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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勳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侯智強(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曾係至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下稱自強外役監)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為民國100 年7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輔助勤務,於自強外役監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備勤、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臨時戒護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彭建勳係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因案在自強外役監執行徒刑,並分派至畜牧二組服刑,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

二、彭建勳明知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私自持有之財物時,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受刑人改過遷善者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受刑人所需其他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彭建勳竟於100年11月10 日某時許,在畜牧二組服刑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適時在畜牧二組執行助勤勤務之侯智強替其購買白長壽香菸3 條(市價: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檳榔13包(市價:650元),並夾帶入監,雙方並期約先由彭建勳給付3,000元,侯智強則得依照每代購1,000元物品抽取約300元之比例賺取酬勞。彭建勳嗣於100年11月12日休假返家前,在自強外役監外之停車場樓梯口交付現金3,000元,侯智強收受前揭賄款後,旋於100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間之某日時許,以電話聯絡位於花蓮縣光復火車站對面之檳榔攤(下稱萬小姐檳榔攤)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萬小姐,請其將白長壽香菸3條及檳榔13 包運送至自強外役監北哨,因而額外支出200 元之外送車資,侯智強收受前揭香菸及檳榔後,即違背職務將前揭物品夾帶進入自強外役監,復於先將前揭物品帶回其宿舍放置後,翌日再改置放至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內,伺機將前揭物品交付予彭建勳,侯智強遂取得購買前揭物品後之餘款500 元作為報酬。嗣因侯智強替受刑人違法夾帶物品入監之事,遭不明人士檢舉,自強外役監於101年3月12日委由戒護科科員王秀京進行徹查,並經侯智強自首前揭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智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建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1 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及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背面)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法務部廉政署卷宗,下稱廉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及第25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智強及證人王秀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第85 頁及第87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2 頁第

101 頁背面至第103頁面、第109頁背面及第18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17頁及第246頁至第262 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替代役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 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 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侯智強於矯正機關自強外役監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服役期間執行中控門警衛、大門警衛、助勤、備勤及臨時戒護勤務工作,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有內政部10 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自強外役監104年12月17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替代役役男服勤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及第257頁至第258 頁),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洵堪認定。

(二)「查緝違禁物品」應屬共同被告侯智強擔任自強外役監警察役之「法定職務權限」:

按「役男之專業輔助性工作,勤務如下: (一)輔助安全警戒勤務: 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門、巡邏、安全監視、監聽、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 (二)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運動、集會、沐浴、接見提帶、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役男服勤時,除應遵循服勤單位相關勤務規定外,尤應恪遵下列守則: (二)不得收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 點、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有內政部104年12月2日內授役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全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頁背面及第251頁至第253頁),參諸證人即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科員王秀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共同被告侯智強於100年7月18日至12月3 日在自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夜勤職務,職務內容包含助勤勤務,亦即輔助正勤人員執行戒護工作,助勤人員的勤務包含協助正勤人員查緝違禁物品;共同被告侯智強於100年12月3日至5月24 日則是改擔任戒護科日勤勤務,日勤勤務與夜勤勤務得職務內容差不多,臨時戒護工作可能包含戒護外醫或到衛生科看病、接見提帶、臨時工作交辦,也有可能協助違禁物品之查緝,不論是備勤、助勤或臨時戒護勤務的職務範圍都有包含違禁物品之查緝,伊等於替代役男服役時都有說明清楚,也經常宣導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 頁背面),故共同被告侯智強於自強外役監服役期間擔任戒護科夜勤及日勤勤務時,其法定職務範圍自應包含協助檢查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依規定處理等職務,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而擅自為受刑人傳遞其他違禁品,並以收受金錢作為為受刑人購買並夾帶物品入監之報酬,是共同被告侯智強本案所為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均採相同見解)。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彭建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彭建勳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刑罰。

(二)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金額僅為3,000 元,核為50,0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勳為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竟無視獄政管理之嚴肅性,僅為圖豁免遭獄方檢查、許可之便利性,即對斯時在自強外役監服役之替代役男侯智強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以給付3,000 元對價之方式,誘使侯智強違反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替其等夾帶香菸 3條、檳榔13包入監,使共同被告侯智強違背身為授權公務員對國家應盡之忠誠義務,並對貪污治罪條例保護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廉潔性法益形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未婚妻、老闆娘及其小孩一同居住在老闆娘所有之民宅內已逾半年,每月需支付老闆娘3,000 元租金,現於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 元,需負擔母親每月安養費約20,000元及貼補父親些許生活費用,每年合計約150,000元至200,000 元,前有強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犯罪紀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足徵被告雖非素行良好者,然其出監後已積極回歸社會,竭其所能賺取生活所需,更善盡其身為人子應擔負之扶養雙親之責,本院因認若對被告課予過重刑度,勢將再度剝奪其自力更生之意願,進而絮亂其後續之人生規劃,本案當可預期被告將因本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受有深刻之替代性惡害;併兼衡被告因父親罹病急需醫療費用,始起意委託共同被告侯智強夾帶前揭物品入監並轉售獄友牟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可憫恕,核與一般為滿足口腹慾望者迥然有別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刑罰之替代性惡害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