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有政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8日22時25分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 2次施用時間互異),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公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蘇有政同意,於同日22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有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有政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花裁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蓮偵字第 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3年9月8日 22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3年9月8日2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蘇有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尚有違反職役職責罪、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品行良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父母親生病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係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係被告朋友所有,且施用完畢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