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強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智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侯智強前曾係至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下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輔助勤務,於自強外役監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備勤、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臨時戒護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彭建勳、傅柏榮係分別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自100 年6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畜牧二組服刑、王崑佑、馮國峰、歐陽志強亦分別係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自100年10月5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均分派至內環境組服刑,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 (傅柏榮、王崑佑、馮國峰、歐陽志強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侯智強、彭建勳、王崑佑、傅伯榮、馮國峰、歐陽志強均明知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私自持有之財物時,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者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受刑人所需其他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建勳於100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畜牧二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市價: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檳榔9 包(市價:450 元)並夾帶入監,侯智強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彭建勳期約以彭建勳須先支付3,000元,侯智強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 元之比例獲得報酬。嗣因彭建勳欲利用本次機會額外購買檳榔4包(市價:200元),彭建勳遂於雙方為前揭期約後至100年11月12日上午9 時放假出監前,在自強外役監外之停車場樓梯口交付3,000元予侯智強,侯智強收受前揭賄款後,即於100年11月15日至同月底之某日,以電話聯絡在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對面開設檳榔攤(下稱萬小姐檳榔攤),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萬小姐」,請其將白長壽香菸3條及檳榔13 包運送至自強外役監北哨,並因而支出200 元之外送車資,侯智強收受前揭香菸及檳榔後,旋違背職務將前揭香菸及檳榔夾帶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及檳榔帶回其宿舍放置後,於翌日再將前揭香菸及檳榔改放置於其個人置物箱內,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趁彭建勳放封時,交付前揭香菸及檳榔予彭建勳,侯智強並取得購買前揭香菸及檳榔後之餘款500 元作為報酬。
(二)傅柏榮於100 年11月15日至同月底之某日,在畜牧二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4 條(市價:2,200元)並夾帶入監,侯智強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傅柏榮期約以由傅柏榮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侯智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侯智強則可自匯入之3000元中扣除購買前揭香菸之成本後取得酬勞。嗣傅柏榮即以寫信或趁不知情之友人林玉如前來會客之際,委請林玉如匯款3,000元至侯智強之前揭帳戶內,林玉如即於100年11月16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
0 元至侯智強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侯智強待前揭賄款匯入後,即於100年12月4日,違背職務替傅柏榮購買並夾帶白長壽香菸4 條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置放於其宿舍內後,於翌(5) 日再將前揭香菸改置放於行政大樓之置物櫃內,復於同日下午,伺機在自強外役監石木工組交付前揭香菸予傅柏榮,侯智強遂取得購買前揭香菸後之餘款800 元作為報酬。
(三)王崑佑知悉侯智強曾以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代價替受刑人有償夾帶物品入監,遂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內環境組服刑之際,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北北哨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前往萬小姐檳榔攤,替其運送其自行購買並暫時委託萬小姐保管之小說合計約300 本並夾帶入監,侯智強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王崑佑期約以由王崑佑事先委請其友人匯款3,000 元至侯智強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侯智強則可自匯入之3,000 元賄款中扣除車資後取得報酬,王崑佑復將不知情之莊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侯智強,請侯志強轉知莊淑惠其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資料。王崑佑嗣並聯絡莊淑惠請其依侯智強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侯智強之前揭郵局帳戶,莊淑慧隨即於101 年1月1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匯款3,000 元至侯智強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侯智強待前揭賄款匯入後,旋於翌(17)日,使用設置於自強外役監內之郵局提款機提領前揭3,000 元賄款,並前往萬小姐檳榔攤違背職務替王崑佑夾帶小說約50本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小說置放於其宿舍內後,再伺機以將前揭小說放置在門衛室之櫃子上,再由王崑佑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受刑人將前揭小說取走之方式交付前揭小說予王崑佑。
(四)馮國峰於100年12 月間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替其從自強外役監外購買白長壽香菸4條(市價:2,200 元)並夾帶入監,侯智強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馮國峰期約以由馮國峰事先委請友人匯款3,000 元至侯智強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侯智強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 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 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馮國峰嗣即利用其放假出監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名稱、地點均不詳之海產店內,以借款週轉之名,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展君匯款3,000 元至侯智強之橋頭郵局帳戶,劉展君即於100 年12月29日以其住處之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0元至侯智強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侯智強於前揭賄款匯入後,旋通知馮國峰,然因歐陽志強欲利用本次機會額外購買七星香菸1條(市價:800元),馮國峰遂於101 年1月下旬之某日,央請侯志強額外替其多夾帶七星香菸1 條入監,侯智強應允後即於101年2月初以電話聯絡萬小姐檳榔攤之萬小姐,請其將白長壽香菸4條及七星香菸1條運送至自強外役監北哨,並因而支出 200元之外送車資,侯智強收受前揭香菸後,旋違背職務將前揭香菸夾帶進入自強外役監,並於先將前揭香菸帶回其宿舍放置後,於翌日再將前揭香菸交付歐陽志強及馮國峰,又因本次代購香菸金額與車資合計為3,200 元,已超出馮國峰匯入之3,000 元賄款,侯智強遂同時告知歐陽志強、馮國峰本次代購之報酬須下次給付,馮國峰、歐陽志強遂應允侯智強將於日後購買其他物品時一併給付本次購買香菸之報酬。嗣歐陽志強即因委請侯智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條、檳榔5包及拿取雞腳凍(詳如後述),於101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匯款5,000 元至侯智強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以交付本次代購之報酬。
(五)歐陽志強於101 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內環境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營繕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替其自自強外役監外購買香菸等物品並夾帶入監,侯智強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歐陽志強期約以歐陽志強須先匯款至侯智強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侯智強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 條菸抽傭1條菸(即3比1)之比例獲得報酬。歐陽志強嗣於101年2月13日放假出監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匯款5,000元至侯智強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收假後之某日,委請侯志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5 條(市價:
2750元)、檳榔5包(市價:250元)及自萬小姐檳榔攤拿取其寄放之雞腳凍。惟因侯智強替受刑人違法夾帶物品入監之事,遭不明人士檢舉,自強外役監遂於101年3月12日委由戒護科科員王秀京進行調查,侯智強始未替歐陽志強夾帶前揭物品入監。嗣因侯智強替受刑人違法夾帶違禁物品入監之事,遭不明人士投書檢舉,並經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約談侯智強後,侯智強遂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接受詢問並坦承其涉犯前揭收受賄賂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智強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佑、馮國峰、歐陽志強、證人林玉如、莊淑惠、劉展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侯智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及第177頁至第17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104頁背面至第106 頁及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下稱廉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第2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至第11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1之1頁、本院卷一第62 頁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6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09頁背面、第113 頁及第178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佑、馮國峰、歐陽志強及證人林玉如、莊淑惠、劉展君、王秀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之1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160 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190頁背面至第191 頁、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2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頁及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復有侯智強申設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靜思舍反省心得報告(馮國峰)、光復郵局匯款單影本、靜思舍反省心得報告(歐陽志強)、華南銀行101年5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淑惠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被告傅柏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廉卷第5頁至第9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4頁之2、第67 頁、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30頁、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2 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替代役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侯智強於矯正機關自強外役監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服役期間執行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備勤及臨時戒護勤務工作,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有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1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替代役役男服勤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第257頁至第258頁),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洵堪認定。
(二)「查緝違禁物品」應屬侯智強擔任自強外役監警察役之「法定職務權限」:
按「役男之專業輔助性工作,勤務如下: (一)輔助安全警戒勤務: 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門、巡邏、安全監視、監聽、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 (二)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運動、集會、沐浴、接見提帶、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役男服勤時,除應遵循服勤單位相關勤務規定外,尤應恪遵下列守則: (二)不得收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 點、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有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全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51頁至第253頁),參諸證人即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侯智強於100 年7月18日至12 月3日在自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夜勤職務,職務內容包含助勤勤務,亦即輔助正勤人員執行戒護工作,助勤人員的勤務包含協助正勤人員查緝違禁物品;侯智強於 100年12月3日至5月24日則是改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日勤勤務與夜勤勤務得職務內容差不多,臨時戒護工作可能包含戒護外醫或到衛生科看病、接見提帶、臨時工作交辦,也有可能協助違禁物品之查緝,不論是備勤、助勤或臨時戒護勤務的職務範圍都有包含違禁物品之查緝,伊等於替代役男服役時都有說明清楚,也經常宣導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故被告於自強外役監服役期間擔任戒護科夜勤及日勤勤務時,其法定職務範圍自應包含協助檢查香菸、檳榔、小說等違禁物品、依規定處理等職務,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為受刑人傳遞其他違禁品,並以收受金錢作為為受刑人購買並夾帶物品入監之報酬,是被告所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均採相同見解)。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階段吸收關係及罪數之論述:被告與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佑、馮國峰、歐陽志強期約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中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7 分許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接受詢問始遭查獲等情,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廉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頁至11頁背面及偵卷第1頁至10頁背面),且被告已於105年3月29日將犯罪所得17,000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本案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之自首始查獲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祐、馮國峰及歐陽志強,故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既屬對向犯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雖收受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祐、馮國峰及歐陽志強,所交付賄款合計17,000元,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其等間即無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供出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祐、馮國峰及歐陽志強涉犯本案,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 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所取得之賄賂均在50,000元以下,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強外役監之替代役,竟無視獄政管理之紀律性,僅為缺錢花用,竟應允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祐、馮國峰及歐陽志強之行求,並與其等期約以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300元或每夾帶3 條菸抽傭1 條菸(即3比1)之比例收取報酬,嗣復於收受其等分別交付之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 元賄款後,替其等夾帶夾帶香菸、檳榔、小說、雞腳凍等物品入監,對貪污治罪條例保護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法益形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復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擔任隨車助手為業,每月薪水約30,000元,無須扶養父母,然因積欠賭博債務300,000 元,故每月需償還以父親名義借得之款項400,000元之每月本息約10,000 元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正確性及廉潔性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 ,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公務員不得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換取對價」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背職務,分別收受共同被告彭建勳、傅柏榮、王崑祐、馮國峰及歐陽志強交付之賄賂,依上揭判決意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是被告所得財物,自無庸發還上開行賄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即17,000元,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侯智強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2月間之某日,收受馮國峰在自強外役監餐廳拾獲之MicroSD記憶卡1 張(品牌:不詳、容量:8GB),並應允替馮國峰查看內容並灌錄色情影片。因認被告侯智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2月13日後之某日,收受歐陽志強交付之Micro SD記憶卡1 張(品牌:不詳、容量:32GB),並允諾協助歐陽志強灌錄色情影片。因認被告侯智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一)之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共同被告馮國峰於101年2月間曾拿1 張8GB記憶卡給伊,請伊幫他灌A片,伊只是單純幫忙而已,沒有約定好處,通常都是有委託買東西的人才會幫忙灌A片等語(廉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1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本院卷一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國峰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101年農曆過年前大掃除時在餐廳撿到8GB的記憶卡,伊有請被告替伊看有什麼東西,然後替伊灌錄 A片,被告雖然發現買香菸的錢不夠時有跟伊說報酬下次再拿,但沒有提到灌 A片這部分,伊不知道記憶卡是好的或壞的,所以也沒想到這部分等語(見廉卷第3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及第227頁),就共同被告馮國峰委託被告為其灌錄色情影片時無約定或給付報酬一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 伊拿到馮國峰給的記憶卡後就放在宿舍房間抽屜內,到現在都還沒有灌A片等語(見廉卷第3 頁及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國峰於偵查時亦供陳:伊於101年2月間把記憶卡交給侯智強後很久都沒有還給伊,伊有問侯智強,侯智強只說這陣子很忙,就沒有幫伊灌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及本院卷一第227頁),是倘若被告果欲向共同被告馮國峰收取灌錄色情影片之報酬,被告理當迅速完成所託,豈會於收受上開記憶卡許久後仍遲未灌錄色情影片? 又怎會於共同被告馮國峰詢問其是否已灌錄色情影片時僅推稱最近很忙而未說明未灌錄完成之緣由? 況且,從被告前揭收賄犯行之行為模式以觀,被告均係收取報酬在先,著手實行違背職務行為在後,未曾有於未約定或收受報酬前即先替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之情。是綜觀上情,在在可見被告允諾替共同被告馮國峰灌錄 A片,應僅係為增進彼此情誼之恩惠給予行為,而始終無向共同被告馮國峰收取對價之意思。
2.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自強外役監內部查獲後,雖已將前揭記憶卡交付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且前揭記憶卡經檢視結果發現其內已灌錄有7 部色情影片檔案一節,有自強外役監102年5月2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廉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本院衡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曾查看上開記憶卡一事予以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參酌上開記憶卡遭拾得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得自由出入之餐廳,故衡以常情本案即無法排除共同被告馮國峰拾得上開記憶卡時,該記憶卡內已存有色情影片檔案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立場,本案即不得逕自推認上開記憶卡內之色情影片檔案為被告所灌錄,再據之認定被告已完成所託並預備向共同被告馮國峰收取報酬,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涉上揭一、(二)之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共同被告歐陽志強有拿1張32GB的SD記憶卡給伊,請伊替他灌A片等語(見廉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時又改稱: 伊不太記得被告歐陽志強有沒有拿記憶卡給伊灌A片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翻稱:伊不知道伊有替共同被告歐陽志強灌 32GB記憶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是另外1個人拿記憶卡給伊,那個人跟伊說是共同被告歐陽志強請他拜託伊灌錄色情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何況,本案犯行又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歐陽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否認在案(見廉卷第第37頁,偵卷第54 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從而,本案即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共同被告歐陽志強確有委託被告灌錄色情影片之證據情勢下,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編│犯罪事實│自首/卷證頁│自動繳交犯罪所│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 ││號│(本判決 │次(貪污治罪│得之收據/卷證│之金額(│主刑從刑) ││ │事實欄所│條例第8條) │頁次(貪污治罪│貪污治罪│ ││ │載編號) │ │條例第8條) │條例第12│ ││ │ │ │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事實欄 │101年3月21日│本院扣押物品清│3,000元 │侯智強犯貪污治罪││ │二、(一)│警詢中自首( │單1份(見本院卷│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見廉卷第1頁 │二第182頁)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背至第4頁背 │ │ │徒刑壹年捌月,褫││ │ │面及第10頁至│ │ │奪公權參年。所得││ │ │11頁背面)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 │├─┼────┼──────┼───────┼────┼────────┤│2 │事實欄 │ 同上 │ 同上 │3,000元 │侯智強犯貪污治罪││ │二、(二)│ │ │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參年。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 │├─┼────┼──────┼───────┼────┼────────┤│3 │事實欄 │ 同上 │ 同上 │3,000元 │侯智強犯貪污治罪││ │二(三) │ │ │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參年。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 │├─┼────┼──────┼───────┼────┼────────┤│4 │事實欄 │ 同上 │ 同上 │3,000元 │侯智強犯貪污治罪││ │二(四) │ │ │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參年。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 │├─┼────┼──────┼───────┼────┼────────┤│5 │事實欄 │ 同上 │ 同上 │5,000元 │侯智強犯貪污治罪││ │二(五) │ │ │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參年。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