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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榮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王崑祐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馮國峰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歐陽志強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曾係至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下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101 年5月24日止),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輔助勤務,於自強外役監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備勤、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臨時戒護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傅伯榮係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畜牧二組服刑、甲○○、丁○○、戊○○○亦分別係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均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

二、乙○○、甲○○、傅伯榮、丁○○、戊○○○均明知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私自持有之財物時,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者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受刑人所需其他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00 年11月15日至同月底之某日,在畜牧二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4 條(市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由丙○○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可自匯入之3000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酬勞。嗣丙○○即以寫信或趁不知情之友人林玉如前來會客之際,委請林玉如匯款3,0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林玉如即於100年11月16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匯款3,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待前揭賄款匯入後,即於100年12月4日,違背職務替丙○○購買並夾帶白長壽香菸4 條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置放於其宿舍內後,於翌(5) 日再將前揭香菸改置放於行政大樓之置物櫃內,復於同日下午,伺機在自強外役監石木工組交付前揭香菸予丙○○,乙○○遂取得購買前揭香菸後之餘款

800 元作為報酬。

(二)甲○○知悉乙○○曾以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代價替受刑人有償夾帶物品入監,遂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內環境組服刑之際,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北北哨執行助勤勤務之乙○○前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萬小姐」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對面開設之檳榔攤(下稱萬小姐檳榔攤),替其自行購買並暫時委託萬小姐保管之小說合計約300 本運送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由甲○○事先委請其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可自匯入之3,000 元賄款中扣除車資後取得報酬,甲○○復將不知情之莊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乙○○,請侯志強轉知莊淑惠其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資料。甲○○嗣並聯絡莊淑惠請其依乙○○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莊淑慧隨即於101年

1 月1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匯款3,00

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待前揭賄款匯入後,旋於翌(17)日,使用設置於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前揭3,000 元賄款,並前往萬小姐檳榔攤違背職務替甲○○夾帶小說約50本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小說置放於其宿舍內後,再伺機以將前揭小說放置在門衛室之櫃子上,再由甲○○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將前揭小說取走之方式交付前揭小說予甲○○。

(三)丁○○於100 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從自強外役監外購買白長壽香菸4 條(市價:2,200元)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由丁○○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馮國鋒遂利用其放假出監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名稱、地點均不詳之海產店內,以借款週轉之名,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展君匯款3,000元至乙○○之橋頭郵局帳戶,劉展君即於100年12月29日以其住處之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於前揭賄款匯入後,旋通知丁○○,然因戊○○○欲利用本次機會額外購買七星香菸1 條(市價:800元),丁○○遂於101年1月下旬之某日,央請侯志強額外替其多夾帶七星香菸1條入監,乙○○應允後即於101 年2月初以電話聯絡萬小姐檳榔攤之萬小姐,請其將白長壽香菸4 條及七星香菸1條運送至自強外役監北哨,並因而支出200元之外送車資,乙○○收受前揭香菸後,旋違背職務將前揭香菸夾帶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帶回其宿舍放置後,於翌日再將前揭香菸交付戊○○○及丁○○,又因本次代購香菸金額與車資合計為3,200元,已超出丁○○匯入之3,000元賄款,乙○○遂同時告知戊○○○、丁○○本次代購之報酬須下次給付,丁○○、戊○○○遂應允乙○○將於日後購買其他物品時一併給付本次購買香菸之報酬。嗣戊○○○即因委請乙○○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 包及拿取雞腳凍(詳如後述),於101 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匯款5,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以交付本次代購之報酬。

(四)戊○○○於101 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自自強外役監外購買香菸等物品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戊○○○須先匯款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乙○○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戊○○○嗣於101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 (下稱光復郵局)匯款5,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收假後之某日,委請侯志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條(市價:2750元)、檳榔5 包(市價:250元)及自萬小姐檳榔攤拿取其寄放之雞腳凍。惟因乙○○替受刑人違法夾帶物品入監之事,遭不明人士檢舉,自強外役監遂於101年3月12日委由戒護科科員王秀京進行調查,乙○○始未替戊○○○夾帶前揭物品入監。

二、案經乙○○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戊○○○、證人林玉如、劉展君、莊淑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及第 106頁至第106頁背面)外,復經被告丙○○、甲○○、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捨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第244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及第104頁背面至第106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三)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下稱廉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宗,第48 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及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及證人林玉如、劉展君、王秀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及第113頁至第113 頁背面),復有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靜思舍反省心得報告(丁○○)、華南銀行101年5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物表、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廉卷第5頁至第9頁、第34 頁、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47頁至第262頁)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之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支付3,000 元給乙○○,並委託乙○○替其夾帶放置於萬小姐檳榔攤之小說入監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14頁至第114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提供3,000 元給侯志強,但伊未曾向乙○○說要給他酬勞或跑路費,伊僅跟侯志強說看要幾趟,伊會給付車資,因為小說總共有100本至200本,要跑好幾趟,至於剩餘的錢則是日後要請乙○○拿東西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 頁及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14頁至第114 頁背面);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雖供稱被告甲○○有請莊淑惠匯款至其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然始終否認其曾與被告甲○○約定給付報酬,且起訴書內亦未明確提及共同被告乙○○得自被告甲○○給付之3,000元內獲得多少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

(二)惟查:

1.乙○○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係在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之役男,並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執行勤務內容包含備勤、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被告甲○○亦則係自100年4月19日起,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被告甲○○曾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自強外役監內環境組服刑時,曾委請適時在北北哨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夾帶置放於萬小姐檳榔攤之小說約300 本入監,被告甲○○並告知乙○○其將委託友人匯款3,000 元至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並提供侯志強不知情之莊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告知莊淑惠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甲○○嗣亦聯絡莊淑惠請其依匯款3,000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莊淑慧隨即於101 年1月1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匯款3,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乙○○待前揭賄款匯入後,旋於翌

(17)日,使用設置於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前揭3,000元賄款,並前往萬小姐檳榔攤替甲○○夾帶小說約50 本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小說置放於其宿舍內後,再伺機將前揭小說放置在門衛室之櫃子上,由甲○○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將前揭小說取走,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無訛 (見廉卷第24之1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14 頁至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莊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見廉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及第 225頁) ,復有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莊淑惠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廉卷第5頁至第9頁及第67頁、第72頁至第74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強外役監內向來紀律不佳,替代役男藉由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以賺取酬勞並非鮮見之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至自強外役監服刑時大概欠10 多萬元,學長有教可以替受刑人買東西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3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自強外役監內之風氣向來不好,伊入監後乙○○就主動來找伊,但整個監獄不只乙○○在幫忙跑,每個人行情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6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伊看到受刑人學長有在拿東西,伊就問學長,學長說請找替代役男帶東西,風氣本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 伊會找侯志強是因為這是自強外役監的陋習,連科長、科員全部的人都知道,只是沒有爆發而已,除替代役男外,連正式公務人員聽說也都有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伊替受刑人購買違禁品並夾帶入監得酬勞計算方式原則上是1,000元抽300元,就是受刑人給伊的1,000元中,700元是買他們委託購買的物品,300 元是酬勞,但實際上不會剛好符合這個比例,至於3比1是受刑人的認知等語(見廉卷第13頁至第13 頁背面及偵卷第8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有聽過乙○○是以每替受刑人代購1,000元物品即抽取300元或每買3條菸即抽傭1條之比例收取報酬的行情(見廉卷第3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即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 乙○○曾說只要伊等說的出來的東西都可以買,報酬比例是3比1,也有聽過其他受刑人說乙○○每買1,000元物品收取300元的傭金等語(見廉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及偵卷第54 頁),益認乙○○於自強外役監服役期間有按每替受刑人代購1,000元物品並夾帶入監即收取300 元或每夾帶3條菸即抽傭1 條菸(即3比1)之比例收取報酬之慣例。是以,本院衡以自強外役監之替代役男替受刑人非法夾帶物品入監賺取報酬乙事既屢見不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甲○○移入自強外役監之時點早於共同被告丙○○、丁○○及戊○○○數月,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 頁),則較被告甲○○晚移入自強外役監之共同被告丁○○及戊○○○猶且對乙○○前揭收取報酬之比例知之甚詳,較早入監之被告甲○○豈有對乙○○依前揭報酬比例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之事推稱不知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自承:伊與乙○○蠻熟的,乙○○常帶伊等出去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 頁背面),證人即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於100 年12月3日至101年5月24日服役時有可能接觸到被告甲○○,因為內環境組受刑人會在勤務中心前的廣場整理環境,備勤的役男會在勤務中心走廊活動,所以受刑人收工或役男備勤時會彼此碰到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益佐被告甲○○極可能在平日與乙○○言談、互動過程中聽聞乙○○告知其得以前揭比例之報酬充當夾帶物品入監之代價。至乙○○前揭收取報酬之比例雖係針對「代購行為」,而非「代取行為」,惟被告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萬小姐曾跟伊說替代役可以替受刑人夾帶東西入監,但萬小姐沒有說替代役可以免費幫忙受刑人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復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強外役監每次只可以申請攜帶3本書籍入監,須申請包裹郵寄單,經過審核後才可以郵寄,伊知道沒有經過監獄長官許可不能閱讀自備書籍等語在卷 (見廉卷第26 頁),再參酌被告甲○○委請乙○○替其搬運之小說數量合計多達300 多本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衡諸常情,被告甲○○央請乙○○替其運送並夾帶入監之小說數目既非少數,替代役男為受刑人夾帶未經獄方許可之書籍入監亦為使替代役男承擔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違法行為,亦為被告甲○○所明知,故乙○○若無收受相當報酬豈有甘冒重罰風險之必要及誘因,加以被告甲○○無從對乙○○有償替受刑人代買物品並夾帶入監一事委稱不知,前已敘及,則被告甲○○自不至萌生乙○○可無償替其夾帶大量小說入監之心態,此情亦核與乙○○係先要求被告甲○○將3,000 元賄款匯入橋頭郵局帳戶在先,始同意協助被告甲○○夾帶小說入監乙節一致相符。是以,本案應可推認被告甲○○主觀上應存有若欲委請乙○○夾帶小說入監,必需先支付相當報酬之想法,始為的論。

3.又乙○○係在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莊淑惠匯款3,000 元至其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後始協助被告甲○○夾帶小說入監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乙○○3,000元是希望乙○○替其帶書入監,請人家幫忙搬東西,跑那麼多趟需要計程車錢,這次乙○○替伊搬50 幾本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本院卷二第114頁)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明確供稱:伊確認被告甲○○匯入3,000元後,即在隔日用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出來,並於同日前往萬小姐檳榔攤搬小說回宿舍等語在卷(見廉卷第2頁背面及偵卷第86 頁);又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這次替伊搬50幾本書回來,伊可以看1個多月,伊有跟乙○○說伊還有1、200本小說在萬小姐檳榔攤,請乙○○再幫伊拿;伊沒有跟乙○○說還要跑幾趟,也沒說3,000元可以拿幾次書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況且被告甲○○亦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自承:伊承認匯入之3000元有包含給付侯志強之酬勞,因為請人家幫忙那麼多東西;如果法律上認為伊主觀上有交付乙○○的錢多於車馬費之部分不用退還之想法,即有對價關係的話,伊也願意承認本案犯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 頁背面) ,顯見乙○○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與乙○○於替被告甲○○夾帶小說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應有對價關係甚明,否則何以乙○○早於100 年12月下旬即受被告甲○○委託夾帶小說入監,卻遲未著手搬運小說入監? 乙○○又為何於101年1月16日前揭3,000 元賄款匯入之翌(17)日,旋著手搬運小說入監之行為? 諸多種種,在在彰顯本案被告甲○○即係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乙○○替其夾帶小說入監,殆無疑義。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從未承諾要給付乙○○夾帶小說入監之報酬,又被告甲○○給付乙○○之3,000元扣除400元之車資後剩餘2,600 元,實為日後請求乙○○拿東西所預付之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4.綜上,被告甲○○涉犯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支付5,000 元給乙○○,並委託侯志強替其拿取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 包及雞腳凍入監(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前揭香菸、檳榔及雞腳凍均是伊付錢購買後放置在萬小姐檳榔攤內,伊只請乙○○替伊拿,乙○○說如果以後要買東西再跟伊說,他會再幫伊買,伊沒有與乙○○約定要給付酬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

(二)惟查:

1.乙○○於101年2月間係在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之役男,並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執行勤務內容包含備勤、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被告戊○○○則係自100年10月5日起,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戊○○○於101 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曾委請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乙○○替其自自強外役監外購買香菸等物品並夾帶入監。戊○○○嗣於101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匯款5,000 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收假後之某日,委請侯志強替其至萬小姐檳榔攤拿取白長壽香菸5 條(市價:2750元)、檳榔5包(市價:250元)及雞腳凍等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2 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 頁),復有乙○○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光復郵局匯款單影本、靜思舍反省心得報告(戊○○○)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5頁至第9頁及廉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2.查被告戊○○○委請乙○○夾帶入監之物品為何一節,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雞腳凍、5條白長壽香菸是伊已向萬小姐檳榔攤買好寄放在那裏,伊沒有買檳榔放在在萬小姐檳榔攤,伊請乙○○去拿也要抽3比1代價,因為這是乙○○冒險夾帶進來的代價等語(見廉卷第37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

雞腳凍、香菸、檳榔都是伊自己買的,放在萬小姐檳榔攤,伊請乙○○替伊拿,當時沒有說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準備程序又陳稱:雞腳凍、香菸伊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雞腳凍、香菸、檳榔都是伊買好放在萬小姐檳榔攤,伊只有請乙○○去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細譯被告戊○○○上開證詞內容,被告戊○○○雖就其曾委請則乙○○至萬小姐檳榔攤拿取雞腳凍、白長壽香菸乙事前後供述相符,然就其是否委請乙○○拿取檳榔一節,則係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委請乙○○代拿,惟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則時有含糊回答,時而避未提及之情,本院衡諸本次被告歐強志強委託乙○○拿取物品之數量並非龐大難以記憶,被告戊○○○是第1 次委託乙○○夾帶物品入監一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是伊剛入自強外役監第1次放假時,乙○○來跟伊說可以幫忙代購外面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戊○○○理應對本次委託乙○○夾帶入監之物品印象深刻,不至與他次委託行為相互混淆,致前後供述有前後兩異之情,在在可見被告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 被告戊○○○向其索取帳號密碼時,伊不知道被告戊○○○匯多少錢,被告戊○○○係於收假返監後跟伊說他匯5,000 元並請伊替他至萬小姐檳榔攤拿雞腳凍,伊遭調查前幾天被告戊○○○有告知伊要買白長壽香菸5 條、檳榔5包等語明確(見廉卷第13頁背面、第86頁及第227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戊○○○知悉乙○○係以每代購1,000 元物品收取300 元或3比1之比例收取報酬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廉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及偵卷第54頁),加之被告戊○○○給付之前揭5,000元賄款包含乙○○前次受丁○○委託購買香菸之報酬,復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委託伊買白長壽香菸4 條(2,200元)及七星香菸1條(800元),被告丁○○有跟伊說七星香菸是被告戊○○○委託購買的,伊該次還額外支付200 元外賣車資,總共支出3,200 元,戊○○○有表示酬勞會在日後另外購買商品時一併支付,被告戊○○○匯給伊的5,000 元包括這1筆交易之酬勞等語(見廉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及當庭捨棄對質詰問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6 頁背面及第111頁),從而本案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警詢證述為據計算乙○○於該2 次犯行中獲取之報酬比例,可知被告丁○○、戊○○○前後2 次委請乙○○購買物品給付之總金額8,000 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在扣除代購物品之總價額6,0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後,剩餘之2,000 元款項(計算式:8,000元-6,000元=2,000元)即恰與乙○○前揭向受刑人收取之報酬比例若合符節,且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 伊替受刑人購買違禁物品夾帶入監會以1,000元抽300元作為酬勞,但實際上受刑人委託購買的金額不會剛好符合這個比例等語相符(見廉卷第13頁),再者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委託乙○○代拿雞腳凍、香菸亦須支付3比1之報酬等語明確,然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若委託「代取」與「代購」均需支出相同報酬,被告戊○○○又何需大費周章先替乙○○支付香菸等物品之價金,再委請乙○○單純代取,以圖減少乙○○之購物成本? 在在可見被告歐強志強前揭辯詞不無逆情悖理之處,不足採信。本院勾核上情,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供稱被告戊○○○係委託其代為拿取雞腳凍,及代為購買長壽香菸5條、檳榔4包等語,較足信實。基上,被告戊○○○既係於獲悉乙○○得以前揭報酬比例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後始給付乙○○5,000 元賄款,再繼之向乙○○告以欲委託代購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包及代為拿取雞腳凍,足見乙○○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與乙○○應允替被告戊○○○夾帶香菸、檳榔及雞腳凍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應具對價關係一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與乙○○間未約定代拿物品入監之報酬比例,該匯入之5,000 元是日後若有需要拿東西時再跟乙○○說云云,尚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替代役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乙○○於矯正機關自強外役監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服役期間執行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備勤及臨時戒護勤務工作,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有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強外役監 104年12月1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替代役役男服勤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第257頁至第258頁),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洵堪認定。

(二)「查緝違禁物品」應屬乙○○擔任自強外役監警察役之「法定職務權限」:

按「役男之專業輔助性工作,勤務如下: (一)輔助安全警戒勤務: 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門、巡邏、安全監視、監聽、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 (二)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運動、集會、沐浴、接見提帶、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役男服勤時,除應遵循服勤單位相關勤務規定外,尤應恪遵下列守則: (二)不得收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 點、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有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全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51頁至第253頁),參諸證人即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於100 年7月18日至12 月3日在自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夜勤職務,職務內容包含助勤勤務,亦即輔助正勤人員執行戒護工作,助勤人員的勤務包含協助正勤人員查緝違禁物品;乙○○於 100年12月3日至5月24日則是改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日勤勤務與夜勤勤務得職務內容差不多,臨時戒護工作可能包含戒護外醫或到衛生科看病、接見提帶、臨時工作交辦,也有可能協助違禁物品之查緝,不論是備勤、助勤或臨時戒護勤務的職務範圍都有包含違禁物品之查緝,伊等於替代役男服役時都有說明清楚,也經常宣導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故乙○○於自強外役監服役期間擔任戒護科夜勤及日勤勤務時,其法定職務範圍自應包含協助檢查香菸、檳榔、小說等違禁物品、依規定處理等職務,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為受刑人傳遞其他違禁品,並以收受金錢作為為受刑人購買並夾帶物品入監之報酬,是乙○○本案所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均採相同見解)。是被告甲○○、戊○○○之辯護人辯稱若依公務員指示之勤務內容認定替代役男之法定職務範圍似有不確定性,且證人王秀京之證詞純屬個人意見,應回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認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丙○○、甲○○、丁○○、戊○○○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頁第63頁、第196頁、第24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刑罰。至被告甲○○、戊○○○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3頁及第225頁),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是被告甲○○、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無對乙○○行賄云云,仍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丁○○、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金額分別僅為 3,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均在50,000 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獄政管理之問題,我國因為經費、觀感而實行「最低劣等原則」,只滿足最低生活需求,只好使受刑人使用不當方式取得監獄外稀鬆平常之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丁○○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然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又自由刑在剝奪受刑人客觀之自由利益時,雖伴隨有事實上之痛苦,然此並非自由刑之本質內容,易言之,監獄內之生活水準雖通常較一般社會低落,監獄內要求之紀律性可預期亦可能為受刑人帶來自由利益遭剝奪以外之苦痛,然現實上受刑人之生活既係以一般國民之稅負予以支撐,監獄內預設之生活水準即不得不較一般社會為低,況且為防止自願入監者之人數攀升,監獄內之生活水準即應至少設定在不得使受刑人萌生自由利益雖遭剝奪,然服刑本身仍具有相當吸引力之程度。從而,被告丁○○固因入監而在生活上處處受制於獄方之約束,甚至在日常飲食上亦無法與一般社會民眾相互比擬,然此均為國家實行自由刑制度所不得不然之實然面,亦為任何自由刑受刑人均須平等忍受之惡害,何況自強外役監尚得允許受刑人在一定條件下休假出監,是相較於其他監獄而言,著實已給予受刑人較多之優惠,故被告丁○○自不得以自強外役監內之生活水準劣於一般民眾,即推認其犯罪之成因及環境,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否則即可能進一步推導出所有在獄中服刑之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謬論,是本案即無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丁○○刑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丁○○、戊○○○均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竟無視獄政管理之嚴肅性,僅為圖免遭獄方管理人員檢查、許可之便利性,即對斯時在自強外役監服役之替代役男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以給付3,000元、5,000元等對價之方式,誘使乙○○違反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替其等夾帶小說、香菸、檳榔、雞腳凍等物品入監,使乙○○違背身為授權公務員對國家應盡之忠誠義務,並對貪污治罪條例保護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法益形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被告甲○○、戊○○○則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然卻於審理時翻稱無罪,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審酌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未與雙親同住,目前從事派遣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每月需提供10,000元貼補家用,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罪、毀損罪等前科;被告甲○○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目前與父親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父親,平時以鋼構噴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前有賭博、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被告丁○○高職畢業,未婚,為育有子女,目前以運送玩具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至38,000元,每月需提供8, 000元至10,000元貼補家用,前有竊盜、重利、多次詐欺等前科;被告戊○○○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3 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配偶扶養,目前與雙親同住,平時以小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前有強盜等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顯見渠等並非素行良好之輩,社經地位及家庭結構亦無特別顯赫之處,然渠等出監後均已積極投入社會,盡其所能,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是若對渠等課予過重之刑,勢將再度剝奪渠等自力更生之意願,進而擾亂渠等後續生涯規劃之刑罰替代性惡害;併兼衡被告4 人因貪圖方便始委請乙○○夾帶物品入監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刑罰之替代性惡害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丁○○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自強外役監餐廳拾獲之Micro SD記憶卡1張(品牌:不詳、容量:8GB)交付乙○○,委請乙○○替其查看內容並灌錄色情影片。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2.被告戊○○○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2月13日後之某日,將Micro SD記憶卡(品牌:不詳、容量:32GB)1 張交付乙○○,委請乙○○協助灌錄色情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所涉上揭一、(一)之部分:

1.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大掃除時在餐廳撿到 8GB的記憶卡,伊有請乙○○替伊看有什麼東西,然後替伊灌錄 A片,乙○○雖然發現買香菸的錢不夠時有跟伊說報酬下次再拿,但沒有提到灌 A片這部分,伊不知道記憶卡是好的或壞的,所以也沒想到這部分等語(見廉卷第32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及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丁○○於101年2月間曾拿1張8GB記憶卡給伊,請伊幫他灌A片,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沒有約定好處,通常都是有委託買東西的人才會幫忙灌 A片等語(廉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1頁、偵卷第84 頁至第85頁及本院卷一第226頁),就被告丁○○委託乙○○灌錄色情影片時並無約定或給付報酬一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供稱: 伊拿到丁○○給的記憶卡後就放在宿舍房間抽屜內,到現在都還沒有灌 A片等語(見廉卷第3頁及第11頁),被告丁○○於偵查時又供陳:

伊於101年2月間把記憶卡交給乙○○後很久都沒有還給伊,伊有問乙○○,乙○○只說這陣子很忙,就沒有幫伊灌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本院卷一第227頁),是倘若乙○○果欲向被告丁○○收取灌錄色情影片之報酬,乙○○理當迅速完成所託,豈會於收受上開記憶卡許久後仍遲未灌錄色情影片?又豈會被告丁○○詢問是否已灌錄色情影片時僅推稱最近很忙,而未說明尚未灌錄完成之原因? 又豈會始終未尋找機會向被告丁○○提及需收取報酬之事? 況且,從乙○○前揭收賄犯行之行為模式以觀,乙○○均係收取報酬在先,著手實行違背職務行為在後,從無於未約定或收受報酬前,即先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之情。是綜觀上情,在在可見乙○○允諾替被告丁○○灌錄 A片,應僅係為增進彼此情誼之恩惠給予行為,而始終無向被告丁○○收取對價之意思。

2.至上開記憶卡雖於乙○○之前揭犯行遭自強外役監內部查獲時,業經乙○○主動交付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檢視後並發覺其內已灌錄有7部色情影片,此有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廉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本院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曾查看上開記憶卡一事予以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參酌上開記憶卡遭拾得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得自由出入之餐廳,故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拾得上開記憶卡時,該記憶卡內並無色情影片檔案之前提下,本件即無從排除被告丁○○拾得上開記憶卡時,上開記憶卡內已存有色情影片檔案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立場,本案即不得逕自推認上開記憶卡內之色情影片檔案為乙○○所灌錄,再據之認定乙○○已完成所託並預備向被告丁○○收取報酬,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所涉上揭一、(二)之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 被告戊○○○有拿1張32GB的SD記憶卡給伊,請伊替他灌A片等語(見廉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時又改稱:伊不太記得被告戊○○○有沒有拿記憶卡給伊灌A片等語(見偵卷第85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翻稱:伊不知道伊有替戊○○○灌 32GB記憶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另外

1 個人拿記憶卡給伊,那個人跟伊說是被告戊○○○請他拜託伊灌錄色情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何況,本案犯行復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否認在案(見廉卷第第37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及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即有前後供述重大齟齬之瑕疵,證詞之證明力甚為低落,從而本案即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委託乙○○灌錄色情影片之證據情勢下,驟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戊○○○確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