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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成國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邱風語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7、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成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聘書拾伍張、文件資料玖張、工作費領取證明玖張,均沒收;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邱風語連帶沒收,未扣案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倩玲連帶沒收,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美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風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成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成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成國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係參選民國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之議員候選人;邱風語為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下稱春日里)1 鄰鄰長,並係春日里泰林1之1號「雲集雜貨店」之負責人,與林倩玲、張美麗、林美惠、張美珠、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何約翰等十人均設籍於春日里泰林部落,為具有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徐成國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與邱風語、林倩玲、張美麗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由邱風語安排林倩玲、張美麗、張美珠、林美惠等人與徐成國會面,徐成國遂對渠等 5位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5位投票予徐成國,並授意渠等利用關係向泰林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渠等隨即收受徐成國交付之5,000元賄款。嗣徐成國為化解邱風語等 5人對收受賄賂屬違法行為之疑慮,並企圖規避可能之檢警查緝風險,於上揭103年9月第一次與邱風語5 人見面,及嗣後與邱風語等人碰面之機會,向邱風語等人說明:「有問過法院的人說要寫這個( 指工作費領取證明),這樣寫才合法、妳們不用怕」、「 會印聘書給妳們,有聘書是合法的,不用怕,這是很正當的」、「萬一有人查,就把聘書給他們看」等語。嗣徐成國即於 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再交付 5,000元之賄款與邱風語、林美惠、張美珠;復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林倩玲;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張美麗,並先後交付聘書與邱風語等 5人,以掩飾其行賄之犯行。徐成國又於 103年10月11日過幾天後,前往上址雜貨店,詢問邱風語有關泰林部落內之拉票狀況,並再次向邱風語強調:「只要投票給我,我就會給投票的選民 1,000元」後,隨即離開。

二、嗣邱風語、林倩玲、張美麗即與徐成國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行為:

(一)邱風語於 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其上址雜貨店,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何約翰,行求 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徐成國,惟何約翰未予以允諾;於 103年10月27、28日間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廚房內,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交付 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徐成國( 張雅各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林倩玲於 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鍾德明,期約 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徐成國(鍾德明涉犯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1日後約

2、3日之某日下午,在上址雜貨店,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行求 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徐成國;於103年10月11日後之一個禮拜某日下午,在春日里泰林 23號住處,假借「走路工」之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志成,行求 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徐成國,惟曾志成未予以允諾。

(三)張美麗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 號內,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美玉,行求1,000 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徐成國,惟陳美玉未予以允諾。

三、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11、12日分別在徐成國之住處、競選總部、營業場所及邱風語等人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聘書15張、文件資料9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等資料,嗣於 103年11月11日張雅各於玉里分局詢問時,當場扣得邱風語交付之賄款1,0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國、邱風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倩玲、張美麗、林美惠、張美珠於偵查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雅各、鍾德明,及證人曾志成、陳美玉、何約翰、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20、31、44、54、67、79頁)、被告徐成國之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見花蓮地檢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7號卷,卷二第110 頁)、證人楊美枝103年度記事本(見選偵17號卷二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乙份(見選偵17號卷三第18-39頁)、103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103年8月2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花蓮地檢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37號卷,第44-47 頁)、邱風語、林倩玲、張美麗、張美珠、林美惠、張雅各、何約翰、曾志成、鍾德明、陳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37號卷第48-61 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案之文件資料 9張、聘書15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本院卷第121-122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被告證人等10 人均為選舉人名冊內之選舉人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67-168、198-199頁),並有證人張雅各收受之賄款1,0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徐成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邱風語、林倩玲、張美麗、林美惠、張美珠、張雅各部分)、期約賄賂罪(期約鍾德明部分)及行求賄賂罪(行求何約翰、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部分);核被告邱風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張雅各部分)、行求賄賂罪(行求何約翰部分),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成國與邱風語間,就交付賄賂予張雅各,及行求賄賂何約翰部分;與林倩玲間,就期約賄賂鍾德明、行求賄賂張雅各、曾志成部分;與張美麗間,就行求賄賂陳美玉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6月29日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成國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邱風語則有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徐成國能當選本次選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於103年9、10月間,在春日里泰林部落內接續對前開有投票權人所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僅論以高階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另被告邱風語所犯「投票受賄罪」及「共同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事由: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成國、邱風語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檢警接獲之情資,雖可懷疑該選區內之被告徐成國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邱風語之供出上開賄款來自被告徐成國,並係被告徐成國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被告徐成國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風語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徐成國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邱風語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復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風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票收受賄賂罪行,有該訊問筆錄(見選偵17號卷二第164 頁)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邱風語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且被告徐成國時任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邱風語則為春日里第一鄰鄰長,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部落之村民,被告邱風語並收受賄款,此均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徐成國前於88年間有傷害致死、被告邱風語前於前於99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 頁),素行普通;再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風語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自案發起均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且曾多次向公益團體捐獻及發動義剪等善行義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後態度如何、是否業已有所悔悟、是否有善行義舉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被告徐成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徐成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緩刑:

1.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準此,就被告徐成國部分,本院審酌其前為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為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當知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而公職人員選舉應以宣揚政見,爭取人民之認同,待勝選後貫徹選前對於選民之承諾,為選區內之住民求取最大福祉為依歸,竟罔顧人民對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賢與能之期待,為求參選本屆議員之勝選,行賄綁樁,並要求樁腳進一步行賄選民,破壞選舉政治選賢與能之形象,敗壞選風甚鉅,實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尚難認輕微,故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2.另查被告邱風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99年間因賭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79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邱風語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事後行賄對象僅有2 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堪認係因被告徐成國之金錢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成國、邱風語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風語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3年;就被告邱風語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邱風語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就徐成國交付賄賂予邱風語等5 人部分:被告徐成國交付邱風語賄賂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邱風語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賄款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成國交付共同被告林倩玲等4人賄賂部分,因渠等4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3年度選偵字第17、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則無庸在被告徐成國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就徐成國等人共同行求賄賂何約翰、曾志成、陳美玉部分:被告徐成國分別與被告邱風語、共同被告林倩玲、張美麗等三人,共同以 1,000元行求賄賂證人何約翰、曾志成、陳美玉,惟均未獲允諾,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徐成國等人此部分行求犯行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法在其等行求賄賂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該賄款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徐成國等人共同期約、交付賄賂鍾德明、張雅各部分:查扣案之被告徐成國與邱風語共同交付張雅各賄賂 1,000元,及未扣案之徐成國與林倩玲共同期約賄賂鍾德明 1,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上開賄款1,000 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德明、張雅各)1 件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之扣案的聘書15張、文件資料9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