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彥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李浚溢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詹帛霖
詹定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徐丁財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傅文華被 告 洄瀾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傅文華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浚溢共同犯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帛霖共同犯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定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丁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文華犯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文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洄瀾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曹彥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玉里鎮公所)約聘管理員,負責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 以下稱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事務;傅文華係洄瀾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鄭金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徐丁財與詹帛霖、詹定勳(原名詹錦源)兄弟分別係挖土機及推土機操作駕駛人員。
㈠緣玉里鎮公所於民國100年1月間,辦理南通土資場100 年度
之整土工程,先於同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100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 以下稱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限自合約訂定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招標品項為挖土機數量1式,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2 萬元,推土機1式,預算金額56萬4,000元,合計預算金額共128萬4,000元。同年1月25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該鎮公所即於翌(26)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李浚溢時任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技士,因曾在南通土資場任職,認該標案有利可圖,惟因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且無重機械得以執行本案採購之履約事項,乃與從事工程重機械操作之詹帛霖謀議,共同以借牌方式投標本件採購,謀議既定,即由李浚溢於不詳時、地,與傅文華商議,請傅文華提供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供渠等借牌投標,雙方議定以得標後,將請領款項之一成金額予傅文華作為借牌代價。嗣經傅文華允諾後,李浚溢、詹帛霖與傅文華,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不得以向他人借牌方式進行投標,且傅文華所經營之洄瀾土木包工業,自始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李浚溢及詹帛霖竟為取得該標案投標資格,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本案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浚溢向傅文華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執照及相關資料作為投標使用,並實際參與投標,傅文華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洄瀾土木包工業營業登記執照及相關資料予李浚溢,容許李浚溢及詹帛霖得以洄瀾土木包工業名義,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進行本件採購之投標。嗣於同(100)年2月1日開標結果,即由洄瀾土木包工業以品項挖土機數量1式金額60萬元,推土機1式金額51萬7,000元,合計金額111萬7,000元標得該採購標案,致影響本件採購結果。
㈡李浚溢與詹帛霖明知依本件採購契約,係以單價計算法結算
契約價金,亦即挖土機操作為每小時1,000 元,推土機操作為每小時1,100 元,均應依實申報履約時數以請領款項。惟因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要求須有廢土進場之同一日期才可進場施作挖土機、推土機,造成渠等施工之不便,經李浚溢與詹帛霖2 人共同謀議後,推由李浚溢先向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進行疏通,請曹彥利用業務上對於南通土資場進土日期資訊之掌握,製作不實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且佯作洄瀾土木包工業確有於上開報表之日期派員入南通土資場進行重機械操作整土工作,再由詹帛霖將上開報表交付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提供予曹彥作為本案採購請款依據。經曹彥首肯後,曹彥即與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在本件採購案中,推土機及挖土機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日期未必有進入南通土資場進行整土操作,卻由曹彥於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100年4月至12月),在其業務上所掌,每日應填寫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業務文書,計算每月進土量後,按月將起訴書附表所列不實重機械操作日期及時間,記載在上開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曹彥復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 )週報表」業務文書中「操作時間及內容」欄,不實填載操作時間後,再將上開100年4月至10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詹帛霖,由詹帛霖在上開不實週報表(推土機部分)中先行簽名,再交由徐丁財簽名(挖土機部分)後,詹帛霖再將該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而詹帛霖於100年11、12 月間,因他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曹彥則將各該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楊玉雯(詹帛霖配偶),由楊玉雯交予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楊玉雯再將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曹彥於收到上開操作員簽完名之不實週報表後,即於「管理員簽章欄 」蓋用職章,以此營造詹帛霖、徐丁財及詹定勳確於「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並經管理員確認之假象,再按月將上開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100年4月至5月)、洪堅程(100年7月至12 月)、建設課代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並於上開不實工作日誌及週報表中審核蓋章。林順盛及洪堅程再根據上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製作100年4月份至12月份「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操作明細表」,並送請不知情之黃冠勝審核蓋章,足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對於本件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另李浚溢為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項,明知上開施工日期及時數並非確實,仍基於開立不實發票請款之犯意,提供上開明細表予不知情之傅文華,傅文華因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執照已提供李浚溢及詹帛霖投標本案採購,為配合後續履約請款需求,乃依據李浚溢所提供之明細表,於100年6月1 日開立金額1萬6,600元、同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21日,分別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 元、同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 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同年12月20日及30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及19萬3,2 00元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會計人員,依洄瀾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會計憑證,於100年4月支付1萬6,600元、同年5月支付9萬7,000元、同年7月支付2萬6,000元、同年8月支付5萬2,200 元、同年9月支付19萬2,000元、 同年10月及11月分別支付17 萬6,400元、同年12月支付19萬3,200元予洄瀾土木包工業本件採購款項,再由傅文華扣除一成之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交予李浚溢。
㈢李浚溢、詹帛霖二人,均明知南通土資場係玉里鎮公所以公
共造產方式營運之土資場,該土資場內土石係屬玉里鎮公所公有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李浚溢及詹帛霖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本件採購挖土機進南通土資場操作整土之機會,竊取非渠等整土範圍之南通土資場石方,由詹帛霖指揮不知情之徐丁財(徐丁財所涉犯共同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以挖土機將南通土資場超過
15 公分之土石篩選集中後,再由詹帛霖通知砂石車,於100年5月10日、11日、19日、24日、25日、26日及31 日,載運至不知情之詹金富處或不詳地點販售,上開7 日共竊取南通土資場112立方公尺之石方(每日一車約16 立方公尺),出售所得總共約3萬5,000元,該不法所得則由李浚溢及詹帛霖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葉正義、林采澧及楊玉雯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曹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葉正義、林采澧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浚溢、詹帛霖、葉正義、林采澧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曹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曹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㈣另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
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浚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彥、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傅文華及楊玉雯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李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李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李浚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李浚溢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詹帛霖、詹定勳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曹彥、李浚溢及徐丁財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為被告詹帛霖、詹定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詹帛霖、詹定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詹帛霖、詹定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徐丁財、傅文華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徐丁財、傅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部分供述證據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傅文華、徐丁財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徐丁財、傅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傅文華、徐丁財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該部分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謀議向被告傅文華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執照,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及被告傅文華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意願,仍將牌照借予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使渠等得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及傅文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本件採購案之第二次招標、決標公告影本、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封標信封、標單封及證件封影本及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及傅文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㈡被告曹彥與被告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共同謀議,均明知本件採購案之「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上「操作時間及內容」欄,係不實填載操作時間,仍由曹彥先行製作不實之工作日誌及製作100年4月至10月不實週報表,並先後交付予詹帛霖、詹定勳在上開不實週報表(推土機部分)簽名;交由徐丁財簽名在上開不實週報表(挖土機部分)後,再將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曹彥於收到上開操作員簽完名之不實週報表後,即於「管理員簽章欄」蓋用職章,以此營造詹帛霖、徐丁財及詹定勳確於「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並經管理員確認之假象,復按月將上開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洪堅程、建設課代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並於上開不實工作日誌及週報表中審核蓋章。林順盛及洪堅程再根據上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製作100年4月份至12月份「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操作明細表」,並送請不知情之黃冠勝審核蓋章,使李浚溢及詹帛霖得以據此請領各月之工程款項等情,亦均據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除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外,復有100 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
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驗收照片影本、洄瀾土木包工業100 年度立予玉里鎮公所之發票影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分批付款表、南通土資場機械操作明細表及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代為轉帳清單影本及「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勞務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㈢被告李浚溢、詹帛霖共同謀議,並利用本件採購挖土機進南通土資場操作整土之機會,竊取南通土資場內之石方,載運至不知情之詹金富處或不詳地點販售,共計竊取南通土資場內112立方公尺之石方,出售所得總共3萬5,
000 元,由李浚溢及詹帛霖朋分一節,亦據被告李浚溢、詹帛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互符相符,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李浚溢明知渠等係以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向玉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項,仍委請不知情之傅文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於100年6月1日開立金額1萬6,600 元、同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21 日,分別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元、同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同年12月20日及30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及19萬3,200元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而據以請領前揭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李浚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傅文華所述相符,且有洄瀾土木包工業發票影本8 張、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分批付款表、南通土資場機械操作明細表及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代為轉帳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浚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五、本案之論罪: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之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傅文華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傅文華係洄瀾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即該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洄瀾土木包工業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查本件被告曹彥並非公務員,南通土資場
所為亦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權力之行使或公共事務無關;而被告李浚溢案發時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的清潔隊人員,被調任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協調行政事務的業務,惟被告李浚溢涉犯本案之情節係其與詹帛霖共同謀議,由李浚溢向傅文華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再由詹帛霖負責現場之重機械施作,均與李浚溢之公務人員的身分無關,故本件犯罪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李浚溢等人確有以挖土機、推土機進場施作,且100 年度整土之數量亦超過玉里鎮公所就本件採購案發包時估算之廢土數量,是本案並無詐領財物情事,亦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詳細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曹彥既非公務員,且南通土資場之業務及採購契約,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或公共事務,則本件渠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重機械租用週報表,自非公文書,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渠等復將上開文書持以向玉里鎮公所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項,故核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之所為,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按月於本件採購案之工作日誌、重機械租用(挖土機、推土機)週報表等業務文書上,接續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後而行使,均係於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同一契約期間內,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李浚溢、詹帛霖2 人之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指揮不知情之徐丁財為竊取土石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賀業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乃其實際負責人之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第6171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關於本件採購案請領款項使用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部分,核被告李浚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傅文華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李浚溢亦係於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同一契約期間內,基於單一決意,按月填製前揭不實發票,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㈤被告李浚溢所為上開借牌投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竊盜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帛霖所為前揭借牌投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浚溢、詹帛霖竟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傅文華無參與投標意願,因囿於人情,提供牌照供李浚溢、詹帛霖使用,亦應非難。另被告李浚溢、詹帛霖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以前述竊盜之手段侵害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目的實可非議。而本案被告詹帛霖等人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動機固起於承辦技士要求在有廢土進場時方得申報進場施作,造成渠等施工上之困難,惟渠等仍應以正當方式因應,才是正途,卻與被告曹彥商議後,以填載不實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手段,請領工程款項,被告曹彥未克盡管理員職責,亦為本案主要起因之一,應嚴予譴責。至於被告詹定勳、徐丁財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量刑上則應予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渠等涉犯情節輕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李浚溢、詹帛霖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徐丁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曹彥及其辯護人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及辯護意旨狀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然被告曹彥於案發時任職於玉里鎮公所擔任南通土資場之管理員,負責廢土進場傾倒及重機械進場施作整土之管理及登載業務,明知應詳實登錄,竟因被告李浚溢之請託,故意在其職掌之工作日誌、重機械租用週報表業務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影響玉里鎮公所對該重機械租用契約內容之管理及工程款項給付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罪行為期間長達近一 年,要無「一時失慮」可言。況被告曹彥自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過程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為認罪之表示,亦難認確知犯錯而有悔意,參以被告曹彥之情形,並未有何暫不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曹彥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約聘管理員,負責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以下稱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事務,李浚溢係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技士,並借調至該鎮公所擔任行政事務工作,上開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文華係洄瀾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鄭金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徐丁財與詹帛霖、詹定勳(原名詹錦源)兄弟分別係挖土機及推土機操作駕駛人員。李浚溢與詹帛霖明知依本案採購契約,係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契約價金,亦即挖土機操作為每小時 1,000元,推土機操作為每小時1,100元,依實申報履約款項。渠2人為牟取本案採購更大不法利益,乃亟思以虛報重機械操作工時之方式,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報本案採購款項。經李浚溢與詹帛霖
2 人於不詳時地共同謀議完成後,推由李浚溢先向本案採購驗收人員曹彥進行疏通,由曹彥利用職務上對於南通土資場進土數量資訊之掌握,製作不實「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以避免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對於整土需求之質疑,且佯作洄瀾土木包工業確有派員入南通土資場進行重機械操作整土工作,再由詹帛霖將上開報表交付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提供予曹彥作為本案採購請款依據。曹彥知悉後,即與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在本案採購中,推土機及挖土機,於附表所列日期均未進南通土資場進行整土操作,卻由曹彥於本案採購履約期間(100年4月至12月),在其職務上所掌,每日應填寫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公文書,計算每月進土量後,按月將附表所列不實重機械操作日期及時間,記載在上開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曹彥復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挖土機)週報表」公文書及「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重機械租用(推土機)週報表」公文書中「 操作時間及內容」欄,不實填載操作時間後,再將上開100年4月至10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詹帛霖,由詹帛霖在上開不實週報表(推土機部分)中先行簽名,再交由徐丁財簽名(挖土機部分)後,詹帛霖再將該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而詹帛霖於100 年11、12月間,因他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曹彥則將各該月不實週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楊玉雯(其為詹帛霖之配偶),由楊玉雯交予詹定勳及徐丁財簽名後,楊玉雯再將不實週報表交還曹彥。曹彥於收到上開操作員簽完名之不實週報表後,即於「管理員簽章欄」蓋用職章,以此營造詹帛霖、徐丁財及詹定勳確於「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之「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並經管理員驗收確認之假象,再按月將上開不實公文書呈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100年4 月至5月)、洪堅程(100年7月至12月)、建設課代理課長黃冠勝及主任秘書戴瑞偉,並於上開不實工作日誌及週報表中審核蓋章。 林順盛及洪堅程再根據上開工作日誌及週報表, 製作100年4月份至12月份「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操作明細表」,並送請不知情之黃冠勝審核蓋章,另有關會計憑證部分,則由李浚溢提供上開明細表予傅文華,傅文華因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執照,已提供李浚溢及詹帛霖投標本案採購,為配合後續履約請款需求,明知洄瀾土木包工業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李浚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開立金額1萬6,600 元、同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21 日,分別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元、同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同年12月20日及30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及19萬3,200元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會計人員,因上開曹彥所製作不實週報表及林順盛及洪堅程所提供之操作明細表,與洄瀾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誤認洄瀾土木包業確有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不實操作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而依洄瀾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會計憑證,於100年4月支付1萬6,600元、同年5月支付9 萬7,000元、同年7月支付2萬6,000元、同年8月支付5萬2,200元、同年9月支付19萬2,000元、同年10月及11月分別支付17 萬6,400元、同年12 月支付19萬3,200元與洄瀾土木包工業本案採購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總計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等5 人,以此方式共詐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之財物772,500 元。因認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曹彥等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曹彥及李浚溢均具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或雖為私經濟行為然與公共事務相關,始足當之。
㈡本案首應究明者乃南通土資場之性質及被告曹彥是否具公務
人員身分。按南通土資場係玉里鎮公所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公共造產奬助及管理辦法及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設立,此有玉里鎮公所104年7月27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72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款所定:土資場係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理)機關審查同意,供餘土暫囤、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燒、再利用等用途並設置機具設備之場所。復參酌同條例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可得而知土資場之設定未必是公家所營,民間公司亦可設立。足徵土資場之營運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亦非公行政作用之行使。且玉里鎮公所於前揭函文亦稱:(南通土資場)設立目的在充實自治財源,及有效管理營運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回收再利用為目的。另因南通土資場係對外營運,收取業者之剩餘土石方,故本所認係作為私經濟行為使用等語,有同上函文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因認本件南通土資場之設立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或為公行政事務,而屬私經濟行為無誤。另被告曹彥係玉里鎮公所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管理人員僱用及支給辦法 」遴用之管理員,並非該公所之正式員工一節,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再者,曹彥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間係簽定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之1 頁),而該契約一開始即標明雙方是勞動契約關係,另依據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內容(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3頁),從規則第一章總則至最後第九章的附則均可看出,所有條文之運用及條文之使用都跟勞工的相關規範有關,並多次規範勞動晉升法、勞工保險法、勞工退休法的規定,由此可知曹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擔任南通土資場的臨時約用人員是屬單純機械式、勞務式的工作,而沒有涉及到有關國家公權力,或涉及法定職務之工作。故曹彥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之間是處於勞雇關係,而非公務人員性質。復參酌被告曹彥及證人葉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曹彥係依照鎮公所承辦技士之指示,在南通土資場做登記重機械進、出及其他傾倒廢土廠商之進、出時間,以及分配林采澧、葉正義在南通土資場內的工作事項,並製作相關工作日誌及週報表工作等語,足認被告曹彥在南通土資場只進行單純勞務機械性登載的工作,未涉及到有關公務人員相關作為或有職務範圍的權限,其性質均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㈢另起訴書中雖敘明被告李浚溢案發時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的
清潔隊人員,而被調任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協調行政事務的業務,惟被告李浚溢涉犯本案之情節係其與詹帛霖共同謀議,由李浚溢向傅文華借用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再由詹帛霖負責現場之重機械施作,上開被告之本案作為,均與李浚溢之公務人員的身分無關,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㈣至於原包含於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詐取財物部分,檢察官係以
廉政署蒐集之南通土資場監視器錄影光碟874 片,及廉政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因認被告詹帛霖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標示未操作之日期均未至南通土資場操作挖土機或推土機,卻按月申報上開日期之工作時數,因認被告詹帛霖等人共計詐領玉里鎮公所77萬2千5百元等語。而訊據被告詹帛霖等人亦供承:無法確定那些日期有進場施作,對於按月向玉里鎮公所申報之資料,供認確有不實在等語。然查:
⑴有關本件進土廠商、施作整土廠商及重機械施作的部分,從
南通土資場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監視錄影器畫面都設置於南通土資場管理中心出入口附近,此部分業據證人曹彥、林順盛及葉正義均證述無誤,而該監視器畫面只有在管理中心即南通土資場出入口附近,南通土資場之監視器能夠拍到畫面也僅限於管理中心附近周遭狀況,並沒有辦法拍攝到倒土之區域或是重機械廠商施作之區域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足見南通土資場之監視器無法證明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徐丁財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日未進場施作,故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之證明力顯有不足。另證人即本件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徐丁財於審理中結證稱:「(辯護問:平常(載廢土)卡車如何進出南通土資場?提示南通土資場空照圖第3 頁)從房子(土資場管理中心)前面進出。(辯護人問:重機械是否從大門進出?)不一定。也會從旁邊的小路,跟著堤防一直往上走的地方。(辯護人問:你們平常是否從小缺口進出,樂合路白色小方塊處?南通土資場空照圖第4 頁)對。(辯護人問:你們進出的路是否為所示空照圖堤防旁紅筆畫圈處?南通土資場空照圖第5 頁)對。現在已經封起來,當時沒有封起來。(辯護人問:為何你們的推土機、挖土機有時會走這個門?)柏油路比較好走。(辯護人問:你們從側門進來整土最近?)對。(辯護人問:你不記得實際進來的操作時間?)對。時間已經太久了。(審判長問:你稱道路邊白色建築處為南通土資場入口跟辦公室?提示南通土資場空照圖第3 頁)對。(審判長問:二個白色建築分別為何?提示南通土資場空照圖第3 頁)大的白點是放東西的空屋,小的白點是辦公室。(審判長問:你上工有時會走大門有時走後面的通道進入?)對。(審判長問:你上工的時候不需要跟南通土資場說你今天有來工作嗎?)有時候有。(審判長問:當你走側門時,他們如何知道你今天有來工作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從側門進入,南通土資場管理人員如何知道你那天有來?)應該就不知道。(審判長問:你開的挖土機,會放在南通土資場裡面還是放在何處?)不一定,有時會拉出去,若拉出去的話,是用大卡車來載出去,有時會放在南通土資場裡面。(審判長問:若挖土機放在土資場裡面,你用何交通工具上工 ?)開車。(審判長問:你開車從南通土資場大門還是側門進去?)不一定。(審判長問:所以你的上工模式是沒有在南通土資場管理室登記?)對,從大門進去也沒有馬上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至第169頁),被告詹帛霖之辯護人並提出南通土資場之空照圖及可進出土資場之側門及道路以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7頁)。益徵由檢察官所舉之南通土資場監視器錄影光碟874 片,無法證明被告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日期未進場施工一節,確屬實情。
⑵100 年初,玉里鎮公所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技士林順盛於公所
內部簽呈中,預估100 年度南通土資場進場之預算土方量(即廢土)約58000立方公尺,分別須租用挖土機施作600小時及推土機470小時,須編列費用為0000000元,此有林順盛簽於建設課之簽呈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玉里鎮公所104年4月16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復函所附具租用簽呈影本),而被告李浚溢等人係以0000000 元之價格得標,亦有本件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憑。惟南通土資場於100年1月至12月共進土9萬3981立方公尺,即便扣除簽約之前100年1月的進土方3萬1103立方公尺,被告詹帛霖等人簽約後之實際進土量仍高達6萬2878立方公尺,高於契約書預估之5萬8000立方公尺,此有同上函文檢送之100年度南通土資場餘土進場月結報表1本可資證明。被告詹帛霖等人於該年度合計向玉里鎮公所申請772,500 元,是否有詐取不當利得,實有可疑。況本案玉里鎮公所承辦技士林順盛、洪堅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證人林順盛證稱:「(辯護人問:分別租用時數為600 小時及470 小時,這部分是如何計算?)這是整年度下來的預估時數,是參照前年度的作業時間。(辯護人問:說明一中的租借金額總共是128萬4千元,此金額計算依據為何?)就是單價乘上時數後加總。(辯護人問:聲請提示玉里鎮公所勞務採購預算書,此預算書備註欄記載本年度預算土方量約 5萬8千立方公尺,此數據之計算依據為何?)也是參照前年度數量去預估。因為我們的場區很大,進了5萬8千方以後,作業方式是填或挖會有不同,作業時數不一定完全是依照 5萬8 千方去推算,因為場區很大,地形也都不同,所以作業時數不是只有依據5萬8千方去推算,是依照前年度時數預估出來後去發包,機具工作時數及土方數都是依前年度的執行情形、數量來定今年的數量跟時數。(審判長問:在你 100年6 月以前負責審核作業的期間,有無聽說南通土資場因為有進土,但是廠商沒有進去施作,而造成廢土進場困難或是其他糾紛的情形?)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證人洪堅程證稱:「(辯護人問:你的任內有無廠商反應他們無法倒土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若承包廠商沒有整土,是否會發生廠商無法倒土的情形?)不能說是沒辦法倒土,只是土會一直往上堆,後續要去推可能會更麻煩,可能會花更多錢」等語(同上卷第 124頁背面),應可證明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間並無廠商反應於進土傾倒時有廢土過於堆積而導致無法順利倒土的情況。依上所述,被告詹帛霖等人承包本件勞務採購案,所處理之廢土數量高於玉里鎮公所發包時之預估數量,實際請領款項又低於玉里鎮以58000 立方公尺土方量核算之需要花費金額,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詹帛霖等人未進場清理廢土,且依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技士林順盛及洪堅程之證述,被告詹帛霖等人應有進場施作,況進場傾倒廢土之廠商也未反應或抱怨難以倒土,是被告詹帛霖等人雖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完成請領772500元之施工時數,惟罪證有疑,仍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渠等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曹彥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李浚溢之公務員身分則與本件犯罪無關,雖渠等共同謀議,由曹彥製作內容不實之工作日誌及本件採購案之重機械租用週報表,再由詹帛霖等人於週報表上之操作員欄簽名,而共同製作不實之文書,究其文書之性質應屬私經濟契約之業務文書,李浚溢等人共同持以向玉里鎮公所行使以請領工程款項,則應論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於上開論罪欄,起訴書認被告曹彥等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彥、李浚溢、詹帛霖、詹定勳及徐丁財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傅文華因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營業執照,已提供李浚溢及詹帛霖投標本件採購,為配合後續履約請款需求,明知洄瀾土木包工業與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與李浚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0年6月1日開立金額1萬6,600元、同年7月27日開立金額9萬7,000元、同年9月2日及21日,分別開立金額2萬6,000元及5萬2,200元、同年10月18日開立金額19萬2,000元、同年11月16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同年12月20日及30 日,分別開立金額17萬6,400元及19萬3,200元之洄瀾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由傅文華提供予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會計人員,因上開曹彥所製作不實週報表及林順盛及洪堅程所提供之操作明細表,與洄瀾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誤認洄瀾土木包業確有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 」機械作業紀錄欄所列不實操作時間,進行重機械操作,而依洄瀾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會計憑證,於100年4 月支付1萬6,600元、同年5月支付9萬7,000元、同年7月支付2 萬6,000元、同年8月支付5萬2,200元、同年9月支付19 萬2,000元、同年10月及11月分別支付17萬6,400元、同年12月支付19 萬3,
200 元與洄瀾土木包工業本案採購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因認被告傅文華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傅文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浚溢及詹帛霖向玉里鎮公所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均由傅文華開立洄瀾土木包工業之發票據以請款,而上開請款資料涉嫌不實,因認被告傅文華明知上情仍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傅文華堅決否認涉犯該罪,辯稱:「被起訴政府採購法的部分沒有意見,借牌給別人投標部分我認罪,但商業會計法的部分我否認,我是純粹根據李浚溢提供給我的資料來開立發票,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開發票時是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核章的請款單開立,金額有增或少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就是以操作明細請款單金額開立發票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操作明細請款單都有技師跟承辦人員的核章,我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浚溢於廉政署之調查筆錄供稱:「(經調查員提示洄瀾土木包工業於本件採購案開立之發票)這是我提供操作明細表給傅文華,並且由傅文華這邊直接開發票給公所」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59 頁);於偵查中供稱:「曹彥每個月月底將時數表拿給我們簽名後再報公所,公所會通知我們去開發票,發票的金額是公所算的,我們照報表開發票,我再將公所請款金額交給傅文華,傅文華再去公所開發票」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62 頁),嗣李浚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公所審核之後會給你們何資料讓你們請傅文華開發票?)推土機跟挖土機時數表。(審判長問:這是經公所核定可以請款的時數額?)是。(審判長問:你再拿這張表請傅文華根據表上的金額開發票?)是。(審判長問:拿這張表給傅文華時有無跟他講裡面的工作情形?)沒有。(審判長問:你不會跟傅文華討論這個月的施作情形?)不會。(審判長問:有無跟傅文華提過,表上的時數、時間不一定正確?)沒有。(審判長問:傅文華也沒有詢問?)沒有,他也是看公所核定的時數表開發票給我。(審判長問:你們彼此是熟識的朋友,不會稍微聊些工程內幕?)不會,只是挖跟推平而已,沒有什麼。(審判長問:有無跟傅文華講工程根本沒有照這樣做?)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
176 頁及背面)。故依據證人李浚溢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文華除借牌供李浚溢等投標及承包工程,並按月依照玉里鎮公所核定時數開立發票向公所請款外,尚知悉李浚溢等並有申報不實施工時數之問題。況本件實際施工者係李浚溢及詹帛霖等人,渠等既明知實際施工日期、時數與申報日期、時數有所不符,且可能涉及犯罪,亦會避免向傅文華陳述上情,以防事跡敗露。是被告傅文華就此部分辯稱不知情,應合情理,而可採信。
四、據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傅文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文華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傅文華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