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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福(原名黃福棋)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林聖雄律師(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福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琮福(原名黃福棋)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任職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花東縱管處),於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該處羅山管理站主任,負責綜理站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丙○○(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涉嫌行賄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1樓宥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商號之營運。

二、花東縱管處於101年12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度瑞穗-富里系統據點環境清潔及植栽養護勞務工作」採購案(下稱本勞務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宥興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342萬元最低價得標承攬,依本勞務採購案履約工作內容係派員至花東縱管處自瑞穗鄉至富里鄉之系統據點,包括北回歸線、掃吧石柱、六十石山、加密山露營區、羅山管理站、羅山瀑布等觀光景點,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割草及及植栽養護等相關勞務工作,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花東縱管處管理課發包本勞務採購案契約完成,即交該處羅山管理站負責執行履約管理。詎黃琮福恃其有查驗本勞務採購案履約品質及得依約扣款之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向丙○○要求支付本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成之款項,丙○○為免日後履約及請款程序遭刁難,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妻丑○○於102年1月16日自其開立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偕同不知情之員工己○○親赴羅山管理站辦公室交付黃福棋10萬元賄款。黃福棋雖已收受上開10萬元款項,惟因未達當初要求決標金額之1成,復於102年1至3月間,數次指示無法證明知情之羅山管理站助理寅○○臨時通知丙○○,藉由查勤之名義集合宥興土木包工業機動清潔人員至指定處所點名,欲以此方式暗示丙○○繼續交付款項,致丙○○不堪其擾,遂於同年3月22日下午偕同丑○○至羅山管理站,錄下與黃福棋間就上開要求收受賄款之對話內容,數日後由丙○○胞弟林玟仲(原名丁○○)將錄音檔轉交該處秘書乙○○,另丑○○亦以匿名方式檢舉黃福棋上開犯行。而因丙○○之檢舉,花東縱管處即自102年4月2日起,將黃琮福調離羅山管理站主任之職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黃琮福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業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廉政官前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寅○○、己○○、林玟仲、丑○○、陳金男、甲○○○、田玉妹、江宗樹、鄧瑞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寅○○、己○○、林玟仲、丑○○、陳金男、甲○○○、田玉妹、江宗樹、鄧瑞和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1頁、第93頁、第98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0頁、第216頁、第224頁、第232頁、第246頁、第254頁、第262頁,他卷二第7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於1、檔案時間(09:45)「ㄟ」與「他」字之間。2、檔案時間(11:36)「弟」與「請」字之間。3、檔案時間(12:57)「好」與「就」字之間。4、檔案時間(20:44)「我」與「演」字之間。5、檔案時間(23:18)「託」與「韓」字之間。6、檔案時間(

26:14)「要」與「犯」字之間等處有遭變造云云。惟查「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開1至5等處均為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前開6則因背景雜音大,談話音量微弱且不清晰,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無法進行分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且細繹本院勘驗「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被告、丙○○、丑○○等各自前後語氣及相互間之對話內容語意均屬連貫,亦無明顯中斷或背景聲音相異等情,堪認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變造。況「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中被告、丙○○、丑○○間對話錄音,係丙○○自行以錄音之方式私下蒐證,丙○○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非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手段所取得,又無違反通訊監察法或有何其他不法情形。又丙○○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錄音光碟存卷,而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乃憑機械力攝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播放勘驗調查,以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並製成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院勘驗筆錄「10:57:黃福棋:ㄟ,ㄟ,後面更加嗆(後璧溝卡嗆)。」、「11:27:黃福棋:呸、呸、呸。」認非被告所言,而係丙○○之語;勘驗筆錄「20:40:黃福棋:(臺語)……你現在、叫我(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好好(錄音不清無法辨識)」認係「20:40:黃福棋:……你現在、叫我演來演去是ㄇㄟ…,好好ㄚ演戲!演戲!」,「21:32:黃福棋:恩。丙○○:對嗎(臺語)。黃福棋:對。」為「21:32:黃福棋:伓。丙○○:ㄏㄧㄡˇ。黃福棋:對。

」,「22:12:黃福棋:(錄音不清無法辨識)」為「22:

12:黃福棋:(臺語)交什麼!你不要亂講。」外(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綜上,應認該錄音檔、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3年4月30日起任職花東縱管處,於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該處羅山管理站主任,丙○○係宥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花東縱管處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宥興土木包工業以342萬元最低價得標承攬,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割草及及植栽養護等相關勞務工作,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花東縱管處管理課發包系爭勞務採購案契約完成,交該處羅山管理站負責執行履約管理。丙○○指示其妻丑○○於102年1月16日自其開立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丙○○、己○○曾於102年農曆年過年前至花東縱管處羅山管理站哺乳室提供修理油漆服務。丙○○、丑○○及其女兒2名有於102年3月22日下午至羅山管理站,並錄下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未向丙○○要求支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成之款項作為賄款。丙○○於102年1月16日,未在羅山管理站辦公室交付10萬元賄款。丙○○於102年3月22日上午單獨至羅山管理站找伊表示:「我老婆(即丑○○)在追一筆10萬元的錢,我在大陸花掉了,但我騙我老婆說借給你了,老大ㄟ拜託幫我,陪我演戲,騙騙我老婆啦!拜託啦!不然我老婆要跟我離婚,你也知道她管我很嚴,很兇,拜託啦。」等語,始有卷附「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所示錄音。宥興土木包工業羅山管理站勞務人員綽號「江媽」之甲○○○及協辦人員子○○,於102年3月中旬,向伊表示宥興土木包工業有出工不正常之情況,始責成承辦人員寅○○進行抽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惟查:

(一)丙○○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間某時,至羅山管理站辦公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

1、丙○○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某時,指示丑○○自「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提領10萬元,丑○○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該10萬元放置在信封袋內交付予丙○○,丙○○遂前往羅山管理站,癸○○知悉上情後,指示丑○○自「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帳戶轉存10萬元至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丑○○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轉存10萬元至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102年4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16日先墊款10萬元,委由公司會計即伊妻丑○○至花蓮二信玉里分社,自「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伊交給被告,同日再由「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轉入伊帳戶等語(見他卷三第23頁)。證人丑○○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丙○○不顧伊反對,於102年1月16日上午,指示伊自花蓮二信玉里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丙○○於同日至羅山管理站把該筆錢給被告。嗣後因被告認為錢不夠還繼續要,丙○○決定不給,然後就決定要偷錄音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102年1月間,指示伊提領10萬元時,伊有詢問用途,丙○○答稱不要管男生在外之工作,因此伊遂前往提領現金,以信封袋裝著交付予丙○○,丙○○稱要前往羅山管理站,前往羅山管理站回來後,始告知伊錢係交付予被告。癸○○事後知悉後指示伊自其戶頭存入10萬元至丙○○帳戶。被告拿完錢後,丙○○告知伊被告要再拿決標金1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正面、第268頁反面、第270頁正面),且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l月16日取款憑條乙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東工作站「羅山管理站錢主任黃福棋涉嫌收賄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六:採購卷、契約及公文函稿影本卷〔下稱調查卷二〕第53、54頁),而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有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存10萬元至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2、54頁),足堪認定。

2、丙○○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間某時,偕同員工己○○前往羅山管理站,修繕哺乳室之門,於修繕哺乳室門期間,指示己○○至其所駕駛車輛上拿取裝有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之包包,寅○○詢問為何攜帶該筆大額現金,丙○○表示係要交付予被告之回扣,己○○將上開包包交付予丙○○後,丙○○取出包包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並交付予寅○○翻閱,寅○○稱:

一輩子沒看過這麼多錢等語後,丙○○將該筆現金放置回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入包包內,並稱:進辦公室去找被告等語後,遂進入辦公室找被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後,偕同己○○駕車離開:

⑴查證人寅○○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2年農曆年前

某日,當時羅山管理站哺乳室門損壞,請丙○○來修理,丙○○於修理門時,想起包包放置其車上,遂請一同前來綽號「阿勳」(即己○○)之員工回車上拿,並告知「阿勳」:裡面有10萬元,車門沒鎖,不要不見了等語,要「阿勳」趕快去拿,伊詢問丙○○為何攜帶如此多錢在身上,丙○○稱:要給被告之回扣等語,「阿勳」拿包包給丙○○後,丙○○從包包內取出一信封袋,從信封袋內抽出一疊現金給伊看,說未騙伊,伊稱:一輩子沒看過那麼多錢等語,並伸手摸該疊現金,均為千元鈔票,且翻閱鈔票厚度,之後丙○○進去被告辦公室。因伊與被告辦公室在一起,僅簡單以櫃子隔開,覺得不便在場,遂去前面之遊客中心,約過10幾、20分鐘後,丙○○從辦公室出來,向伊稱:好了,其要走了等語,丙○○就與「阿勳」一起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哺乳室門須修繕,丙○○及工人己○○一起來修門,丙○○先至辦公室找伊,伊、丙○○及己○○一起至哺乳室看門何處毀損,修繕至一半時,丙○○指示己○○將車上之包包拿下來,並告知己○○:包包內裝有10萬元,擔心被人偷等語,己○○前去拿取包包時,伊詢問丙○○:為何要攜帶10萬元等語,丙○○答稱:10萬元係要給被告之回扣等語,伊詢問: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後來己○○將包包拿進來,丙○○自包包內取出1個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並自信封袋內抽出10萬元給伊看,向伊稱:是真的,沒有騙你等語,隨後伊就摸一下,丙○○就將現金再塞回去放進包包內,後來丙○○就拿著包包進入辦公室,剩下己○○在修門,之後伊就走到服務臺前面。辦公室有兩個出入口,一個較靠近被告辦公桌位置,一個離被告辦公桌較遠,哺乳室只能看到較遠之門口,被告辦公室係以L型書櫃隔開。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內,伊見到丙○○背著包包從較遠之門口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後丙○○背著包包離開辦公室後,有告知伊要離開了,並隨即離開羅山管理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證人己○○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丙○○係在羅山管理站哺乳室將10萬元給寅○○看。寅○○向丙○○稱:一輩子也沒看過這麼多錢,借其摸一摸等語,丙○○遂從包包內取出信封袋,袋內裝乙疊千元現鈔,拿給寅○○看,寅○○伸手摸那疊鈔票,並稱:一輩子也沒見過那麼多錢,寅○○看完後,丙○○將錢收起來放入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回包包,並稱:進辦公室去找被告等語。伊在回程路上詢問丙○○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及實際上交付金額,丙○○稱係被告要求回扣、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0萬元,並提到之前被告要求標金1成作為回扣,約20萬元、3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61、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間,駕駛公司貨車與丙○○一起至羅山管理站修繕,於上午到達羅山管理站,由寅○○帶領伊等進去,丙○○與寅○○聊天時,有指示伊至車上拿取包包,伊進去哺乳室後始知悉包包內有錢,因為丙○○叫伊將信封袋內之錢拿出來,寅○○有當場摸一下錢,伊與寅○○均詢問丙○○為何要帶這麼多錢,丙○○稱10萬元係要給被告之102年勞務契約之工程回扣。伊與丙○○離開羅山管理站後,約上午10時、11點返回玉里公司。伊在回程路上再次詢問丙○○,丙○○稱給被告錢就不會被刁難,且丙○○表示除該10萬元外,被告有再要求更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佐之被告供稱:伊不認識且未與己○○交談過,僅有看見己○○在施工。除公務外,伊對於寅○○不會有其他直接指示,伊與寅○○平常共事相處情形還算是不錯,寅○○跟伊討論公文或契約時,伊等在工作上沒有衝突,均為理性溝通,不會大吵或對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面、第24頁反面),足認寅○○、己○○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刻意證稱丙○○有交付賄賂10萬元予被告乙情之必要,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職此,證人寅○○、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虛。參以證人丑○○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丙○○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有告知交付過程為其拿錢至羅山管理站時,先在外面與承辦人寅○○抽煙,抽完煙走進去發現沒拿錢才回車上拿,丙○○係拿裝著10萬元之信封袋進去,寅○○還特地上前摸摸10萬元有多厚等語(見他卷一第96頁),可知丙○○向丑○○所述關於將裝有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遺留在所駕駛車輛上、寅○○有觸摸該現金等情,與上開寅○○、己○○之證述若合符節,益徵其等證述實屬可採。綜上,堪認丙○○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間某時,偕同員工己○○前往羅山管理站,修繕哺乳室之門,於修繕哺乳室門期間,指示己○○至其所駕駛車輛上拿取裝有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之包包,寅○○詢問為何攜帶該筆大額現金,丙○○表示係要交付予被告之回扣,己○○將上開包包交付予丙○○後,丙○○取出包包內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並交付予寅○○翻閱,寅○○稱:一輩子沒看過這麼多錢等語後,丙○○將該筆現金放置回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入包包內,並稱:進辦公室去找被告等語後,遂進入辦公室找被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後,偕同己○○駕車離開。

⑵丙○○係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43分許間某時,偕同員工己○○前往羅山管理站,修繕哺乳室之門,指示己○○拿取上開包包,取出包包內現金交付予寅○○翻閱,進入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查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有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存10萬元至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相隔約2時16分。另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距離羅山管理站車程約20分鐘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正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進入至離開辦公室時間在20、30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縱然均採最長時間30分鐘,扣除來回車程時間共60分鐘及丙○○進入至離開辦公室時間30分鐘,剩餘46分鐘(計算式:2×60+16-30×3=46),再扣除修繕哺乳室、丙○○與寅○○對話及寅○○觸摸該筆現金、丑○○往返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辦理上開提領現金及轉存現金等時間,前開各行為所花時間尚非顯不合理,堪認丙○○係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間某時為上揭各行為。

⑶查證人丑○○雖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丙○○於102

年1月16日下午,至羅山管理站把該筆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領10萬元後放置在信封袋內,丙○○吃完中餐後,下午要出門時始向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6頁正面),其證稱丙○○係於102年1月16日下午前往羅山管理站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係癸○○或丙○○指示伊自癸○○帳戶領取10萬元存入丙○○帳戶,不記得10萬元是否係於丙○○出去回來後去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正面),另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班,上午8時30分許抵達羅山管理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辦法確定幾點到達羅山管理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惟證人丑○○於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丙○○前往羅山管理站之時間,距其自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提領現金及丙○○攜帶該筆現金前往羅山管理站各已相隔9月餘、1年11月餘,證人己○○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與丙○○共同前往羅山管理站之時間,距其與丙○○前往羅山管理站已相隔1年11月餘,因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縱使證人丑○○、己○○均因時間相隔已久,證人丑○○就丙○○攜帶該筆現金前往羅山管理站之時間,究竟是否為下午乙節記憶模糊,證人己○○就丙○○攜帶該筆現金前往羅山管理站之時間,究竟是否為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乙節均記憶模糊,致其等各自前後及相互間陳述稍有差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3、丙○○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間某時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並無設局構陷被告之必要:

⑴查系爭癸○○花蓮二信帳戶,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

許,有轉帳10萬元至系爭丙○○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癸○○花蓮二信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迄至102年7月31日止,除上開102年1月16日匯出10萬元外,查無其他匯入10萬元之交易紀錄,堪認丑○○提領該筆10萬元後,資金流向最終為癸○○、丙○○以外之人,故無回存10萬元至上開癸○○帳戶之情形,益佐丙○○確有交付賄賂10萬元予被告乙情。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工作時認識丙○○。102年間,因負責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管理,均與丙○○聯繫,直至丙○○往生止。雖以一般人角度而言,丙○○給伊看10萬元違反常情,然丙○○個性愛炫耀,任何事均會講出來,故伊認為丙○○給人之感覺係會做這種事情。伊不認為丙○○拿10萬元回扣至羅山管理站時,係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第12頁正面),足認寅○○於102年1月16日,已認識丙○○4月餘,又因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管理,與丙○○有所聯繫,非屬全然不認識之陌生人,寅○○對於丙○○個性尚非毫不熟稔,其直接在場翻閱丙○○攜帶之現金及詢問攜帶之原因及用途,實際體驗上揭事實之發生,其基於個人親身經驗而認為丙○○上開舉止為真實,即非無所憑據。

⑵證人林玟仲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丙○○於102年農

曆年後(即102年2月間)告訴伊被告向其要求本案決標價1成作為回扣,約30餘萬元,並表示應係被告過年時錢不夠用,因為過年前已給被告10萬元,過年後還繼續要。丙○○交付10萬元時未告訴伊,丙○○希望履約過程順利,才會在未告知家人情形下先給被告10萬元,因為怕被告一再索討,且本採購案僅有管理費之利潤,利潤不高,無法再給被告,丙○○始告訴伊上情等語(見他卷一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丙○○已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始知悉被告要求決標金1成,伊與丙○○討論係因再這樣下去不是辦法,事情總要解決,該做的工作總要做完,伊告知丙○○該錄音就要錄音,該斷就要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第283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玟仲找過伊2次,第一次係於過年後,談及合約無法執行下去,因無利潤,且被告要跟其等拿回扣,所以其等欲解約,伊稱被告不會這樣,第二次林玟仲就直接拿證據錄音帶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足認丙○○於102年1月16日給付被告10萬元後,本應認為履約及請款程序即可免受刁難,惟被告指示寅○○分別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前及農曆年期間,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北回歸線標誌公園、羅山管理站集合點名,以此方式暗示丙○○繼續交付款項,丙○○因認若須給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款項,承包系爭勞務採購案恐無利潤,因無力再給付款項予被告,故丙○○於102年農曆年後,始與林玟仲商討此事,林玟仲建議加以錄音,丙○○與丑○○始於102年3月22日錄製後述對話內容。職此,被告因丙○○未給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款項,遂指示寅○○分別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前及農曆年期間,以臨時通知集合點名方式,暗示丙○○繼續給付款項,可知丙○○與被告2人間,於102年1月16日關係尚未惡化,衡情斯時丙○○自無設局構陷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前,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集合點名,另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期間,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羅山管理站集合點名:

1、被告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前,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集合點名:

查證人寅○○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曾集合點名兩次,先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1次,再來羅山管理站1次。北回歸線標誌公園該次,係被告指示伊至處本部洽公回程時,順便去附近查勤並拍張照給被告看,伊到公園後僅看到田玉妹,便撥打電話予丙○○詢問工作人員在何處,丙○○詢問伊在何處,伊回稱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丙○○稱馬上到,約10餘分鐘,丙○○駕駛貨車搭載工人「阿勳」徐世勳、「阿和」鄧瑞和前來,伊幫田玉妹、己○○、鄧瑞和在停車場拍照後,與丙○○隨便聊天後即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證人鄧瑞和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己○○、田玉妹3人輪流打掃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及掃叭石柱,己○○及田玉妹另會打掃其他地方。於102年1月間有被叫到北回公園停車場點名兩次,兩次均由丙○○通知,到場者為伊、己○○、田玉妹和丙○○,由寅○○點名,點名時有拍團體照等語(見他卷一第251、252頁);證人田玉妹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農曆年前某日,丙○○撥打電話通知伊等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集合,伊與女兒王長晴,及負責植栽之男子2名就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集合,約10分鐘就到齊,到現場伊有看到丙○○及寅○○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證人己○○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曾於102年1至3月間被集合點名兩次,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點名,兩次均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到場者為鄧瑞和、田玉妹及伊,丙○○有到場乙次,另乙次不確定,其中乙次由寅○○點名,另乙次為替代役,兩次均有拍照,點名時未說什麼話,點完名就解散,兩次伊均係自玉里至北回歸線標誌公園,時間約須10餘分鐘至半小時等語(見他卷一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前,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集合點名。

2、被告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期間,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羅山管理站集合點名:

查證人寅○○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農曆年前後假日值班,約2月間,被告指示伊打電話將六十石山、羅山管理站遊客中心及周邊景點共約工作人員5、6名集合點名,點名後解散等語(見他卷一第59頁),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伊於102年2月間農曆年前後打電話給宥興土木包工業工作人員集合至羅山管理站查勤,非屬常態,之前從未遇過。當日所集合之工作人員,除固定駐點人員外,各系統據點負責人員,距離羅山管理站機車車程約10至20分鐘,瑞穗地區之員工不在集合範圍等語(見他卷一第110、111頁),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伊於值班時注意到勤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要求伊將工作人員集合至羅山管理站拍照給其看,伊遂於102年2月間農曆年前後值班時,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將所有相關工作人員集合至羅山管理站,有些工作人員係自行騎乘機車前來,有些由丙○○駕駛小貨車搭載前往,伊看到工作人員5名,人數有到齊,就加以拍照。伊認為被告指示伊集合工作人員至羅山管理站拍照之目的,往好方面想,被告可能真的要查勤,但另一方面,被告有可能向丙○○展示其有此權限等語(見他卷一第115頁),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羅山管理站那次是農曆年前後之星期六、日,被告事先指示伊於星期六、日值班時,看羅山管理站附近工作人員有無到勤,伊向被告表示值班時無法離開羅山管理站至各系統據點現場巡視,被告稱:「看你啊,要不然你打電話給丙○○叫他集合工作人員到管理站前面拍張照給我看也可以啊」等語,故伊打電話給丙○○表示被告要點名,並依照被告指示為上揭行為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農曆年間值班,被告要求伊觀察出工人員有無確實上班,伊有聯絡宥興土木包工業至特定地點集合,伊撥打電話予丙○○詢問勞務工作人員在何處,因工作人員均在羅山管理站附近,伊遂請丙○○將人員帶來給伊看,人員最後均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10頁正面);證人丑○○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僅給10萬元,尚未給足,被告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指示羅山管理站人員撥打電話給丙○○,要求所有工作人員集合至羅山管理站點名,此外,過年期間,亦要求員工在北回歸線點名等語(見他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山管理站人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間之農曆過年期間,曾要求系爭勞務採購案工作人員在特定地點集合,該段期間內至少2次,伊有至羅山管理站集合,羅山管理站派寅○○至集合現場,集合目的為點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證人陳金男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花東縱管處有於102年農曆年過完後要求點名2次,相隔兩星期。第一次係丙○○撥打電話告知點名,伊騎乘機車自六十石山至羅山遊客中心約半小時,由寅○○集合點名,當時被告、寅○○、丑○○及工作人員10餘人在場,羅山管理站替代役有照相,點名約花10餘分鐘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證人甲○○○於102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花東縱管處於102年過完年後,應該係102年3月份,共點名兩次,相隔數日。第一次點名時,伊在羅山瀑布步道吹落葉,丙○○撥打電話給伊稱要點名,伊詢問點什麼名,丙○○稱被告說要點名,伊遂騎乘機車約10餘分鐘抵達,當時被告、寅○○在場,被告詢問是否到齊,有替代役在旁拍照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證人江宗樹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間曾集合點名兩次,一次在102年2月,一次在102年3月,丙○○以電話通知要點名,當時伊正在工作。其中一次伊在六十石山工作,被叫去羅山遊客中心點名,約20餘分鐘抵達遊客中心。另一次伊在羅山瀑布工作時,亦被叫去羅山遊客中心點名,約10餘分鐘抵達遊客中心。點名到場者包括被告、綽號「阿中」之人、替代役2名,丙○○、負責六十石山、羅山瀑布、大魚池清潔範圍人員包含伊在內共4名,此外尚有北區清潔人員,負責清理玉里、瑞穗地區之工作人員。點名時有拍照等語(見他卷一第243、244頁);證人林玟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交付10萬元後,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羅山管理站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要求系爭工程工作人員集合點名,曾集合點名共2次,其中1次係於過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第280頁正面、第28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寅○○於102年2月間之農曆年期間,臨時通知丙○○集合工作人員至羅山管理站集合點名。

3、被告以上開方式暗示丙○○繼續交付款項:⑴上開臨時通知集合點名之方式,無從達成確認工作人員是否有至負責區域出勤之目的: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羅山管理站區域工作人員共5人,1人負責六十石山,1人負責植栽,2人負責羅山管理站及羅山瀑布公廁,1人負責長良2個涼亭跟玉長1個涼亭,101年間及102年間均係此5人負責上開區域。宥興土木包工業於102年間承包後,羅山管理站知悉伊等5人每日至何區域打掃,因伊等有班表,會按照排班上工,羅山管理站自班表上即可知悉伊等在何處工作,若要尋找伊等時,可以電話聯繫,現場亦會有巡查員去巡視。與伊負責相同區域之工作人員5人均居住在富里,伊等5人騎乘機車至羅山管理站車程約5至10分鐘,羅山管理站人員應該知悉伊等5人之住處,點名時伊等接到電話後,從工作地點下來至羅山管理站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反面),證人林玟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往之操作模式及經驗,點名係巡查員之工作,集合點名與當下作業模式相違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正面),可知為達成確認工作人員有無至負責區域出勤,已有巡查員之設置,是否須另以集合相關工作人員至特定地點點名之方式,加以確認工作人員出勤,已非無疑,況負責羅山管理站區域之工作人員5人均居住在花蓮縣富里鄉,其等由各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羅山管理站之車程為5至10分鐘,其等由各自負責區域騎乘機車前往羅山管理站之車程為5分鐘,兩者所費時間無明顯異同,可知各該工作人員縱然有至特定地點集合點名,然並無從查考其係自住處或負責區域前來,故臨時通知集合點名之方式,實無從達成確認工作人員是否有至負責區域出勤之目的,足認被告欲以此方式,暗示丙○○繼續交付款項。

⑵101年度環境清潔工作及102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案執行情況並

無明顯差異,無以臨時通知集合點名以確認工作人員是否有至負責區域出勤之必要:

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離職間,在羅山管理站擔任專責人員,101年1月受雇長清企業社,102年1月受雇於宥興土木包工業。102年1月起至伊離職止間,伊巡查時,環境清潔、植栽養護之工作情形為工作人員例行做,倘若不乾淨或無衛生紙,伊會請其等整理,雖因距離關係工作人員不會馬上到,惟約1至2小時其等就會改善,此種情形每月至多1、2次,伊會將須改善之情形記載在每日巡查表上,除此之外,並無接到民眾報怨。伊於101年間受雇長清企業社時,關於清潔勞務亦有發現缺失,情形與宥興土木包工業差不多。101年及102年清潔人員人數相同。長清企業社及宥興土木包工業執行勞務方式並無不同,長清企業社執行清潔勞務時,清潔人員亦會四處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反面),可知101年度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及系爭勞務採購案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庚○○離職前,均係由庚○○擔任專責人員負責巡查工作狀況,101年度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及系爭勞務採購案執行情況並無明顯差異,實無以臨時通知集合點名以確認工作人員是否有至負責區域出勤之必要。⑶羅山管理站自100年度至103年度止,除102年曾被集合點名兩次外,其他年度並無臨時通知集合點名: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負責羅山管理站打掃工作4年餘,每年度負責廠商均不同,除102年曾被集合點名兩次外,之前或之後未曾被集合點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有聽清潔人員講曾先後於北回歸線、羅山管理站臨時被叫去點名,101年間未曾發生過臨時集合點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度植栽養護監督需要注意廠商出工人數,監督方式為看簽到表,101年間並無至現場監督廠商出工人數,被告亦未指示伊要點名集合出工人數。伊至羅山管理站任職後,未聽聞突然集合點名係羅山管理站之慣例,亦未聽聞其他職員表示以往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足認羅山管理站自100年度至103年度止,就各年度環境清潔勞務工作之履約管理,除102年度被告指示寅○○集合點名兩次外,其他年度並無臨時通知集合點名,而101年度環境清潔勞務工作及系爭勞務採購案執行情況既無明顯差異,已如前述,可徵並無以臨時通知集合點名以確認工作人員是否有至負責區域出勤之必要,益佐被告實欲以此方式,暗示丙○○繼續交付款項。

⑷至被告辯稱有人檢舉系爭勞務採購案有缺失、出工人數短缺

,始集合點名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花東縱管處無接到任何本案有關缺失、出工人數短缺之口頭或書面之檢舉、陳情及任何反應,無印象曾接獲民眾檢舉、陳情對環境清潔、植栽養護不夠或出工不足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勞務採購案管理時,宥興土木包工業出工人員均有簽到,外面出工人數由專責人員巡查,專責人員未表示宥興土木包工業出工人數不足。被告於102年間指示伊集合點名兩次,地點分別為北回歸線標誌公園、羅山管理站,兩次集合點名前,羅山管理站並無收到關於環境清潔度不夠,或出工人員短缺之檢舉或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3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羅山管理站從事一般清潔工作迄今已4年,何廠商得標就替該廠商工作,標商換人伊仍會前去應徵。伊不知道102年間羅山管理站有無因出工人數較少對於羅山管理站有意見,無印象羅山管理站人員有批評宥興土木包工業承包期間人數太少請其改善乙事,先前得標廠商及宥興土木包工業之出工總人數並無差別,均係相同工作人員,伊不知道有何差別。伊無印象先前得標廠商曾告知伊關於宥興土木包工業出工人數較少及羅山管理站要求先前得標廠商很嚴格等情。伊未曾向被告反應工作上之問題,被告亦未對伊等工作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正面至第243頁正面),由是可知,花東縱管處秘書乙○○、羅山管理站專業助理寅○○及系爭勞務採購案工作人員甲○○○,均未接獲系爭勞務採購案有缺失、出工人數短缺等檢舉或反應,故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稽,洵無可採。

(三)被告有向丙○○要求支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款項:

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過年後有告知伊被告要1成,伊認知係342萬元之1成為3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第251頁正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告知伊被告要拿決標金1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證人林玟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後,始知悉被告找丙○○拿系爭工程1成決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正面),堪認被告有向丙○○要求支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款項即34萬2,000元。

(四)至被告辯稱:102年3月22日錄音內容係受丙○○要求配合演戲為丙○○在大陸花掉10萬元圓謊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08:45:丙○○:(臺語)她這個意思啦。(發音不清無法辨識),她說上次有拿了,她說下禮拜5元啦,5萬啦,她說的。09:00:丙○○:(臺語)她說沒人抽那麼多的啦,先問你再跟我吵啦。真的啦。不然你問她。……10:03:丙○○:(臺語)好不好啦,5萬啦,第一次10萬,這次再5萬,就15啊,老大ㄟ,好嗎,好不好啦。10:17:丙○○:(臺語)我老婆的意思啦,這最後一次,沒恢你的,沒簽單的,她說要簽單,我說沒有啦。她也有意思說怎樣怎樣,我說沒啦,好嗎,沒那種簽字的啦,什麼事情都沒ㄟ。……11:

15:丙○○:(臺語)不然你開,你開啊。11:18:黃福棋:(臺語)我就跟你講了,就是這樣啊。11:21:丙○○:

(臺語)利潤(利純)的一成?我就不知道他們請幾個啊。

11:27:黃福棋:呸、呸、呸。11:28:丙○○:(臺語)我發誓,我阿俊發誓,我真的不知道我小弟他到底請幾個人啦。……21:26:丙○○:(臺語)不然,你講。20,你講你的意思就是20就對了嗎。21:32:黃福棋:(臺語)恩。

丙○○:(臺語)對嗎?黃福棋:對。21:38:丙○○:(臺語)啊好,啊好,我叫他們算,叫他們算事情就會裂(ㄅㄧㄚˋ)啊!我們老二很難講話,你知道嗎,你也知道啊。

21:49:黃福棋:(臺語)我不知道,你這樣改來改去(翻七翻倒),我也會怕。……24:24:丙○○:(臺語)好啦,我回去想一下,不如如果照你這樣,我希望你簽一個借據ㄟ。24:31:黃福棋:(臺語)文董ㄟ,我可以用人格跟你掛保證,好你講。……26:45:丙○○:(臺語)最後一次了,吼。一成,一成。26:48:黃福棋:(臺語)那是你的問題。26:53:丙○○:(臺語)一成,最後一次了。黃福棋:(臺語)那是你的問題。26:54:丙○○:(臺語)不然你要怎麼保證,你說給我聽。26:58:黃福棋:(錄音不清無法辨識)。27:02:丙○○:(臺語)你要給我…你要給我一個保證吼,你自己說的保證。(錄音不清無法辨識)你空口說白話了奈。27:15:丙○○:(臺語)寫憑證,趕快寫一寫。蛤,(國語)或至少一個第三保證人。(臺語)蛤,老大ㄟ,(國語)要想辦法讓我非常百分之百的信任(臺語)這是最後一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細繹上揭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丙○○提及「第一次10萬」、「5萬」、「再5萬」、「利潤」、「20」、「一成」,顯然係在向被告提議商定價格,被告對於丙○○所詢問:「不然,你講。20,你講你的意思就是20就對了嗎」等語,答稱:「恩」等語,經丙○○再次詢問:「對嗎」等語,復答稱:「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商定價格之話語,不僅未斷然拒絕結束對話,甚而與丙○○約定價格。另尋繹上揭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丙○○提及「簽單」、「沒那種簽字的啦」、「憑證」、「第三保證人」,顯然係要求被告出具憑據以為證,被告對於丙○○要求:「……我希望你簽一個借據ㄟ」等語,答稱:「文董ㄟ,我可以用人格跟你掛保證」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要求出具憑證之要求,不僅未質疑何以丙○○為此要求,甚而向丙○○表示其可以人格保證。並無被告所指配合演戲為丙○○在大陸花掉10萬元圓謊乙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2、經本院勘驗「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11:15:丙○○:(臺語)不然你開,你開啊。11:18:黃福棋:(臺語)我就跟你講了,就是這樣啊。11:21:丙○○:(臺語)利潤(利純)的一成?我就不知道他們請幾個啊。11:27:黃福棋:呸、呸、呸。11:28:丙○○:(臺語)我發誓,我阿俊發誓,我真的不知道我小弟他到底請幾個人啦。11:39:丙○○:(臺語)幹什麼啦(衝蝦衝啥)。

11:44:丙○○:(臺語)ㄟ,阿敏阿,我們、兩個是不是不知道老二,他們到底請幾個來這看…(錄音不清無法辨識)。11:52:丑○○:(臺語)對啊。11:53:丙○○:(臺語)你叫我要怎麼算啦,老二更難搞(更歹扭搦)。11:

57:丙○○:(臺語)真的啦。11:58:廖俊敏:掃乾淨就好了啦!。12:02:丙○○:(臺語)我也根本不想讓他來管這件事情啦。12:05:丙○○:(臺語)我現在有跟我媽媽,老闆娘商量啦,他叫我處理就好,老二難搞(歹扭搦)。12:19:丙○○:(臺語)你就放我喘一口氣一下,後面多的是機會。幹,蛤,蛤啦,你也不要這樣子(嘛莫按呢)啦。12:31:丙○○:(臺語)好不好啦,小弟給大哥拜託一下啦。12:37:丙○○:(臺語)ㄟ,馬上就又出來了。

12:41:黃福棋:(臺語)什麼就又出來了。12:42:丙○○:(臺語)ㄟ,你自己知道。12:45:丙○○:(臺語)對嗎,蛤啦,蛤啦,一直給你拜託,靠夭。12:50:丙○○:(臺語)老大,不要這樣,手抬高一點啦。12:56:黃福棋:(臺語)我懶得跟你講,你做好就好了。12:58:丙○○:(臺語)好,這樣就這樣決定了喔。13:02:丙○○:

(臺語)還不給人家答應,……25:38:丙○○:(臺語)好啦,今天就到此為止,我算一算,星期一來在跟你聯絡,你星期一才回來?25:40:黃福棋:(臺語)在放假啊,回去放假啊。……26:07:丙○○:(臺語)手拿高點好不好啦。26:10:丙○○:好啦好啦。26:14:黃福棋:你們自己不要犯錯啊,不要犯錯就好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細繹上揭被告、丙○○及丑○○之對話內容,丙○○提出「利潤一成」之價格商定條件後,緊接提及「我真的不知道我小弟他到底請幾個人啦」等語,並詢之丑○○:「阿敏阿,我們、兩個是不是不知道老二,他們到底請幾個來這看……」等語,丑○○答稱「對啊」等語,丑○○另提及「掃乾淨就好了啦!」等語,可知丙○○、丑○○顯係向被告表示無法確定林玟仲就系爭勞務採購案雇用之工作人員人數,丑○○更直接言及將環境清潔工作履行完善即可,隨後丙○○表示「你就放我喘一口氣一下,後面多的是機會」、「老大……手抬高一點啦」等語後,被告答稱:「你做好就好了」等語,職是,被告、丙○○、丑○○係針對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雇用人數、履行狀況等節進行討論,實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配合丙○○演戲,為丙○○在大陸花掉10萬元圓謊等情。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及丑○○夫妻關係很好,丙○○於102年間並無負債。丙○○倘若私人急需10萬元,開口即可,且其有1本公簿,無庸另外籌錢,丑○○雖係會計,惟無法加以限制,伊家人只要開口要錢,均係由丑○○去領錢,所以丙○○倘若要用錢,丑○○一定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3頁正面),證人林玟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兄弟感情很好,自幼及長均住在一起。丙○○除過年期間在家打麻將外,未曾見過其賭博,在外無負債,需用錢時,則指示丑○○拿公司零用金供其使用。其在外無女友,亦無花錢找女人之習慣。丙○○於102年間曾與品質管理班同學一起前往大陸地區遊玩7至9天,有購買諸如2、3個類似公事包之包包、打火機、辣椒罐等物回來,其中無較值錢之物。其在大陸地區無認識之友人,自大陸地區回來後,未經常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亦無與他人有異常聯絡或不尋常之行為,作息均未改變,因丙○○不太會打字,所以不會使用電腦與他人聯繫,電腦亦未裝設視訊器材,伊亦未曾接過異常電話或有不明人士至家中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至第289頁正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懷疑丙○○未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人曾到公司向丙○○討債,亦未聽聞丙○○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足認丙○○及丑○○夫妻關係良好,並無負債,自大陸地區返回後,無異常交友情形,況丙○○支用款項,既均係由丑○○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倘若丙○○果在大陸地區花費10萬餘元,丑○○斷無可能毫無所悉,惟丑○○未曾懷疑丙○○支用款項之用途。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丙○○兩人間,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於102年3月22日起關係係惡化:

1、經本院勘驗「宥興負責人與黃福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10:03:丙○○:(臺語)好不好啦,5萬啦,第一次10萬,這次再5萬,就15啊,老大ㄟ,好嗎,好不好啦。10:

17:丙○○:(臺語)我老婆的意思啦,這最後一次,沒恢你的,沒簽單的,她說要簽單,我說沒有啦。她也有意思說怎樣怎樣,我說沒啦,好嗎,沒那種簽字的啦,什麼事情都沒ㄟ。10:40:丙○○:(臺語)真的要用人格保障,不要找我們麻煩啦。10:43:黃福棋:(臺語)我們哪有找你麻煩?10:45:丙○○:(臺語)你有幫忙我知道,文書真的我有問題,這我們知道,我們也一定會做到好。啊嘿,沒有要叫人來了,好?好不好啦?10:57:黃福棋:ㄟ、ㄟ,後面更加嗆。11:01:丙○○:(臺語)吼,你也不要這樣子,嘛吼小弟喘一口氣ㄟ。11:07:黃福棋:(臺語)喘氣?

11:08:丙○○:嘿啊。(同時黃福棋亦有說話,但因話語重疊,錄音不清無法辨識)11:08:黃福棋:喘氣什麼啦。

11:10:黃福棋:(臺語)你們這樣子吼,非常離譜ㄟ,真麻煩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細繹上揭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顯然係在商定價格,已如前述,丙○○提議「再5萬,就15啊」,並表示丑○○要求被告出具「簽單」後,向被告稱:「不要找我們麻煩啦」等語後,被告反問:「我們哪有找你麻煩?」等語,丙○○回稱:「你有幫忙我知道,文書真的我有問題,這我們知道,我們也一定會做到好。啊嘿,沒有要叫人來了,好?好不好啦?」等語,被告對於丙○○表示其所稱「找麻煩」係指「文書有問題」及「被告叫人來」等情,不僅未斷然拒絕結束對話或質疑丙○○其何以認為「文書」及「叫人來」係找麻煩,反而回稱:「後面更加嗆」等語,堪認係與丙○○針對系爭勞務採購案履行狀況等節進行討論,並向丙○○表示除「文書」及「叫人來」以外,將於履約管理上將有更多要求。

2、庚○○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2年3月28日觀字第095號傳真函(稿)〔下稱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102年3月28日觀谷羅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函(下稱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文)說明欄第一至三點所示缺失:

查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函文說明欄記載「一、經查102年3月26日專責人員請假未上班,當日代理人為誰?並請提出佐證資料供參,未說明或佐證者,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3條(二)辦理。二、另查貴業(即宥興土木包工業)自102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未每日或隔日將自主檢查表送交本處人員,此部分請速依規提送,另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3條(十二)規定,每次個案扣減契約價金新臺幣500元,共5次合計新臺幣2,500元。三、經本處人員102年3月26日巡察發現,貴業巡查專責人員未依本處規定所設設施點巡邏箱簽到,請提出說明,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依貴我雙方契約第13條(二)甲方得扣減契約價今每日新臺幣2,000元,5日共計新臺幣10,000元整。」,此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2年3月28日觀字第95號傳真函(稿)、觀谷羅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二第14至20頁),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與宥興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宥興土木包工業)未符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規定或「工作基本人力配置表」運用人力時,經甲方(即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人員查獲,甲方得扣減契約價金每人次新臺幣2,000元(當月扣減),並可逐日累計,同條第12項約定乙方未依規定契約第5條第9項規定如期送交自主檢查表,甲方得就每次個案扣減契約價金新臺幣500元(當月扣減),並可逐日累計,有該勞務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二第167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觀谷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欄第一點缺失,伊確實請假時未請代理人。伊有同函(稿)說明欄第二點所載遲交自主檢查表之情形,因伊於該期間連休4日,所以未交自主檢查表。伊有函(稿)說明欄第三點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足認庚○○確有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文說明欄第一至三點所示自102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未每日或隔日將自主檢查表送交羅山管理站人員,其於102年3月26日請假未上班,未請代理人,花東縱管處人員於102年3月26日巡查發現其未於巡邏箱簽到等缺失。

3、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說明欄第一、二點缺失係被告查悉後,指示寅○○擬定上開函(稿),並由被告決定依約扣減契約價金:

查證人寅○○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宥興土木包工業有未送自主檢查表、專責人員未到班等違約情形,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雖由伊製作,惟係由被告決定違約處置方式為建議扣款,非由伊決定。被告告知伊宥興土木包工業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提送,要伊擬簽請宥興土木包工業說明,若未說明就依合約扣款。此外,伊於102年3月下旬打電話與庚○○聯絡,但都無法聯絡上,伊認定庚○○未到班,並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認為此亦屬違約,所以要伊上簽等語(見他卷一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說明欄第一、二點缺失均係由被告發現,第一點缺失係被告看排班表時發現專責人員請假,遂詢問有無代理專責人員,第二點缺失係被告向伊表示都未看到自主檢查表,伊告知被告庚○○均未送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足認上開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說明欄第一、二點所示專責人員請假未請代理人及未遵期提送自主檢查表等缺失,均係被告查悉,由被告決定依約扣減契約價金,並指示寅○○擬定上開函(稿)。

4、庚○○於101年度及102年1、2月雖亦有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函文說明欄第一至三點所示類似缺失,然羅山管理站並未要求改善或扣款: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在羅山管理站擔任專責人員,101年1月受雇長清企業社,102年1月受雇於宥興土木包工業。101年間羅山管理站負責勞務監督之承辦人為子○○。101年間長清企業社執行勞務契約時,羅山管理站有指出其有加強清潔度之管理疏失。伊於101年間有請過假,沒有請人代理,被告及子○○沒有請伊找代理人。伊於102年1、2月每月休假8日,休假由伊自行排定,102年1、2月排休時,亦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觀谷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二、三點之情形,只是未被點出來,之前放假就空著。伊於101年受雇於長清企業社時,亦係每月休假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足認庚○○於101年度及102年1、2月雖亦有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函文說明欄第一至三點所示類似缺失,惟羅山管理站並未要求改善或依照上開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扣減契約價金,直至102年3月22日起始依約扣減契約價金。

5、綜上,庚○○於101年間、102年1、2月間,雖有系爭花東縱管處102年3月28日函(稿)、函文說明欄第一至三點所示類似缺失,然羅山管理站並未要求改善或依照上開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扣減契約價金,直至102年3月22日起至3月26日止間,由被告查悉上開函(稿)、函文說明欄第一、二點缺失後,決定依約扣減契約價金,並指示寅○○於102年3月28日擬定上開函(稿),且於同日傳真予宥興土木包工業(見調查局二第14頁、第23頁),堪認被告係自102年3月22日之後,始嚴格依照勞務採購契約執行履約管理,益徵被告於前揭錄音對話中,以臺語向丙○○言稱「後面更加嗆」(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確係以其職務上之權限,向丙○○施壓以達其索賄之目的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犯要求、收受賄賂罪名間,有先後行為之階段關係,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法理,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以要求決標金額1成賄款之同一決意,先後向丙○○要求賄賂,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3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擔任羅山管理站站主任,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個人私欲,竟利用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機會,要求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款項,並收受10萬元賄款,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自持之原則,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現以開設建築師事務所為業,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收受賄賂共10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丙○○行賄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上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非屬被害人,故無庸宣告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梁慧婷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 │數量│├──┼─────────┼──┤│ 1 │詢問錄音光碟 │17片│├──┼─────────┼──┤│ 2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14片│├──┼─────────┼──┤│ 3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4 │縱管處函稿影本 │11張│├──┼─────────┼──┤│ 5 │縱管處函稿影本 │14張│├──┼─────────┼──┤│ 6 │勞務採購契約 │16張│├──┼─────────┼──┤│ 7 │手記資料 │ 7張│├──┼─────────┼──┤│ 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9 │電子產品(錄音筆)│ 1個│├──┼─────────┼──┤│ 10 │梁慧婷印章 │ 5個│├──┼─────────┼──┤│ 11 │履歷表 │ 1張│├──┼─────────┼──┤│ 12 │文件資料 │ 1本│├──┼─────────┼──┤│ 13 │鑰匙 │ 1支│└──┴─────────┴──┘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