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璽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張健興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吳黃懷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璽、張健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林俊輝署名貳枚均沒收。
吳黃懷無罪。
事 實
一、蔡玉璽係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二指部)花蓮油料分庫少校分庫長,張健興為聯勤二指部花蓮油料分庫上士班長,吳黃懷原係聯勤二指部管制組少校兵工補給官(已退伍),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張芳秋係新北市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股東,葉桂鶯係金立公司負責人。張芳秋於民國100年8月間,得悉聯勤二指部公開招標「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本招標以下簡稱: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經徵詢葉桂鶯同意後,代理金立公司投標,並於同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480萬9,247元底價得標,履約起迄日期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聯勤二指部再於同年 9月22日公告決標。葉桂鶯於得標並至施工現場勘查後,認得標底價不敷成本,原欲棄標,張芳秋認能履約,遂於100年10月9日,以上揭得標工程底價百分之13為對價,與金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張芳秋實際承作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而蔡玉璽負責上揭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監工日報表核章、複驗、結案呈報之職務;張健興負責上揭工程現場監工、填寫監工日報表及結案呈報之職務;吳黃懷負責該工程材料驗收、結案付款之職務。
二、嗣於 100年11月間,張芳秋因下游承包廠商拒絕實施「非破壞性檢測」,又有工程延宕之情形,張芳秋急於趕工,遂未另覓他人實施上揭檢測,即指示工人直接上漆。又張芳秋於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履約迄日(即 100年11月30日)仍未完工,蔡玉璽於100年12月6日召開第三次趕工協調會,決議張芳秋應於 100年12月15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將依契約規定,對未完成項目終止契約。張芳秋為避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對於工程隱蔽部分之「外昇式閘閥保養」亦減省未作(關於非破壞性檢測、外昇式閘閥保養之數量、單位,詳卷附之聯勤二指部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完工計價結算明細表)。
三、後於 100年12月16日,由聯勤二指部綜合組長吳任傑,對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進行完工驗收,經目視、抽驗發現部分油池有漆膜未乾、厚度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油池編號、位置、個數,詳卷附之聯勤二指部 100年12月16日18時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請承包商於 100年12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正,並由使用單位即花蓮油料分庫辦理缺失複驗。再於100年12月19日,由蔡玉璽辦理前次缺失複驗後,驗收結果為合格。蔡玉璽旋將監工日報表陳送聯勤二指部,惟吳黃懷發現 100年12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多項施工項目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數據,仍少於契約規定之「應作數量」,顯示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並未完工,無法結算工程款。而蔡玉璽、張健興明知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 4篇第2章第2點規定,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即予切實執行履約管理,依委託及採購契約條款,管制承攬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及設計監造(廠商)單位是否依據採購契約之規定執行契約事項,如發現有違反契約之情節,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檢討處置,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蔡玉璽指示張健興抽換並銷毀原填載之 100年12月14日、15日監工日報表,另行製作該 2日之監工日報表,並在「油池內外壁噴砂除鏽」、「油槽內外環氧樹脂塗裝」、「非破壞性檢測」、「外昇式閘閥保養」及「油池容積校正」等項目,填載不實之完成數量,製造前揭工程已經完工之假象,張健興再指示不知情之名籍不詳士兵,偽造林俊輝之簽名 2枚後,並送蔡玉璽簽名,復陳送不知情之吳黃懷辦理結案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聯勤二指部及林俊輝。吳黃懷於 100年12月21日簽陳主管謂「前述工程施作工項已全部完成並驗收合格,已無辦理終止契約之必要」,彙整結案資料,繼續辦理結案付款作業,並於張芳秋提出委託花蓮縣東亞航空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倪漢傑製作之容積校正報告後,檢具驗收結算之資料,再於100年12月 26日檢附「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完工計價結算明細表」、「聯勤二指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陳主管,並於100年12月30日,聯勤二指部同意支付金立公司工程結算款480萬9,247元(尚須扣抵逾期違約金 7萬2,139元),張芳秋因而獲得未實施非破壞性檢測與外昇式閘閥保養(分別為23萬6,592元、19萬2,348元),及領回履約保證金( 33萬6,648元),合計 76萬5,588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勤二指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72頁、第75頁背面、第142頁、第151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固均坦承抽換並另行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後,交予吳黃懷憑辦結案付款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吳黃懷稱若如實填載監工日報表,將無法結案付款,其等擔心預算執行不力遭懲處,遂依吳黃懷指示修改監工日報表後陳送吳黃懷,蔡玉璽有請張健興監督承包廠商施作完畢,其等係便宜行事,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云云。被告蔡玉璽之辯護人稱:工程雖經張芳秋提早結算工程款、領回履約保證金,然張芳秋嗣後仍繼續施作至完工,被告蔡玉璽並不同意廠商直接領取不法利益,是被告蔡玉璽主觀上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張健興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張健興係依上級長官指示修改監工日報表,以符合形式上完工,嗣後再請廠商趕工完成,又本案已經完工,無使廠商獲有不施作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張健興主觀上無圖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人獲有利益。經查:
(一)上揭關於抽換並另行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後,交予吳黃懷憑辦結案付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玉璽及張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洋明於偵訊,證人吳元通、林俊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倪漢傑、張芳秋、葉桂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邱文鑑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勤二指部開標紀錄、驗收紀錄( 100年12月16日、19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決標公告、工程(承攬)合約書、監工日報表( 100年12月14日、15日)、工程採購契約、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完工計價結算明細表、聯勤二指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 100年12月21日、26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0年12月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容積校正報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1篇第1章第 1點規定,為明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爰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頒本規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本部其他作業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則上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無誤。
(三)復查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4篇第2章第 2點規定,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即予切實執行履約管理,依委託及採購契約條款,管制承攬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及設計監造(廠商)單位是否依據採購契約之規定執行契約事項,如發現有違反契約之情節,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檢討處置。查被告蔡玉璽自承負責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監工日報表核章、複驗、結案呈報之職務;張健興自承負責該工程現場監工、填寫監工日報表及結案呈報之職務,經核與監工日報表、聯勤二指部驗收紀錄( 100年12月19日)相符,業經認定如上,參諸蔡玉璽前於100年12月6日召開第三次趕工協調會時,即已決議張芳秋應於 100年12月15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將依契約規定,對未完成項目終止契約,應堪認定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明確知悉其等須依據採購契約之規定,執行契約事項,如發現有違反契約之情節,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檢討處置一情無訛。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明知上揭工程承包廠商於 100年12月19日複驗合格後,仍有多項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少於契約規定之「應作數量」,且監工日報表係屬查核履約過程與驗收結果是否相符之重要資料,依上揭趕工協調會決議及契約規定,對未完成施工之項目即應終止契約,然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憂懼預算執行不力遭行政懲處,仍以修改監工日報表方式,符合形式上完工,使吳黃懷彙整結案資料並辦理結案付款,張芳秋因此獲得未實施非破壞性檢測與外昇式閘閥保養,及領回履約保證金合計 76萬5,588元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及張芳秋因而獲得利益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玉璽、張健興主觀上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使任何人獲有利益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末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健興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張健興係依上級長官指示,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然被告張健興既已知本件應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即難認被告張健興非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蔡玉璽、張健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健興就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擔任監工一職,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係被告張健興擔任上揭工程監工時必須填載之文書,屬公文書無誤。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共謀於上揭工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記載並持以行使,直接圖本件承包廠商張芳秋之利益,核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健興須填載監工日報表,經認定如上,其指示不知情之士兵偽造林俊輝之簽名,並無變更監工日報表為公文書之性質,又被告張健興指示不知情之士兵偽造林俊輝署名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 210條部分,顯係誤引,應予更正。被告張健興利用不知情之士兵偽造林俊輝之簽名,且與被告蔡玉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黃懷辦理結案付款,而圖張芳秋不法利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玉璽、張健興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出於憂慮行政懲處之動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充為圖利之手段,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包括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如僅對其中之一為肯定之陳述,即屬一部自白,自無貪污治罪條例法定減刑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蔡玉璽雖於偵查中稱承認涉嫌圖利罪嫌,惟就圖利之原因又陳稱沒有要圖利,其不懂法律,只是配合廠商完工等語,難認對主觀構成要件即圖利之犯意為肯定之陳述;張健興雖於偵查中無機會表示承認涉嫌圖利罪嫌與否,然於本院自始否認主觀犯意,亦難認有何自白之情形,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再者,被告蔡玉璽、張健興雖供述共同正犯尚有被告吳黃懷,惟經本院認被告吳黃懷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判決無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末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憂懼預算執行不力遭行政懲處之犯罪動機,事後仍督促廠商繼續施工,非圖自己不法利益,迄未發生損及公共工程、國防安全之重大缺失,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已經坦認犯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身為現役軍人,對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負有監工、結案呈報之職責,竟未恪盡職守,反而修改監工日報表,促成本件工程結案付款,所為圖利廠商,誠值非難。又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僅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否認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其等憂懼預算執行不力遭行政懲處之犯罪動機;承包廠商因而獲得未實施檢測與保養,及領回履約保證金合計 76萬5,588元,損害聯勤二指部之情節非輕;暨衡酌被告蔡玉璽二、三專畢業、張健興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卷附上開監工日報表因已向聯勤二指部提出,不復為被告張健興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 100年12月14日、15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偽造林俊輝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黃懷發現 100年12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多項施工項目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數據,仍少於契約規定之「應作數量」,顯示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並未完工,無法結算工程款,而被告吳黃懷、蔡玉璽、張健興均明知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 4篇第2章第2點規定,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黃懷退回監工日報表,要求被告蔡玉璽、張健興修正監工日報表以符合完工情形,被告蔡玉璽指示被告張健興抽換並銷毀原填載之 100年12月14日、15日監工日報表,另行製作該 2日之監工日報表,製造前揭工程已經完工之假象,再陳送吳黃懷辦理結案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聯勤二指部。吳黃懷復基於上揭同一犯意,明知依契約規範,承包商在油槽清洗、噴砂除鏽後,須由公正第三機構實施噴砂粗度檢測、非破壞性檢測、油槽內外壁逐層油漆膜厚檢測、容積校正檢測,並據以出具報告,作為結算驗收資料,惟張芳秋尚未提出有關前述有關工程品質檢測等結算必要證明文書,且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為虛偽,仍先於 100年12月21日向上級陳報前述工程「施作工項已全部完成並驗收合格,已無辦理終止契約之必要」,請准繼續結案付款。再於 100年12月26日填製完工計價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陳報上級,使聯勒二指部誤認該工程確已完工、合乎契約規定之數量及品質,而於 100年12月30日核撥工程款473萬7108元。張芳秋得款後,於101年1月2日後,始將渠以金立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非破壞性檢測、油槽內外壁油漆膜厚檢測、外昇式閘閥保養及委託花蓮縣東亞航空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倪漢傑製作之油池容積校正報告,一併寄送給吳黃懷。吳黃懷因該工程已結案付款,逕為留存而完備程序,使張芳秋獲得 76萬5,588元,足生損害於聯勤二指部,因認被告吳黃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黃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吳洋明於偵訊,證人倪漢傑、張芳秋、吳元通、林俊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聯勤二指部開標紀錄、驗收紀錄( 100年12月16日、19日)、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決標公告、工程(承攬)合約書、監工日報表( 100年12月14日、15日)、工程採購契約、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完工計價結算明細表、聯勤二指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100年12月21日、26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0年12月 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噴砂粗度檢測、非破壞性檢測、油槽逐層油漆膜厚檢測、容積校正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黃懷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非伊要求被告蔡玉璽、張健興修改監工日報表;工程結案資料包括檢測資料,全於 100年12月26日彙整收齊後向上呈報,若無檢測資料,不可能通過結案付款,證人倪漢傑亦證稱12月31日之檢測報告是第2次給張芳秋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吳黃懷於 100年12月14日簽陳主管謂:金立公司依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契約規定應於 100年11月30日前完工,迄今仍未完成契約全數工項,嗣經100年12月6日趕工協調會決議要求承商於 100年12月15日前完工,若仍未完工,將依契約第21條規定,對未完成項目辦理終止契約,並於 100年12月16日實施驗收,以遂後續計價及終止契約等作業,陳請核示等情,有簽呈(100年12月14日)1紙在卷可查,應堪認被告吳黃懷於 100年12月16日驗收前,即已簽陳主管不排除終止契約之可能一節無誤,參諸被告吳黃懷於 100年12月21日前,尚有針對類似之工程陳請主管核示辦理終止契約,且未受行政懲處一情,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1月28日陸花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吳黃懷曾就類似之工程辦理終止契約,且未受懲處無訛。故被告吳黃懷辯稱結案方式尚有部分計價驗收,其無受行政懲處之壓力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告吳黃懷應無圖利廠商之動機。
(二)又查被告吳黃懷稱驗收紀錄與監工日報表不符,無法結案,請蔡玉璽管制再補送結案資料,蔡玉璽聽完後即請張健興修正監工日報表錯誤的部分,事後再請廠商繼續施作,修正監工日報表後,工程即順利結案等情,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於本院證述明確,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就監工日報表與被告吳黃懷討論之內容並不明確,已難遽認被告吳黃懷明示或以其他方式指示修改監工日報表內容,是被告吳黃懷曾否與蔡玉璽達成修改監工日報表以利結案之共識,尚非無疑,又縱被告蔡玉璽、張健興已證述明確,其等之證述仍須有其他足以證明關於被告吳黃懷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玉璽、張健興指涉被告吳黃懷部分之證述,至於監工日報表僅能補強被告蔡玉璽、張健興自承修改監工日報表之結果,尚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吳黃懷與被告蔡玉璽、張健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張芳秋於 100年12月間,請東亞航空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倪漢傑進行花蓮油料分庫整修工程之油池容積校正檢測,其於100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1日間,因張芳秋之催趕,先行交付一份報告予張芳秋,嗣後張芳秋雖有請其修改格式,但數據並未更動等情,業經證人倪漢傑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張芳秋確於工程結案付款前已取得油池容積校正報告無訛,是無法排除被告吳黃懷確於陳報結案前,已因張芳秋之交付,取得相關檢測資料,始為結案付款之可能,復參諸證人即主計組長邱文鑑亦於本院證述若有必要然未附檢測報告,一定無法結案,其等不會因經費壓力而讓廠商過關等語,堪認被告吳黃懷於本件工程結案陳報檢附之資料並無異常情況。是被告吳黃懷辯稱不曾受收第2份檢測報告, 及結案付款前一定是齊備資料始能結案等語,並非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黃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