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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曾柏凱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曾柏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文亮係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簡稱空軍教準部)所屬,位於花蓮縣境內某憲兵中隊(部隊正式名稱及駐地均詳卷)中尉分隊長,負責該分隊內全般事務、人員輔考、訓練、中隊值星官輪值,且有管理該中隊士兵、協助值星官管理中隊士官兵教育訓練之權限,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柏凱則為該中隊之中隊部一等兵(已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服役期滿退伍) 。緣曾柏凱於102年1月17日前之某日,違反「空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擅自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 1支進入營區,遭當時輪值該中隊值星官之分隊長詹勝雄於102年 1月17日8時許,在該中隊士官兵第二寢室執行內務環境檢查時,發現該行動電話放在床上,即令曾柏凱自行取出 SIM卡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暫時保管;曾柏凱因恐遭處分,莫約2、3日後,在中隊部吸煙區內,向黃文亮告知上開違紀情事,並基於賄賂之犯意,行求黃文亮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且不受懲處,待取回後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黃文亮明知其基於管理之職務權限,若發現部隊士兵有是類違紀情事,應即呈報上級予以適當之處分,並確認行動電話內有無儲存及所儲存之影像為何後,始能將該行動電話交還,惟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其等約明後,黃文亮即向不知情之詹勝雄謊稱由其處理曾柏凱上開違紀情事,詹勝雄不疑有他,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黃文亮,黃文亮即先於同年月23日16時,擅將該行動電話機交還曾柏凱,曾柏凱則於同年月27日收假返回中隊後,於同日21時許,在中隊部應變組寢室內,依約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黃文亮,黃文亮收受後則供己購買衣物而用罄,亦未將曾柏凱上開違紀情事呈報上級。嗣該中隊士兵溫宥凱經曾柏凱透露上開取回行動電話乙事,並於聊天過程中告知同中隊士兵林松慶,而同中隊士官梁麥婷經林松慶向其反映後,即呈報該中隊輔導長葉陳紹,葉陳紹即約談黃文亮等人確認上情,黃文亮、曾柏凱嗣於空軍教準部依該中隊呈報而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自白其等上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黃文亮並自動繳交所得之3000元賄賂。

二、案經空軍教準部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被告黃文亮於98年 8月14日入伍,現仍服役中,係現役軍

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可考,另被告曾柏凱已於102年4月9日服役期滿退伍(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軍偵卷>第166頁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即退伍令影本),其本案行賄犯行係在其服役中所實施,空軍教準部於被告曾柏凱退伍前之102年4月3日,已將本案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詳見軍偵卷第2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及遭發覺,均係在其等服役中甚明;然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 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於102年 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於任職服役中所實施之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所應分別該當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詳如後述),刑法瀆職罪章之刑法第122條第1項、第 3項前段本已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均有特別規定,故被告 2人所犯之罪,核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看),復於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後之103年 1月17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 1頁之收文章),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且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參照)。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詹勝雄、梁麥婷、黃昭燕、謝耀章、林松慶、溫宥凱、葉陳紹、李志弘、黃清偉分別於空軍教準部調查洽談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盡,且有被告黃文亮繳回之所收受賄賂3000元扣案及被告 2人之電子兵籍資料、其等書寫事發經過之自白資料、被告曾柏凱之一等兵基本資料、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即退伍令、空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102年4月25日空教準督字第1020002761號函暨檢附之憲兵初(軍、士)官實務手冊、憲兵分隊長工作手冊、被告曾柏凱及證人詹勝雄之假卡影本、1 月份值星官執勤表影本、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款臨時收據、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文亮之辯護人雖以依證人即中隊長黃清偉、副中隊長

李志弘、分隊長詹勝雄所證,可認該中隊分隊長就被告曾柏凱前開違紀情事,有自行依情節決定處理方式之裁量空間,前開獎懲基準規定僅為空軍內部資訊安全獎懲之參考標準,非可認未予禁閉或處分,即有違背職務,有關沒收(按:應係指被告曾柏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經發覺後暫交保管)之行為並非被告黃文亮職務上所職掌之範疇,故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有關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曾柏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文亮為分隊長係屬事務官而非政務官,其職責為指揮、管理全排之排長工作,權限僅及於所屬第二分隊,被告曾柏凱為中隊部駕駛兵,被告黃文亮對之無任何管轄權責,被告曾柏凱遭發現有前開違紀情事時,被告黃文亮並非值星官,其處理方式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值星官之詹勝雄原本之計畫相同,較類如利用人情處理此事,既非被告黃文亮職務上行為,則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問題,前開獎懲基準亦無將照相手機沒收之明文,空軍教準部彙辦意見亦認被告黃文亮不負向上陳報之責,法規解釋部分亦適用罪疑惟輕原則,故被告曾柏凱本案雖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但不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被告 2人亦循此求為無罪判決。惟查:

1.被告 2人服役之憲兵中隊前為某憲兵連,單位名稱變更後,被告黃文亮之職稱則由排長變更為分隊長,有被告黃文亮之調職令影本,以及空軍教準部102年4月25日空教準督字第1020002761號函各1份可參(詳見軍偵卷第78、90頁),被告黃文亮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函所敘明及所檢附之上開實務手冊中所載其分隊長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與排長之職責(即指揮全排遂行各項任務與執行排之管理工作,擔負全排管理成敗之主要責任)無異一節,並無意見(詳見軍偵卷第111頁) ;又證人即中隊長黃清偉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無論是分隊長或值星官本身就有管理士兵權限,被告 2人雖隸屬不同建制,但生活圈均同一,故被告黃文亮仍可管理中隊部之被告曾柏凱乙情(詳見軍偵卷第135、136頁),互核與證人及副中隊長李志弘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只要是擔任分隊長職務,對於其他建制之弟兄亦有管理權限等語相符(詳見軍偵卷第144頁) ,被告黃文亮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併自承其非擔任值星官期間,仍可以實施內務檢查(詳見軍偵卷第110頁) ,可知被告曾柏凱為證人詹勝雄發覺本案違紀情事時,被告黃文亮雖非值星官,然其仍有管理士兵之權限,亦可實施內務檢查,對相關違紀情事,自仍有查察之權責,是其所認知之分隊長職責,與前開憲兵中隊「分隊長」工作手冊 (詳見軍偵卷第182頁)所載有關人事(內部管理)之「對士官兵內務實施評比及安全檢查工作(有無攜帶違禁品)」部分,係屬其工作內容,即為其職責一節,並無二致,故被告黃文亮就其中隊士官兵有無類如被告曾柏凱本案違紀情事之查察,自屬其權責即職務範圍無誤。至於卷附被告 2人所屬中隊各項業務人員名冊就通信資訊安全之業務主辦人員,雖係記載為證人詹勝雄(詳見軍偵卷第92頁反面),然證人李志弘、葉陳紹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該中隊資訊安全業務主管係保密軍官即副中隊長李志弘(詳見軍偵卷第46、135頁) ,且該名冊就通信資訊安全業務之承辦內容欄,卻列載與該業務完全無關之項目(即「1.庫儲料帳管制及清點。2.待修、缺件申請及保修。」),實不能以該名冊,即認被告黃文亮就查察類如本案違紀情事,非其權責職務範圍。

2.被告黃文亮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若伊在非值星官期間發現有弟兄攜帶照相手機,伊會先保管後交給副中隊長處理,由中隊長處分該違規弟兄,依伊職務職掌,伊無權利決定不將本案違紀情事報告副中隊長,因中隊長曾口頭指示伊們查獲違反資安規定之手機時,要交給副中隊長處置,之後召開人評會,決定施予何種處罰,再交由中隊長核示後實施,該類違紀情事之處罰,義務役士兵通常是禁假 5日,士官是申誡處分等語綦詳(詳見軍偵卷第111頁) ;而前開獎懲基準規定就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之情事,明定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詳見軍偵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被告曾柏凱因本案違紀情事,即經所屬中隊予以申誡兩次之處分(詳見軍偵卷第84頁),且被告黃文亮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清楚單位有無弟兄未經許可攜帶照相手機而未受處分等語(詳見軍偵卷第213頁) ,證人林松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服役期間也有發生類似攜帶照相手機被沒收之情事,中隊長會給予禁假 5日之處分等語(詳見軍偵卷第103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知悉該中隊曾有士兵在站哨時遭發現持有照相手機,結果被禁閉 5天乙事,以及被告曾柏凱於軍事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遭發覺有本案違紀情事後,怕遭禁假、禁閉或其他處分,才想用3000元拜託被告黃文亮把手機取回等語,可知被告 2人均明確知悉其等所屬中隊若發覺類如本案違紀情事後,必須呈報,再依情節擇定核予何種處分,縱使前開獎懲基準並無應將擅自攜帶入營之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沒入之明文,然衡之前開獎懲規定第 1條所指係為維護空軍資訊安全之制訂本旨,自亦不能於被告曾柏凱受處分,並確認其中無涉及軍事機密文件、處所之影像前,即將之交還,此依軍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詹勝雄時,併有詳細確認該中隊有無機敏處所、被告曾柏凱有無機會接觸機敏文件及其本案違紀情事是否屬於資安事件乙情自明,故被告黃文亮將被告曾柏凱因本案違紀情事而遭取走保管之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交還,且隱匿不報,使被告曾柏凱得以不受任何處分之舉,確有違背其職務,灼然自明。雖證人黃清偉、李志弘及詹勝雄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分隊長就類如本案違紀情事,具有裁量權,可依情節輕重決定是否要向上級反應或做適當處置等語(詳見軍偵卷第136、144、187頁) ,然被告黃文亮自承其僅有建議權,無直接處分權力一節,已如上述,且遍查前開獎懲基準,除符合第10條所定情形之違紀情事,第 1次犯之者可令限期改正外,餘並無賦予權責單位或人員就類如本案違紀情事得依個案情節決定不予呈報或不予懲處之明文,證人黃清偉所證亦與其前所撰寫本案事件經過之書面資料所載被告曾柏凱係違反前開獎懲基準,理應接受行政懲處一節(詳見軍偵卷第61頁)相悖,況證人即該中隊上兵謝耀璋於空軍教準部調查洽談時,即證稱:102年1月中旬時,被告曾柏凱向伊告知其照相手機被詹勝雄查獲,希望伊向詹勝雄請求將手機拿回,伊向詹勝雄請示後,詹勝雄回覆將把手機轉交副中隊長處理,伊向被告曾柏凱告知幹部將依規定處理,請其要認清事實等語明確,再參以上述證人林松慶及中隊某士兵因相類之違紀情事,分別遭施以禁假 5日、禁閉 5日之處分,足認該中隊就同於本案違紀情事之處理程序,確屬同一,故證人黃清偉、李志弘、詹勝雄上開證述,依比例原則之角度而言,或非全無可取(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即明定就符合該條情狀,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卻乏其據,更有昨是今非、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自均不能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黃文亮基於其所屬中隊分隊長之職責,於知悉被

告曾柏凱本案違紀情事時,雖無處分權,然應向上呈報,依所屬長官即中隊長所指示之程序處理,竟於被告曾柏凱行求表明願給付3000元後與之期約,迨藉故取回後遂依約將前開行動電話交還被告曾柏凱,實有應呈報而未予呈報,以及應於處分核定並確認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內容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還被告曾柏凱,然未經此程序前即擅自交還之應為而不為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曾柏凱係以取回行動電話,並不受處分,為其願支付被告黃文亮3000元條件,被告黃文亮應允後即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取該3000元,二者間亦有對價關係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述各節,容難遽採,且本院本應依法獨立審判,辯護人所指空軍教準部會辦意見認被告黃文亮似不負有向上通報之責任一節(詳見軍偵卷第80頁),僅係該單位亦認「似」,即自行亦無法確認之意見,本院自不受之拘束;至於辯護意旨就前開獎懲基準之法規性質,以及本案違背之法令為何之部分,應係就本案有關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嫌之論述,然被告2人本案係該當同條例有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就此部分容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被告 2人所交付及收受之3000元,係金錢而屬於賄賂(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柏凱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 2人期約由黃文亮取回被告曾柏凱所有,交予詹勝雄暫時保管之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並就被告曾柏凱擅自攜帶該行動電話之違紀情事不予處分乙情,實係違背被告黃文亮職務之行為,被告曾柏凱交付被告黃文亮之3000元,與上開違背被告黃文亮之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亮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圖利罪,被告曾柏凱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曾柏凱以交付賄賂而行求,被告黃文亮乃應允之而合致其等對向意思之期約等低階段行為,各應為其等之後交付、收受之高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亮取回後交予被告曾柏凱之前開行動電話,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則被告黃文亮本案犯行,縱有使被告曾柏凱獲得利益,且己身因收受賄賂亦獲得利益,乃有圖利之性質,然被告黃文亮本案犯行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另論性質上係屬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意旨判決參看)。

㈡被告 2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本案先經被告曾柏凱

行求,於期約合致後繼而交付及收受賄賂事實,均自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求為無罪諭知,然此應係就其等被訴涉嫌犯罪之事實,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或就本院告知變更之論罪法條之辯述(詳如二、㈡、㈢所載),仍無礙於其等就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看) ;而被告黃文亮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所收受之3000元賄賂,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東部檢察官辦公室收款臨時收據、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詳見軍偵卷第170、172頁)、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花蓮財務組檢收送、付款憑單通知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管現金退還通知單(詳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各1份可憑,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柏凱因而取回之行動電話係屬申辦門號續約時所贈送

,價值應非鉅,其如事實欄所示違紀行為經所屬中隊予以申誡兩次之懲處,情節有別且較輕於被告 2人均知悉之同中隊士兵於擔服衛哨勤務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遭施以禁閉 5日處分,已如前述,且亦無被告曾柏凱所取回之行動電話內,攝有機密處所及文件照片,而有洩露軍機情事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被告 2人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其等交付及收受之賄賂為3000元,均在 5萬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被告黃文亮本案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即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黃文亮雖已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遞減輕其刑,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所得之賄賂非鉅,且事後坦白犯行並返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文亮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曾柏凱於服役期間,不思謹慎其行,違紀後竟以

交付賄賂方式,以取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不受懲處,被告黃文亮身為部隊軍官,僅因與被告曾柏凱間略有私交,竟應允被告曾柏凱之行求,而違背其職務,復收受賄賂,損及官箴及軍紀之維持,其等法治觀念均淡薄,所幸本案並未衍生軍機洩漏之嚴重後果,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黃文亮收受之賄賂亦已如數繳回,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交付及收受賄賂金額非鉅,以及其等雖就法律適用上有所爭執,然就其等犯行始終自白無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 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在卷供參,且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顯均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欄所示之款項;而本院雖認被告 2人法治觀念不足,然本案已經空軍教準部於被告曾柏凱退伍前,認應列為案例並廣為宣教(詳見軍偵卷第57頁反面),故尚無併命被告 2人接受之法治教育之必要。

㈦被告 2人本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被告曾柏凱之刑度雖未達有期徒刑 1年,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㈧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

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文亮本案所收受並繳回之賄賂 3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發還屬於行賄者之被告曾柏凱。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 3項、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