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得福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槍枝,依同法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思慮欠周,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或96年間10月某日,利用網路購物方式,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賣家,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1 支(賣家另附贈瓦斯鋼瓶3 瓶),並於訂購5 、6 日後收到本案空氣槍,即將之藏放於其花蓮縣○里鄉○○街○ 段○○號住處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空氣槍1 支,時而供己試射把玩。嗣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甲○○為購買本案空氣槍所用之氣瓶,將該槍枝移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然於同年1 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其女兒前往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就醫時,因違規停車為民眾檢舉,警察前往查看後發現車內之本案空氣槍,通知甲○○到現場後,扣得上開槍枝及瓦斯鋼瓶1 瓶(至未扣案之2 瓶瓦斯鋼瓶已用畢而滅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 張、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空氣槍1 支及瓦斯鋼瓶1 瓶扣案可稽。復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7.992mm 、重量2.10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 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力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 平方公分,遠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1 支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5年或96年10月某日起至
103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1 支,惟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動機目的僅係因未服過兵役(肢體障礙),出於好奇,供己試射把玩,並無作為其他用途,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及第9 頁;偵卷第11頁)。復查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發射金屬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金屬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係因開車攜女就醫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有103 年1 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且較不具危險性,且被告於持有期間,均無任何不法行徑為警查獲,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暨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1 支,之前並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情,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無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於89年間有觀察勒戒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並參酌被告為查獲之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 支,且購入動機目的僅係好奇、把玩娛樂之用,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兼衡被告在建築工地工作,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 歲及1 歲),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輕度)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4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上述目的,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為其家庭經濟支柱,尚有2 名稚兒待其撫育,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計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雖無殺傷力,然為被告供槍枝發射用之動力來源(見本院卷第32頁),與本案空氣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至於賣家附贈其餘2 瓶瓦斯鋼瓶,被告供陳因氣體用罄,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警方亦未能查扣,足認應已滅失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