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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馨

陳惠珍共 同 李文平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馨、陳惠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馨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楊允言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8、989、1018、10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4樓之2及12號地下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楊允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後,再交付予被告即地政士陳惠珍保管。嗣於101年8月14日,被告郭文馨、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 ○○○號之立邦不動產有限公司,由被告郭文馨偽造楊允言之簽名、被告陳惠珍盜用其章蓋印其上而製作不實之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書明書,佯以楊允言將系爭房地以 3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秀英,再由被告陳惠珍於同年 8月17日持楊允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英,足以生損害於楊允言,因認被告郭文馨、陳惠珍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郭文馨、陳惠珍之供述及證人楊允言之指述、證人王張簡寶貴、梁素華、黃秀英、龎甲梅、魏季羚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系爭房地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郭文馨固承認於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14日分別與楊允言、黃秀英成立買賣契約,並在101年8月14日在物件調查表及現況書說明書曾簽立楊允言之署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楊允言簽訂買賣契約時,我確實有要買系爭房地,但也有告訴楊允言可能會另售他人,但沒有說會賣給誰,因此楊允言有授權讓我可以轉賣給第三人等語。被告陳惠珍固承認楊允言與郭文馨、郭文馨與黃秀英簽約買賣契約時均係其代為處理,楊允言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授權書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由其所保管,並於被告郭文馨與黃秀英簽約時帶去,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物件調查及現況說明書不是我蓋的,楊允言的章應該都是立邦房屋的人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惠珍盜蓋楊允言印章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部分,證人林俊龍已證述非被告陳惠珍所蓋用,客觀上被告陳惠珍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另我國民法債權具相對性,被告郭文馨本得出售系爭房地,況楊允言既已授權被告郭文馨得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郭文馨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第三人黃秀英亦與楊允言之授權尚無違背,亦不使楊允言受到損害。至於楊允言遭稅捐機關追繳2,000元及1萬4,000元均係依照印花稅法楊允言應繳納,此與轉賣行為無涉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楊允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12日有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郭文馨,當時被告郭文馨跟我說她是替美國親戚買房子,所以我們才會在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 4點約定被告郭文馨可以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此部分我是有授權,在簽立授權書時,因為仲介是我認識的,他說沒問題,所以我就直接簽,對於授權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另參以證人梁素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文馨說她可能要自己住或親戚住,所以要先裝潢整修,交屋後水電及管理費她願意負擔,另外第三個條件是被告郭文馨希望過戶登記可以給她本人或她指定之第三人,經王張簡寶貴向被告郭文馨聯絡後,最後同意以 250萬元成交,簽訂授權書主要的意思是希望賣方楊允言可以同意被告郭文馨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證稱:授權書內容是因為買賣契約書中,在特約事項有以手寫約定登記名義人可以由買方自行指定,因此被告陳惠珍有向被告郭文馨及楊允言說,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需要出具雙方均同意之授權書,所以才會填具上開授權書,授權書是我們公司提供,但上面內容是由雙方自行簽名蓋印,楊允言確實知道該授權書是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但此授權書並無委託被告郭文馨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上開證人對於楊允言與被告郭文馨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僅約定被告郭文馨得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與第三人,而簽立授權書之意思非概括授權,僅係授權被告郭文馨得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與第三人等事實,互核一致,且被告陳惠珍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郭文馨與楊允言簽約當天應該沒有講到可否轉賣給第三人,被告郭文馨只有講到她是幫親戚買,但親戚如果不願意買,可以同意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但是應該沒有直接講到請楊允言同意她可以再出售給第三人,除非是投資客對投資客,不然應該會避重就輕,否則可能無法成交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第128頁),足認證人楊允言、梁素華、王張簡寶貴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並有系爭房第101年8月12日被告郭文馨及證人楊允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是證人楊允言應僅授權被告郭文馨得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第三人。

(二)至於授權書雖載明證人楊允言就不動產之貸款、他項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塗銷、出租、出售、贈與、簽訂契約書、收受租金或價款、所有權移轉過戶、交屋、信託登記等一切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郭文馨,惟如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楊允言與被告郭文馨雙方僅就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部分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他部分均無授權,此由被告陳惠珍於警詢供稱:當時授權書楊允言有簽名,但郭文馨是否於101年8月12日同時簽立,我忘記了,當時我發現授權書房地標的欄位為空白,我告知被告郭文馨這樣無法辦理,被告郭文馨就請我代為填寫等語(見警卷被告陳惠珍警詢筆錄第五頁),可知證人楊允言僅於授權書上簽名,對於授權標的尚未載明即將該授權書交與被告郭文馨,而係由被告陳惠珍事後自行填載,顯見楊允言並未重視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僅因簽約時被告陳惠珍告知必須簽立授權書被告郭文馨始得登記予第三人,且其所認識之房屋仲介亦稱沒問題始簽立該授權書,自無法以該授權書即認證人楊允言概括授權予被告郭文馨處理系爭房地一切事宜。

(三)雖被告郭文馨於偵查中供稱: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上楊允言之署名及郭文馨代為我所簽立,楊允言的印章放在被告陳惠珍那邊,所以用印應該是被告陳惠珍所為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惟被告陳惠珍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楊允言印章於楊允言與被告郭文馨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公契上,其他就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被告陳惠珍警詢筆錄第五頁),且證人林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立邦仲介公司之經理人,於101年8月14日被告郭文馨與黃秀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協助,就偵卷第38頁至第49頁文件即包括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配置圖、地籍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之楊允言之印文均為我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是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陳惠珍盜用楊允言之印章蓋印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陳惠珍有此犯行。公訴人雖稱:楊允言訂約時將印章交給被告陳惠珍係為達成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之手續,並非授權被告郭文馨為達成轉售第三人之手續,故被告陳惠珍提供楊允言之印章供被告郭文馨轉售給黃秀英之行為,顯然已超出楊允言授權範圍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郭文馨與黃秀英為契約當事人,楊允言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及相關文件自無須蓋用楊允言之印章,被告陳惠珍縱將楊允言印章帶至立邦不動產有限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郭文馨與黃秀英之買賣契約可能蓋用楊允言之印章不無疑問,對此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惠珍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以認定被告陳惠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提供楊允言之印章與被告郭文馨使用。

(四)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雖有別於實害犯,但仍須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經查,被告郭文馨雖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簽立楊允言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林俊龍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蓋用楊允言之印章,惟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係就系爭房地之地址、地號、建號、面積、有無他項權利等事項作確認,上開事項本是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明,是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僅係以上開資料作為憑據填載於其上,被告郭文馨於其上簽立楊允言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林俊龍蓋用楊允言之印章,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之可能。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填載之資料,係賣方即被告郭文馨對買方即黃秀英保證系爭房地之現況為何,如是否漏水、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此自屬買賣契約內容,具法律上之效力,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此乃債權之相對性,是就被告郭文馨與黃秀英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郭文馨為出賣人、黃秀英為買受人,兩人均互負給付義務,不因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蓋用楊允言之印章而使楊允言可能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綜上所述,被告郭文馨上開所為之行為,均未使楊允言或公眾之法益可能受到侵害,自不符合刑法第 210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五)此外,證人楊允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後來我詢問稅的問題,稅捐機關認定應補 2,000元印花稅,又被罰逾期未繳變成1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02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惟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明分期付款方式,於分期繳付款項時,受款人逐期蓋章註明收訖者,該買賣契約書屬兼具銀錢收據性質,應由受款人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查楊允言與被告郭文馨間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中明確載明已收受50萬元,楊允言確實亦收受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貼用印花稅票,其未貼用印花稅票除應補繳印花稅外,另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 項處以罰緩,是楊允言就上開補繳印花稅與罰緩部分,均與被告郭文馨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簽立楊允言之署名及於物件調查表及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利用不知情之林俊龍蓋用楊允言之印章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 210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惠珍客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馨所為,可能致公眾或他人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