晚│ │ │ │ │ ││ │ │ │施用上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認為│ │ │ │ │ ││ │ │ │品質不佳而欲退│ │ │ │ │ ││ │ │ │還,並於102年 │ │ │ │ │ ││ │ │ │12月2日晚間11 │ │ │ │ │ ││ │ │ │時23分01秒持用│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 │ │打至張廷宏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告│ │ │ │ │ ││ │ │ │知此事後,遂於│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23│ │ │ │ │ ││ │ │ │分許至同日晚間│ │ │ │ │ ││ │ │ │11時59分許間之│ │ │ │ │ ││ │ │ │某時許,至左列│ │ │ │ │ ││ │ │ │地點將施用後剩│ │ │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退還給被告,│ │ │ │ │ ││ │ │ │被告因此未向李│ │ │ │ │ ││ │ │ │振華收取買賣價│ │ │ │ │ ││ │ │ │金3萬6千元。 │ │ │ │ │ │├─┼───────┼──────┼───────┼────┼───┼─────┼─────────┼────┤│3 │103年1月10日中│花蓮縣花蓮市│被告於103年1月│李振華 │2千5百│花警刑大偵│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午12時許 │自立路某處之│10日中午12時許│ │元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 ││ │ │統一便利商店│前之某時許與李│ │ │012090號卷│刑肆年捌月,扣案之│ ││ │ │前 │振華聯繫販賣甲│ │ │第76頁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後,即於左列時│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地販賣交付甲│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基安非他命7公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克予李振華,李│ │ │ │抵償之。 │ ││ │ │ │振華並未當場支│ │ │ │ │ ││ │ │ │付8千元之買賣 │ │ │ │ │ ││ │ │ │價金。李振華當│ │ │ │ │ ││ │ │ │日稍晚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103年1月10日下│ │ │ │ │ ││ │ │ │午3時02分59秒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被告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 │絡退貨事宜後,│ │ │ │ │ ││ │ │ │遂於數日後,在│ │ │ │ │ ││ │ │ │賴瑞庭住處退還│ │ │ │ │ ││ │ │ │其施用後之剩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支付其所施用│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價金2千5百元予│ │ │ │ │ ││ │ │ │被告。 │ │ │ │ │ │├─┼───────┼──────┼───────┼────┼───┼─────┼─────────┼────┤│4 │102年11月22日 │花蓮縣花蓮市│被告陸續於102 │張廷宏 │6千元 │花警刑大偵│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中午12時05分許│中和街242號 │年11月22日上午│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6 ││ │至同日晚間8時 │之張廷宏住處│11時39分35秒、│ │ │012090號卷│刑伍年肆月,扣案之│ ││ │11分許間之某時│ │同日中午12時05│ │ │第78頁 │黑色智慧型手機壹具│ ││ │許 │ │分35秒持用行動│ │ │ │(廠牌:SAMSUNG, │ ││ │ │ │電話門號098179│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5712號與張廷宏│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門號0000000000│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聯絡販賣甲基│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元陸仟沒收,如全部│ ││ │ │ │,被告即於左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時、地販賣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 │ │ │兩(約18.75公 │ │ │ │ │ ││ │ │ │克)予張廷宏,│ │ │ │ │ ││ │ │ │並收取2萬元之 │ │ │ │ │ ││ │ │ │買賣價金。張廷│ │ │ │ │ ││ │ │ │宏帶回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同日晚間8時11 │ │ │ │ │ ││ │ │ │分55秒持用上述│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撥│ │ │ │ │ ││ │ │ │打至被告持用之│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聯繫退貨事宜│ │ │ │ │ ││ │ │ │,且於102年11 │ │ │ │ │ ││ │ │ │月23日晚間某時│ │ │ │ │ ││ │ │ │許,在花蓮縣花│ │ │ │ │ ││ │ │ │蓮市○○路○○號│ │ │ │ │ ││ │ │ │「松之風汽車旅│ │ │ │ │ ││ │ │ │館」房間退還施│ │ │ │ │ ││ │ │ │用後剩餘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 │則退還買賣價金│ │ │ │ │ ││ │ │ │1萬4千元。 │ │ │ │ │ │└─┴───────┴──────┴───────┴────┴───┴─────┴─────────┴────┘附表二┌──┬───────┬───────┬────┬──────┬─────────┬─────────┬────┐│編號│轉讓禁藥之時間│轉讓禁藥之地點│轉讓對象│通訊監察錄音│轉讓禁藥之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譯文所在卷頁│ │ │ │├──┼───────┼───────┼────┼──────┼─────────┼─────────┼────┤│1 │102年12月8日晚│花蓮縣花蓮市富│張廷宏 │花警刑大偵三│被告陸續於102年12 │高旻宏轉讓禁藥,累│起訴書附││ │間7時03分許後 │吉路65號「松之│ │字第0000000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7 ││ │之某時許 │風汽車旅館」房│ │90號卷第91頁│42秒、同日上午11時│,扣案之黑色智慧型│ ││ │ │間 │ │至第93頁 │59分33秒、同日中午│手機壹具(廠牌: │ ││ │ │ │ │ │12時02分50秒、同日│SAMSUNG,內含行動 │ ││ │ │ │ │ │中午12時43分42秒、│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同日下午5時01分51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秒、同日下午6時14 │。 │ ││ │ │ │ │ │分09秒、同日下午6 │ │ ││ │ │ │ │ │時32分30秒、同日晚│ │ ││ │ │ │ │ │間7時03分35秒持用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179│ │ ││ │ │ │ │ │5712號與張廷宏持用│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 │ ││ │ │ │ │ │641584號聯絡轉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張廷宏施用│ │ ││ │ │ │ │ │1次完畢。 │ │ │├──┼───────┼───────┼────┼──────┼─────────┼─────────┼────┤│ │103年1月18日晚│花蓮縣花蓮市富│李振華 │花警刑大偵三│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高旻宏轉讓禁藥,累│起訴書附││2 │間7時32分許後 │安路90號「邑采│ │字第00000000│17日下午4時26分15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5 ││ │之某時許 │精緻旅店」3樓 │ │90號卷第76頁│秒、同日下午4時30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 ││ │ │房間 │ │ │分47秒、翌日晚間7 │手機壹具(廠牌: │ ││ │ │ │ │ │時32分04秒持用行動│SAMSUNG,內含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與李振華持用之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62號聯絡轉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被告│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振華施用1次 │ │ ││ │ │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