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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孟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擔任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重慶國中)之家長會副會長。緣重慶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於101 年3 月間決議該校7 、8 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李孟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李孟負責轉交重慶國中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一事而為負有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業務之人。嗣重慶國中家長會並決議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以該會經費補助。林大元因身兼重慶國中家長會會長,乃根據上開家長會決議,於101 年3 月初,在重慶國中校區門口警衛室將由家長會以該會經費對重慶國中803 班、

809 班低收入戶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所給予之補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9,150 元、1,600 元,合計10,750元交給李孟,李孟因而為因公益而持有前開家長會經費之人。復重慶國中809 班導師吳家楹於101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2,900元予李孟;803 班導師唐銀寂於101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56,850元予李孟;804班家長代表郭珏君於101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立葫蘆國民小學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6,000元予李孟;811 班家長代表林文傑於101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1,800元予李孟。詎李孟因先前所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嗣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於101 年4月底安裝重慶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至102 年7 月18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持有之前揭重慶國中家長會經費補助共10750 元、由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學生所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247,550 元全數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經大同訊電公司業務員陳永茂多次向李孟催討裝設冷氣機之工程款,李孟均藉故拖延而未清償,陳永茂因而告知林大元有關李孟未清償工程款一事,林大元亦始終無法聯繫上李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李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因重慶國中教室裝設冷氣機一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等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己,而其前因所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嗣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乃於收齊上開現金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等裝設冷氣機費用後,復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訊電公司於

101 年4 月底安裝重慶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全數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林大元交給伊的10,750元並不是來自於重慶國中家長會經費,而係屬林大元之個人資金,所以伊並不是因公益關係而持有現金10,750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係因伊在他們的印象裡面絕對不會去侵占這些款項,所以他們才願意將現金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交給伊,並委由伊轉交給大同訊電公司,因此,伊並未有轉交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大同訊電公司之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 李孟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擔任重慶國中之家

長會副會長。緣重慶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於101 年3 月間決議該校7 、8 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李孟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李孟負責轉交重慶國中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嗣重慶國中家長會並決議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以該會經費補助。林大元因身兼重慶國中家長會會長,乃根據上開家長會決議,於101 年3 月初,在重慶國中校區門口警衛室將由家長會以該會經費對重慶國中803 班、809 班低收入戶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所給予之補助即現金9,150 元、1,600 元,合計10,750元交給李孟。

復重慶國中809 班導師吳家楹於101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2,900元予李孟;803 班導師唐銀寂於101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56,850元予李孟;804 班家長代表郭珏君於101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立葫蘆國民小學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6,000元予李孟;811 班家長代表林文傑於101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1,800元予李孟。李孟因先前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嗣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訊電公司於101 年4 月底安裝重慶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將其持有之前揭重慶國中家長會經費補助共10,750元、由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學生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247,550 元全數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亦有證人林大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唐銀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郭珏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吳家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林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陳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809 班」、「803 班」之「簽收欄」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臺北市立重慶國中補助款新裝冷氣機各班明細表、「簽收人副會長欄」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重慶國中811 班收據、有被告親筆簽名之重慶國中803班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另因被告供稱:伊因地下錢莊逼債而將伊持有之前揭重慶國中家長會經費補助共10,750元、由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學生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247,550 元全數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之確實時間,伊只能確認是在陳永茂完工之後,確實時間以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考量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8日進入花蓮監獄執行其先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應係於101 年4 月底重慶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安裝完工之後至其於102 年7 月18日入花蓮監獄執行之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持有之前揭重慶國中家長會經費補助共10,750元、由

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學生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247,550 元全數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 二) 被告雖辯稱:林大元交給伊的10,750元並不是來自於重慶

國中家長會經費,而係屬林大元之個人資金,所以伊並不是因公益關係而持有現金10,750元云云。

1.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對於家長會補助10,750元的部分,此部分當初在冷氣委員會討論的時候,因為各班的狀況有別,有些低收入戶比較多,有些低收入戶比較少,而且當時我們也考慮過以午餐費用補助的對象為減免或是由家長會代為支付,只是各班的狀況不同,而且當時決議各班是否安裝冷氣,由各班家長自行決定,所以當時冷氣委員會完全無法代為決定各班的清寒家停的補助部分應該如何處理,因為有些例如809 班無法支付的家長,由本人代為墊付,有一些家長願意幫其他家長代為墊付,也許有些家長希望一視同仁,無論家境,都應該負擔同樣的費用,因為後續冷氣安裝以後,還有電費的問題,具當時估計,每次向學生收取的電費是400 元,相較於電費的長期負擔,所以有些家長認為難道這些每個月的400 元也需要家長會墊付,這樣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所以當時並沒有對逾此部分有任何的決議,而是交由各班自行決定,但是實際推動以後,確實有一些班級卡在清寒家庭,而無法繳交自定的金額,所以林大元會長為了方便整個冷氣安裝的事情可以順利,所以自行決定補助部分的清寒學生的費用,等到家長會開會的時候,再補程序,因為當時伊是家長會副會長,所以等於伊也背書這個部分的補助,這只是強調此部分並未經過當時家長會的同意;公訴人所指公益持有的部分,為林大元交予伊的10,750元,這部分剛才也已經說明並未經過重慶國中家長會的同意支付,所以當時是由林大元以會長的身分自行支付,且後來據伊所知,也沒有再經過家長會的追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又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是否有最後陳述時,其才陳稱:1 萬多元並未從會費所支付,是從林大元所支付,在伊的認知,是伊跟林大元之間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林大元交給其之10,750元係來自於重慶國中家長會之經費抑或係由林大元以其個人財產代為支付一節,先後陳述已有矛盾,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委員會委員等職,理應參與過重慶國中家長會有關該校安裝教室冷氣機事務之會議與討論,對於該校家長會是否有自該會經費補助該校弱勢學生應知之甚詳,自不應有前開就林大元交給其之10,750元之來源所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有關林大元交給其之10,750元係由林大元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云云,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林文傑、郭珏君、吳家楹於警詢中均證稱:事後伊知道其中有803 、804 、809、811 班級費用及家長會補助弱勢學生款項交付給被告轉交給廠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又若重慶國中家長會並未決議補助該校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安裝教室冷氣機之費用,則為何會有上開臺北市立重慶國中補助款新裝冷氣機各班明細表之存在,甚且該明細表還明確記載該校共22個班級之補助金額、人數、總金額、各簽收人親筆簽名,準此,重慶國中家長會確有決議以該會經費補助該校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安裝教室冷氣機之費用,且其中有關該校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弱勢學生之補助款項係交給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一節,足以認定。再者,證人林大元於偵訊時證稱:伊要告被告侵占家長會的補助款10,75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 頁);其於警詢中復證稱:重慶國中家長會決議補助803 班、809 班弱勢學生安裝教室冷氣款,共計10,75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細觀上開臺北市立重慶國中補助款新裝冷氣機各班明細表明確記載該校809 班、803 班之安裝冷氣機補助金額各為1,600 元(補助人數為1 人,總金額1,600 元)、1,525 元(補助人數為

6 人,總金額9,150 元),總計為10,750元,則前述重慶國中家長會補助該校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弱勢學生之補助款項部分,應僅有補助該校803 班、809 班,補助總金額各為1,600 元、9,150 元,且該部分現金係由林大元委託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一節,應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臺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下稱○○國小家長會),並根據同自治條例制定○○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國小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等公益用途。○○國小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國小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家長會現金、支票侵占花用,自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推知,因學校家長會之經費使用目的在於用以支應學生之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此等用途與學校師生之多數特定人利益相關,故學校家長會屬以舉辦公益為目的民眾團體,其經費自均屬與公益相關之物,則受學校家長會之委託而持有學校家長會經費之人,當為因公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進而若該持有學校家長會經費之人將該經費侵占入己,自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查林大元將重慶國中家長會以該會經費補助該校803 班、809 班之總金額各為1,600 元、9,150 元,合計10,750元之現金,委託被告轉交給冷氣機廠商一節,已如前述,逵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因公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無疑,則被告逕行將該10,750元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行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三) 被告復辯稱: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係因

伊在他們的印象裡面絕對不會去侵占這些款項,所以他們才願意將現金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交給伊,並委由伊轉交給大同訊電公司,因此,伊並未有轉交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大同訊電公司之業務云云。惟證人林大元、林文傑、郭珏君、吳家楹、唐銀寂於警詢中均證稱:安裝冷氣機係家長代表大會決議,全校7 、8 年級所有教室需安裝冷氣機,費用由學生自行繳交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再由家長會會長林大元及副會長李孟負責聯絡廠商安裝,安裝費用由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收齊後,再交付給林大元或李孟轉交給廠商;因被告當時是學校家長會副會長,當初學校冷氣機欲安裝時,亦由他向學校班級說明,所以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就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顯見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均認為其等收齊各班級安裝冷氣機費用後將費用交給被告即可,而被告會將費用轉交給冷氣機廠商,考量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所收齊之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屬803 班、80

4 班、809 班、811 班學生繳交之金錢,牽連範圍甚廣,加以對其等而言,其等收齊之款項均屬金額不小之金錢,若一旦發生任何問題,其等均會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故其等對於要將前開各筆款項交給第三人處理,自應會相當謹慎,故而若被告並未受家長會之託而負責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之工作,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自當不會認為將其等收齊之各班級安裝冷氣機費用交給被告處理即可。既然被告受重慶國中家長會之託而負責轉交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之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之工作,則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自當為從事負責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業務之人,其擅自將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之安裝冷氣機費用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合計247,550 元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行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公益侵占與業務侵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逕行將重慶國中家長會以該會經費補助803 班、809 班弱勢學生之安裝冷氣機費用各1,600 元、9,150 元,合計10,750元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擅自將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之安裝冷氣機費用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合計247,55

0 元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行為,則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另上開公益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罪名,但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參與重慶國中家長會會務,並擔任重要職務,足認其積極參與並受會員信賴託付之程度,本當恪盡職責,妥慎處理相關費用,竟因因當時個人經商不利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在無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為一己之私,利用學校家長會及

803 班導師唐銀寂、804 班家長代表郭珏君、809 班導師吳家楹、811 班家長代表林文傑對其信任,挪用學校家長會以該會經費補助803 班、809 班弱勢學生之公益款共10,750元之現金、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等班級之安裝冷氣機款項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合計247,550 元之現金,不但造成重慶國中家長會之經費損失,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更重創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並影響該校803 班、804 班、809 班、811 班學生權益甚鉅;又其事後未思即時認錯彌補,反而斷絕與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之聯繫,迄遭通緝到案後,又屢稱其未侵占上開各筆款項,其有返還之意願云云,卻始終未依約返還款項,可見其試圖拖延,惡性顯非輕微,至本院審理時亦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父親李茂生以每月償還5,000 元予重慶國中家長會至清償完畢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58,300 元,重慶國中家長會願意撤回本案侵占告訴,有103 年1 月28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離婚生有一子,小孩目前由生母照顧之家庭環境、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