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泓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103年軍簡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泓志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為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其當無不到案執行之顧慮,本案已審結,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之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前之繫屬案號: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案號: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已於103年2月13日准予具保,同日並當庭釋放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現已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則其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述有關被告是否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部分,核屬本案實體事項,與其本件聲請准駁與否無涉,爰不於本件裁定內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