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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雲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林家榮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雲、林家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秋雲於民國94年間為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企劃課課長,被告林家榮為該課課員,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花蓮縣政府為於 9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舉辦之2005花蓮觀光月系列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2005年花蓮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之採購案(下稱觀光月採購案),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簽立採購契約承作,並由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共同負責上開採購案之執行及驗收事務,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明知公務員執行驗收職務時,應依據得標廠商執行情形,將實際執行情形及廠商未依契約履行之內容詳實填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以作為日後依採購契約第4 條調整契約價金之依據,且明知廠商於履約時,因故發生下列與採購契約履約標的規定不符之事項,竟於94年10月26日執行第一次驗收時,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在第一次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時間為 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正)登載下列更動事項,復於所製作之驗收明細表內(記載驗收日期為94年10月25日),對於下列更動事項未記載實際更動情形,而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又於94年12月15日執行第二次驗收時,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在第二次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時間為 94年12月15日下午2時正)登載下列更動事項,復於所製作之驗收明細表內(記載驗收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對於下列更動事項未記載實際更動情形,而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活動考核及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㈠採購契約原訂舉辦之踩街活動競賽包括下列四項表演:94年

10月8日洄瀾盃元氣啦啦隊比賽(下稱表演①)、同年10 月15日社團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同年10月22日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下稱表演③)、同年10月23日原住民定點表演(下稱表演④)等活動,然於舉辦期間因雨停辦前開表演①,表演③與表演④合併舉辦,並另於同年 9月30日增辦原計畫所未擬定之開幕典禮(下稱開幕式)等活動重大變更事實,與原採購契約之履行標的有大幅更動。

㈡表演①因雨取消後,該表演之獎座挪供表演③國小組別之講座使用。

㈢同年10月15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所舉辦之雲裳羽衣歡樂律動

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主持費用已由該局自行支付,觀光局將該筆經費挪於開幕式之主持費使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㈣開幕式及表演①所出席之表演團體臺啤show girl ,係由財

團法人花東文教基金會無償提供,觀光局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㈤開幕式所邀請之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啦啦隊及花蓮縣立平和

國中舞蹈隊表演費用,實際僅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 萬元,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原定金額已有更動。

因認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涉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之供述、證人陳清香及莊秀蓉於調查站之證詞、花蓮縣立平和國中95年9月5日平中訓字第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所出具之領據、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6年7月16日政查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5年10月19日審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觀光月活動企畫及執行案(採購編號、序號0000000000)、結案報告書及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花蓮縣政府 95年5月26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6月20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政府社會局配合上開活動之簽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台菸酒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秋雲固坦承當時確實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課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觀光月的採購案採取總包價法,廠商有提供服務且依約履行,即應給付價金,無多退少補的情形,此案驗收時廠商有依約履行,我們驗收合格就給付價金,依照自己驗收的經驗,驗收的結果是比較重要的,因為涉及價金給付及違約金扣款,因為本案變動並無涉及價金變動,因此本案沒有登載不實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2 頁)等語;被告林家榮固坦承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之約僱課員,且負責本採購案,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承辦人員,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驗收人員,承辦人員依法不得擔任驗收人員,本案廠商賺錢賠錢政府不管,驗收時,這些變更不涉及項目及價金調整,只是時間與用途上不同,基於總包價法的精神,我們覺得這樣的調整沒有影響實際上要不要支付的金額,所以認為不用在驗收紀錄上記載,且實際上,那些項目廠商實際上都有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執行,是依合約內容驗收,驗收相符我們即填載相符,沒有填載不實的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2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余秋雲於94年間為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課長,被告林家榮為該課課員,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花蓮縣政府為於9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舉辦2005 花蓮觀光月系列活動,循政府採購法辦理「2005年花蓮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之採購案,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簽立採購契約承作;該觀光月採購案於契約中原約定於94年 10月8日舉辦洄瀾盃元氣啦啦隊比賽,惟實際上比賽部分因雨取消,且原約定分別於94年10月22日舉辦之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及94年10月23日舉辦之原住民定點表演,實際上係於94年10月22日下午及晚上舉辦,另雖原契約並未約定,惟實際上於 94年9月30日舉辦開幕典禮;而此觀光約採購案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2月15日曾分別執行驗收等情,業經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採購編號、序號0000000000)、結案報告書及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林家榮於觀光月採購案並非驗收人員,而係擔任承辦人員等情,業經其坦承在卷,惟被告林家榮於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兩份驗收紀錄均於「紀錄」欄簽名(見調卷第20頁及第2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驗收紀錄之驗收明細表均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

223 頁)等語,是應認被告林家榮雖非負責契約驗收人員,惟其對於觀光月採購案熟悉瞭解,且對於採購案之驗收記載,具有相當製作權限,此兩次驗收紀錄及其驗收明細表均為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就該內容真實與否自應與驗收人員共同負責。至被告余秋雲雖於94年12月15日之驗收紀錄於「主驗人員」欄位核章,而就該次驗收紀錄應與被告林家榮共同對其上之記載負責,然被告余秋雲不曾於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上核章,即無從僅因被告余秋雲為觀光局課長,遽認被告余秋雲應就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余秋雲就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亦應共同負責部分,顯有誤會。

(三)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觀光月採購案,係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勞務契約,廠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為花蓮觀光月活動之執行,協調觀光月期間各單位辦理之活動加以整體包裝行銷,並由廠方負責事前企畫、文宣製作、媒體行銷、硬體設備及部分活動等,此契約之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有該採購契約(見調卷第153頁及第155頁)在卷可佐,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兩份驗收紀錄,均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未記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光月採購案之變動,有該兩份驗收紀錄(見調卷第20頁及第200 頁)在卷可稽,惟起訴書所載之變動,是否為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應予記載,且如未記載即為契約合格與否之基礎事項不實,本院分述如下:

1、本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依行政院秘書處93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3年4月5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會議結論一載明「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結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須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即本件觀光月採購案既於招標時於契約明定價金給付方式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則本件得標廠商自無庸於驗收前或驗收時檢附各項花費單據以核銷費用,驗收人員亦不可能依單據逐項核銷費用,是驗收人員之驗收應著重於廠商是否確實完成契約所要求之勞務或設備,如有完成,即支付款項,至於廠商之真實花費為何,非本契約於驗收時應注意且可以注意之部分。

2、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一(四)及(五)所載部分,認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未將廠商實際支付金額記載於驗收紀錄上,惟本件廠商既不用將各項單據於驗收時繳交予機關,機關之驗收或承辦人員自不可能知悉,縱使知悉也無需於驗收時記載於驗收紀錄上,況觀諸觀光月採購案契約,可知本件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廠商應舉辦開幕式,自無所謂原契約約定金額,縱然本件契約事後有項目或活動變更,而由廠商增辦開幕式,惟契約給付總價並未變更,是驗收或承辦人員於驗收時應注意者,自係廠商有無依契約提供相關活動或硬體設備,倘均有提供,即應認廠商合格,至於該活動之費用係由何人之支付、實際支付金額為何,均非驗收標的甚明;換言之,本件機關採購內容為觀光月活動,廠商須提供表演及所需之硬體設備,機關所應驗收之標的即為表演及設備,至於廠商找誰表演、價碼為何等等,屬於廠商自行負責協調處理之事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既無從獲得廠商單據,自不知悉廠商成本,而僅需依契約內容,確認廠商確實有提供表演及設備為驗收即可,故關於起訴書所載一(四)及(五)部分,非屬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應於驗收紀錄上記載之事項甚明。

3、而檢察官起訴書一(一)及(二)部分之活動變更等情,均為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惟本院業已敘明,本件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驗收及承辦之標的,應為廠商提供之活動及設備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查本件契約約定廠商依時間辦理洄瀾盃啦啦隊比賽、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及原住民定點表演等三場活動(見觀光月採購案契約第二條第5點;調卷第25 頁),惟實際上洄瀾盃啦啦隊比賽當天因雨取消,且原住民定點表演活動變更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原契約暫定為94年10月23日),然本件為觀光月採購案,非單純一日一活動,廠商舉辦各場活動所需之場地、團體均須與各表演團體及本案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協調,以便首長及各表演團體均能參與,是活動舉辦之確切日期自非契約訂定當時即能確定,雖本件因事隔10年,卷內並無變更活動日期之簽呈,惟本觀光月採購案於契約即明定「暫定」,則應認實際上舉辦之日期業經廠商與機關協調決定,是該舉辦日期之變更自不影響機關應給付之價金總額,且依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定點原住民歌舞決賽出場順序及時間表、相關照片及廠商所製作之「2005花蓮觀光月」計畫(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第98頁;調卷第160頁及第177頁),廠商確實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舉辦原住民定點表演,並於同日晚間依契約舉辦原住民創意踩街及表演,是應認廠商確實依約舉行活動,而與約定之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即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然未記載原住民定點表演之日期變動,然廠商履約合格之勾選並無錯誤不實,自無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另關於洄瀾盃啦啦隊因雨取消部分,由卷內照片及廠商結案報告可知(見調卷第175頁、第186頁及第187 頁),廠商事前進行比賽之前置作業(含規劃、邀請隊伍等),且當天確實召集隊伍舉辦活動,惟因大雨停辦,即應認廠商確實提供活動,僅係因天候因素,未能進行比賽,然關於場地、設備、工作人員及事前準備之勞務提供,均應認廠商業已完成無疑,且啦啦隊活動獎金約定係由縣政府提供,並未列為採購案項目費用,有觀光月採購案契約書及估價單(見調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參,故洄瀾盃啦啦隊比賽因雨取消未頒發獎座及獎金,亦無減除廠商獎金費用之問題,又獎座既已由廠商依約製成,機關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縱有挪用,亦與機關價金給付無關;從而,起訴書一(一)及

(二)所載活動因雨取消、活動日期變更及獎座挪用部分,廠商既已依約舉辦活動、製作獎座,機關即應履行價金支付,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雖未將上揭變更記載於驗收紀錄中,惟該變更均不影響認定廠商就上揭活動及設備已確實提供之事實,而與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辯稱不影響價金支付等語相符,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未於驗收紀錄詳細記載該些活動從契約訂定到實際舉行之所有變動,然其認定廠商確實依約舉行該三項表演且提供獎座與契約約定相符並無錯誤或不實,故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有間。

4、又起訴書一(三)所載94年10月15日雲裳羽衣歡樂律動踩街活動之主持人費用移列於開幕式部分,該94年10月15日之活動主持人費用確實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編列,有花蓮縣社會局簽呈(見調卷第122 頁及第123 頁)在卷可參,惟依花蓮縣政府95年5 月26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可知原定由廠商提供之該活動主持人改於開幕式時主持(見調卷第231 頁及232 頁),本院核閱觀光月採購案契約書及結案報告書,可認原契約並未約定廠商應舉辦開幕式,自無開幕式主持人費用之估算,然於契約訂定後,因活動安排或機關要求,廠商於 94年9月30日舉辦開幕式,且確實安排主持人,有廠商結案報告書開幕式新聞稿及開幕活動流程(見調卷第 182頁及第183 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該簽呈會簽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時,已係 94年9月21日,此觀諸該簽呈日期甚明,考量觀光月開幕式及其相關活動均於 9月30日起舉辦,應認斯時觀光月採購案已完成估價並招標完成,即該活動主持人費用之變更,應係觀光月採購案訂定後始發生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動,況且本案廠商最終仍有提供主持人,僅係因契約訂定後,機關各處室協調後,改於開幕式時提供該主持人之勞務,是機關就該主持人費用仍應支付,自無疑義。是該主持人出現之活動確實有異於契約約定,然仍與機關應給付之對價無涉,蓋以整體契約及預算觀之,廠商並無欠缺任何勞務提供,且將該主持人移為開幕式提供之變動,由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文亦可推知花蓮縣政府自已知悉,而應認廠商所提供之勞務係與契約相符。

5、觀諸前述,本件觀光月採購案之契約約定與實際活動,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因雨取消、日期變更、獎座挪用、主持人場次變換等變動,惟整體觀諸上揭變動,即可知僅係變更提供之具體時間或場次,廠商並非於該觀光月期間未提供或未完成,即廠商仍依約於觀光月期間履行所應舉辦之活動、提供主持人、製作獎座等契約內容,是依據契約,機關自應給付價金,從而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於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並無不實,且亦未造成花蓮縣政府錯誤支付任何費用,至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未將上揭變更記載於驗收紀錄中,或許過為簡略,而與審計部門要求記載之詳細程度不同,惟終究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尚有差異;而開幕式既係契約訂定後,始決定舉辦之活動,自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謂「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有所變動」之情況,檢察官此部分恐有誤會,且本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可由廠商以總額單據核銷,公務員毋庸逐項單據查核,即實際費用支付多寡自非驗收紀錄應記載之內容甚明,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未記載,亦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僅以驗收紀錄未鉅細靡遺記載所有活動變更,即逕論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