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孝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孝謙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在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聯公司)工作期間,因認介紹他人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可得報酬,乃向當時翔聯公司同事張梅綸表示可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張梅綸徵得其配偶林雨軒同意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申請事宜後,便先後將林雨軒所有證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交付張孝謙,作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所用,張孝謙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處理代辦事宜,該成年男子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向中信銀行提出申請,推由其中一人於101 年2 月13日以林雨軒名義填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提交中信銀行,張孝謙並告知張梅綸若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至翔聯公司照會,要配合稱林雨軒在翔聯公司工作,張梅綸配合完成照會程序後,確經中信銀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1 年2 月16日將該筆貸款匯至指定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2月15日以林雨軒名義在中信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隨即於101年2 月16日領出部分現金後,該自稱「蔡先生」之人便先計算扣除約定以取得之貸款金額2 成計算之代辦報酬即6 萬元,於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2 月底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將扣除代辦報酬6 萬元後餘貸得之款項24萬元,以及約定支付張孝謙之介紹費用6,000 元,暨林雨軒所有前經交付代辦使用之證件、存摺等物,一併交付張孝謙,而張孝謙持有該等中信銀行放貸匯至林雨軒帳戶而為林雨軒所有之現金,原應依受託之約定交付林雨軒,竟因自己負有債務必須償還,乃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前開24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張梅綸謊稱申請未獲核准。

二、案經林雨軒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孝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軒、張梅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委託被告代辦申請信用帶貸款以及交付林雨軒所有證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之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余錫昌、中信銀行行銷專員曾國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合致,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對帳單、客戶歷史資料報表、櫃臺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騙、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持有中信銀行核撥貸放與林雨軒之款項之初,係因受張梅綸傳達其配偶林雨軒之委託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而持有銀行匯款交付林雨軒所有之款項,詎未交付林雨軒,並先行擅自挪為己用,於事後方告知張梅綸,縱張梅綸或林雨軒應允充作借貸,被告應償還本息,不過被告於犯罪後之補救,約定返還侵占金額之方式、名義,是其持有林雨軒所有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後,起意排除林雨軒對於該款項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構成,則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更持有之意思改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物據為己有,是被告向張梅綸謊稱為其配偶林雨軒申請貸款未獲銀行核准,雖屬欺騙,然其並非以此方式使張梅綸或林雨軒交付款項,不過係藉此暫行掩飾、隱瞞其侵占林雨軒所有款項之託詞,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又檢察官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雨軒係委託代辦信用卡之申請事宜,卻未經林雨軒同意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推由該男子冒以林雨軒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開立帳戶,偽造林雨軒名義之申請資料後,向中信銀行提出,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林雨軒本人有意申請信用貸款及開立帳戶之錯誤,銀行因而於核貸後匯撥款項至所申請開立之帳戶,然客觀上被告是否係在未經林雨軒同意而轉介他人為林雨軒代辦信用貸款申請事宜,實有疑義(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則若係在經林雨軒本人授權之情形下代為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並以林雨軒名義處理取得貸款過程中之必要事項,既經其本人事先之同意,便不能謂林雨軒名義之申請文書均出於偽造,或提出該等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則向中信銀行提出林雨軒名義之私文書要非該當於冒用林雨軒名義而對中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因此取得銀行交付貸款,不僅並非以詐術使銀行交付款項,且其持有該等款項之原因於受託申請信用貸款,並非出於不法,故依上開說明,仍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予裁判。爰審酌一般人若非欲確有金錢需求之情狀,不致突然向銀行告貸,則被告任意將所他人貸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恐害及他人負債更累,無法維持經濟,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殊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非全無和解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分期歸還侵占之款項,然因力有未逮,無法依被害人之要求一次全數清償,即並非完全無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孝謙僅受託為張梅綸之配偶林雨軒即告訴人代為申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受託辦理申請信用卡,而由張梅綸交付林雨軒所有證件及存摺之機會,先後接續冒用林雨軒名義填寫中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需用之資料,再向中信銀行提出行使,偽以林雨軒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開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經張梅綸交付告訴人所有證件後,持向中信銀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張梅綸均指稱係委託被告申請信用卡,並非貸款,尚有前揭二所列文書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曾透過伊當時公司同事即告訴人配偶張梅綸轉達委託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意,伊因前曾委託一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辦理貸款,因「蔡先生」曾表示若介紹需代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者與之,伊可獲得報酬,遂經由張梅綸徵得告訴人同意,經張梅綸交付告訴人所有證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後,將該等物件轉交「蔡先生」處理為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以及張梅綸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一致陳稱告訴人為委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事宜,乃將所有證件、存摺交付張梅綸轉交被告辦理之,則其等事後改口稱僅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前後全然相左,其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而苟非告訴人確曾透過張梅綸委託被告代辦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事宜,其2 人豈會於警詢之初,俱一致陳明此情,是以,被告再交由他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是否屬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饒堪存疑;且張梅綸於本院審理中尚證述告訴人未曾與被告直接洽談,2 人不認識,均係由其居間聯絡,告訴人對於代辦事項之認知均係由其傳達,而其曾經被告告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係要交由代辦公司造假使用,如此之調查徵信程序,對照張梅綸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98、99年間曾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因積欠卡費迄未繳納,無法辦理信用卡,當時係在一賣場,銀行在該處擺設臨時櫃,業務員上前推銷,便臨時起意辦理,填寫申請書及若干基本資料,交付證件供業務員核對並予影印,僅交付雙證件而無其他,過約1 個月便取得郵寄至伊住處之信用卡,知悉中信銀行業務員會向工作公司求證確實受僱乙事,因當時公司人員曾詢問伊何以中信銀行人員會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伊有無在公司上班等關於其之前向同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經驗,顯然相差甚遠,則張梅綸依其本身之前申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經驗,應會認極為方便、容易,甚於賣場之臨時據點皆可辦理,衡無於配偶要辦理中信銀行信用卡作一般消費使用之際,卻改循一較為輾轉週折之途,商討要透過被告代辦申請事宜之理,縱或需有人向中信銀行業務員佯稱告訴人有在翔聯公司工作,其亦願意配合為之【據其稱曾依被告指示配合向銀行人員稱告訴人係在翔聯公司工作乙節明確,參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5、7 至8 頁;另見張梅綸於警詢中證述「(問:申請書有你公司聯絡電話,當初中國信託銀行核貸徵信及催繳時有無與你聯繫?)只有徵信時我有接到電話,核貸下來也沒有與我聯繫過,我也沒有接過催繳電話」,見警卷第79頁,此部分應係針對核貸徵信之回答,然張梅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辦理信用卡之事來電求證】,斷無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之必要,甚且要對此造假,參以張梅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1 月間家中急需資金,因配偶從事臨時工作,當時失業,接洽之業務較少,辦理信用卡僅為購買生活所需,無需鉅額款項,被告與伊聊天之際,提問需否申請信用卡,係向伊說可代告訴人向中信銀行辦取信用卡,伊回稱配偶從事臨時工作,無薪資所得之紀錄,實則應係配偶之經濟條件較伊為佳,配偶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2,000 元,不過未登記設立公司行號,被告提及取得信用卡後使用約3 個月,便可辦理貸款,故確曾想過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為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之一,亦曾將可憑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事轉知告訴人,然主要係為持以刷卡消費購物,無欲持以預借現金等語,可見張梅綸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當時有資金需要,且確曾思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經被告提及後,即與告訴人討論過,愈徵告訴人、張梅綸於警詢、偵查中所以一致表示委託被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顯非無因,被告辯稱告訴人除委託代辦信用卡申請事宜外,亦同委託代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不能驟認無稽。又若告訴人確曾授權委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則不論銀行貸放之款項經告訴人再予出借他人或如何處理,甚或是否遭人侵占,銀行所認定之債務人均為告訴人,反之,倘告訴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貸,銀行則會對實際受款人求償(詳證人余錫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前經中信銀行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84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4 至6 頁);則就被告而言,其既坦認侵占告訴人之貸款,較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論如何勢須負擔該筆款項之清償,不過債權人為告訴人或中信銀行有異,且均須面對相當之刑責;反觀告訴人之角度,苟坦認委託代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便恐遭中信銀行追償數十萬元之本息(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支付本息及約定費用共28萬2,514 元),對其家庭經濟生活必屬重大負擔,未必能期告訴人或其配偶張梅綸會依實陳述此不利於其等之事,又其等先後所為指述內容既均有不一,洵難盡信明矣,自不若被告所辯前詞為可採。次觀諸告訴人將證件、存摺等攸關個人身分、信用之表徵,及金融交易使用之重要物品交由張梅綸轉交被告,並未多予叮囑或要求注意之事,亦均透過張梅綸與被告溝通,足見告訴人已將申請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則凡可達申請目的之行為,倘無特殊情事,當咸在授權範圍內,故因本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係「未親核親訪」案件,必須在中信銀行開立帳戶,供核對身分使用乙事,業據證人曾國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則因告訴人所述僅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申請事宜,未請託代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等詞,已有疑問,不若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委託代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事等詞可採,是為完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目的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圍為是;況被告本身係為賺取介紹費用,尚曾知會張梅綸係將告訴人申請事宜託由代辦公司處理(詳前引用張梅綸之證詞),則被告與代辦公司各有自己利益考量,受託代辦之「蔡先生」為順利取得貸款,於承辦受託事務期間如何完成受託目的,本未必向被告報告,佐諸本案告訴人名義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及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均非被告所繕,除經被告供述在案,且中信銀行提供實際辦理告訴人申請開立帳戶之人於辦理時所攝之檔存照片,經當時中信銀行承辦信用貸款業務之人員曾國維於偵查中指認係辦理貸款之人,而該人經張梅綸指認並非被告,證人曾國維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並未介入本案申貸過程等語綦詳,堪認確非被告自己辦理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及開立帳戶申請事宜,是不論以告訴人名義在中信銀行開立帳戶乙事,是否屬委託代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範圍內之授權行為,然在別無證據佐證被告引介或交付告訴人委託代辦個人信用貸款之事務與代辦公司後,除知悉代辦公司代為申請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外,尚必然知悉代辦公司另有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有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涉及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末觀諸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開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上公司電話欄均填載「00-0000000」,而該號碼市內電話確登記為翔聯公司所有,申裝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 樓,即張梅綸在該公司工作時之辦公地址,張梅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0 頁),如被告與他人有意共同行不法之事,冒用告訴人名義之際,縱因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必須有固定任職之公司始能獲准,然由被告或其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填寫另一公司,並由其等推一人佯裝係該公司人員回應中信銀行人員徵信調查便可,當不會填寫告訴人配偶張梅綸任職公司及電話,徒增遭發現、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告訴人之所陳遭被告冒名申貸之詞,存有瑕疵,證人張梅綸所述亦前後矛盾,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不過可用以證明被告曾與他人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及為取得貸款而以告訴人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無法執認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為之,或被告除知悉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外,亦知悉或參與申請開立帳戶之事,無法補強告訴人片面且具明顯瑕疵之指述,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