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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名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具壹個、導電棒壹支及電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景名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口南岸,以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通電後採捕水產動物魩鱙魚約1公斤,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網具1個、導電棒1支及電瓶1個,至前揭捕獲之水產動物魩鱙魚則為鄭景名當場乘隙拋入海中,而未起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103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於接受偵訊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未見檢察官有何對被告施以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狀,且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必無異狀感,筆錄記載的內容雖非逐字照錄,惟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均相符合,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照),顯見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口南岸,並有捕獲水產動物魩鱙魚約 1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漁業法犯行,辯稱:伊當時補抓的魩鱙魚都是用網子撈的,伊還沒有開始電魚就被抓了,伊知道電魚是不對的,但伊那時候還沒有通電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口南岸,並以通電方式捕獲水產動物魩鱙魚約 1公斤,經警當場查獲時,被告將前揭捕獲之水產動物魩鱙魚拋入海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所持藍色水桶內之漁獲,是使用電魚工具捕獲,會電魚是因為為了三餐,還有 2個小孩要養,老婆還有重度憂鬱症沒辦法工作賺錢,所以才去電魚 (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承認本件犯行,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地圖1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21頁),及網具1個、導電棒1支及電瓶1個扣案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捕獲魚類後之狀態與採捕魚類之方式有關,亦即若係以漁網撈捕,魚類仍會活繃亂跳,然若以電氣採補,則採補之魚類即昏迷麻痹甚或死亡,對此被告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若非以電氣採補魩鱙魚,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當係保留其所捕獲之魩鱙魚供警辨認,而非乘隙將上開捕獲之魩鱙魚拋入海中,消滅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一時生氣,就將魚倒回海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既已攜帶其所有之網具、導電棒及電瓶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自承:當時伊的手很痛,用撈的沒有辦法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以電氣之方式採補上開魩鱙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魚類,核被告鄭景名所為,係犯同法第 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自行及小孩食用之動機,以通電之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所為殊無可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現學習雕刻,薪資1天新臺幣 1,000元,依件計酬,須扶養太太、2個小孩及岳母,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三)被告犯罪所得漁獲約 1公斤之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以通電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漁業法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網具1個、導電棒1支及電瓶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用,業經被告供述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