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4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承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體寵物買賣合約保證書」購買者簽名欄處偽簽「高宏瑞」署名、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高弘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簡承宗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郭欣嬑部分則另行審結);惟引用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另就事實及理由併補充、更正如下:
(一)簡承宗、郭欣嬑將所駛車輛停放在天祥郵局旁停車場之際,見其等停車旁處之蕭志明駕駛之汽車未上鎖,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欣嬑把風,由簡承宗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蕭志明放置其內之背包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郭欣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承宗固於警詢中曾稱就該次犯行稱「作案工具紅色螺絲小起子提供警方查扣」(見警卷一第5 頁),實則,其於該次接受調查,經詢及4 件竊盜案,悉答稱「作案工具紅色螺絲小起子提供警方查扣」,對照其同次尚答稱「(問:上開4 件自小客車車內財物被竊盜,你作案手法為何?幾人所為)我一人所為,我適用螺絲起子敲開車門鎖、車窗玻璃」(見警卷一第4 至6 頁),然蕭志明所駛汽車並未上鎖,車門未遭破壞乙事,業據證人蕭志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2頁),則該螺絲起子縱然攜帶在身上,顯非犯竊盜罪所用工具,故被告於警詢時逕稱該螺絲起子係作案工具乙詞,或係與其他次相類之破壞汽車車門、車窗,進而行竊其內物品之犯行,有所混淆,或出於將數次竊盜過程合併陳述之故,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其於偵查中詳述行竊經過時,係稱「這輛車車門沒上鎖,背包放在副駕駛座,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就拿了... 這輛車剛好停在我旁邊,我又起意行竊... 」,根本未提及螺絲起子之攜帶或使用,足見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已見旁側停放汽車未上鎖,故行竊時未攜帶螺絲起子乙節,非無可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簡承宗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變造車牌號碼後懸掛於車後駕駛上路而為行使。
(三)「兇器」有誤載為「凶器」部分,應更正之;「刑法第32
1 條第3 項」則為「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誤載,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故併予更正。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將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簡承宗為能順利購買活體寵物,期間假冒係高泓叡本人而在購買者簽名欄處偽簽「高宏瑞」(應與「高泓叡」具同一性)偽造高泓叡本人同意「活體寵物買賣合約保證書」內容之私文書,又在簽章單簽名欄上偽簽「高弘瑞」(亦與「高泓叡」具同一性),偽造高泓叡本人確認交易金額表示刷卡付款意思之私文書,係接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而應僅論以一罪。
(六)簡承宗明知郭欣嬑參與如附表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朋分贓款,為使郭欣嬑脫罪,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關郭欣嬑是否涉嫌本案竊盜之重要事項,先後於103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20日等各次檢察官偵查時,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於103 年4 月4日竊盜案均與郭欣嬑無關,係其一人為之,郭欣嬑不知情、無分擔任何行為,亦未見及其行竊所得財物等詞;尚曾虛偽證稱:103 年4 月4 日上午一同自桃園出發前往至花蓮之人尚有孫慶文,抵達花蓮後,其與郭欣嬑另租一車輛駕駛,2 人先至七星潭,再前往太魯閣,其與郭欣嬑駕駛汽車停放在太魯閣牌樓外,郭欣嬑遊晃10數分鐘後上車,直至同日下午1 、2 時許,2 人均在車上,未離開車內,無前往天祥,之後於返回花蓮市區○○○○○道至七星潭,嗣後孫慶文返還車輛時,車內包袋內有禮券等物(應指贓物之意),係為答謝孫慶文先前之幫助,故自承竊盜等詞;被告簡承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數次期日,各經具結後為偽證行為,然既僅為單一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先後之虛偽陳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10
3 年4 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5 月20日之偽證行為,然其於103 年同年4 月6 日之偽證行為,與敘入起訴書之偽證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刑度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犯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再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戊案);經入監執行前開各案及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雖曾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之竊盜犯行,合於合併處罰之要件,若經被告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將有所變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再者,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尚未確定前自白(郭欣嬑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與被告簡承宗同案提起公訴,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裁判),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行竊,尚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可見一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被冒名之人,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不無危害,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亦害及該特種文書表彰之作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本應據實陳述,卻違背此義務,浪費司法資源,甚恐誤導偵查方向,累及無辜,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一錯再錯,部分竊盜得款及贓物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實害業有降低,其後坦承偽證,致該郭欣嬑涉嫌竊盜案之司法成本花費、程序及實體不利益,並非過鉅,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盜及詐欺分別取得贓物之價值,以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從重量刑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後者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數次竊盜犯罪,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無非得逞後,食髓知味致一再犯罪,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認就此等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較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附此敘明。偽造之活體寵物買賣合約保證書、簽帳單均經提出行使,交付世紀寵物店店員,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簽「高宏瑞」、「高弘瑞」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存之上開偽造之活體寵物買賣合約保證書影本依前述判決意旨,其上偽造之簽名如予沒收,無從達到沒收偽造簽名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螺絲起子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1 至2 、4 至5 所示竊盜罪所用,經被告供認在案,故於各該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附錄法條: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及更正部分如上事實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由欄二(一) │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簡承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體寵物買││ │ │賣合約保證書」購買者簽名欄處偽簽「高宏瑞」署名、││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高弘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簡承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