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達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其於93年1月9日出所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96年6月11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2案與本院96年度玉簡字第13號、96年度易字第64號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2日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案);另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97年 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3案經花蓮高分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月(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其於96年7月2日入監,至100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撤銷,其於101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30日;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花蓮高分院於101年 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上開3月30日殘刑後執行至102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呂文達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燦坤三C附近之橋邊,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加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中午12時50分間某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77頁),且其於103年1月23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96、100及102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現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離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環境、入監執行前已有正當職業、每月約有新臺幣3、4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工作期間未再施用毒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