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倩玲
張美麗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7、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犯 罪 事 實
一、乙○○、辛○○與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等六人均設籍於春日里泰林部落,為具有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鍾德明、張雅各涉犯投票期約、收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 號為緩起訴處分 ),戊○○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係參選民國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之議員候選人。乙○○、辛○○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亦不得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與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由丁○○安排乙○○、辛○○、庚○○、甲○○等人與戊○○會面,戊○○遂對乙○○等5 位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賄款,要求渠等5 人投票予伊,並授意渠等利用關係向泰林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賄,渠等隨即收受戊○○交付之5,000元賄款。嗣戊○○為化解渠等5人對收受賄賂屬違法行為之疑慮,並企圖規避可能之檢警查緝風險,於上揭103年9月第一次及嗣後與渠等5 人見面之機會,向丁○○等人說明:「有問過法院的人說要寫這個(指工作費領取證明),這樣寫才合法、妳們不用怕」、「會印聘書給妳們,有聘書是合法的,不用怕,這是很正當的」、「萬一有人查,就把聘書給他們看」等語。嗣乙○○再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收受戊○○交付之賄款5,000元及用以躲避查緝之聘書1張;辛○○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收受戊○○交付之賄款5,000 元及用以躲避查緝之聘書1張(戊○○、丁○○部分業經本院 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3 號判決在案;甲○○、庚○○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審理中)。
二、嗣乙○○、辛○○即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行為:
(一)乙○○於 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鍾德明,以未扣案之1,000 元期約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戊○○。於 103年10月11日後約2、3日之某日下午,在上址雜貨店,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以扣案之1,
000 元行求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戊○○,惟張雅各以未收到錢為由,未予當場允諾(嗣張雅各於 103年10月27、28日間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廚房內,收受共同被告丁○○交付之1,000元賄賂)。於 103年10月11日後之一個禮拜某日下午,在春日里泰林23號住處,假借「走路工」之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志成,以未扣案之1,000 元行求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戊○○,惟曾志成未予允諾。
(二)辛○○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 號內,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美玉,以未扣案之1,000 元行求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戊○○,惟陳美玉未予允諾。
三、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11、12日分別在戊○○之住處、競選總部、營業場所及丁○○、乙○○、辛○○等人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聘書15張、文件資料9 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等資料,嗣於103年11月11日張雅各於玉里分局詢問時,當場扣得乙○○行求、丁○○交付之賄款1,0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甲○○、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雅各、鍾德明,及證人曾志成、陳美玉、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20、31、44、54、67、79頁)、被告戊○○之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7號卷,卷二第110頁)、證人楊美枝103年度記事本(見選偵17號卷二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乙份(見選偵17號卷三第18-39頁)、103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103年8月2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37號卷,第44-47頁)、丁○○、乙○○、辛○○、庚○○、甲○○、張雅各、曾志成、鍾德明、陳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37號卷第48-61 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案之文件資料9張、聘書15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 張(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證人張雅各收受之賄款1,000 元扣案可證。
(二)另如被告2 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等4 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被告證人等10人均為選舉人名冊內之選舉人之回復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68、198-199頁)。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乙○○、辛○○與共同被告戊○○先後為求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以行求、期約1,000 元賄賂之方式,藉此約使如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共同被告戊○○,而上開四人亦均認知該1,000 元賄賂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4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鍾德明等4 人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被告2人分別對鍾德明等4人期約、行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鍾德明尚未收受賄賂,張雅各等3 人則分別以未收賄賂或堅辭收受為由拒絕請託,而未達收受或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是以各該行為分別僅止於期約(鍾德明)及行求賄賂(張雅各等3 人)之階段。是被告乙○○、辛○○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辛○○所期約、行求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而鍾德明亦已與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分別對乙○○、辛○○之行求賄賂,未予允諾;另被告2 人為有投票權人,收受戊○○之賄賂而許其以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是核被告乙○○、辛○○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2 人之投票行賄罪部分,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乙○○對鍾德明期約賄賂、對張雅各、曾志成行求賄賂,被告辛○○與對陳美玉行求賄賂部分,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各項公職人員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特定人正好是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共同被告戊○○能當選本次選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於103年10 月間,在春日里泰林部落內接續對前開有投票權人所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之規定,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乙○○前開犯行均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高階之共同期約賄賂罪。另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及共同期約賄賂罪、共同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事由: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投票賄賂罪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檢警接獲之情資,雖可懷疑該選區內之被告戊○○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2 人之供出上開賄款來自被告戊○○,並係被告戊○○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被告戊○○為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戊○○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之投票賄賂罪,應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復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票收受賄賂罪行,是被告2 人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二人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僅收受賄款,進而協助共同被告戊○○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此均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被告辛○○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之素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辛○○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且尚須扶養失智之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另以被告2 人因智識程度不高,因利之所誘誤觸法網,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2 人均有母親及多名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需扶養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態度、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被告2 人所犯之投票賄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 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緩刑:經查被告2 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事後行賄對象分別僅有3人、1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堪認係因共同被告戊○○之金錢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被告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就被告2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2人收受戊○○交付之賄賂各1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賄款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2 人分別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部分:被告乙○○、辛○○分別與共同被告戊○○共同以1,000 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惟均未獲允諾,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2 人行求犯行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行求賄賂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3)就被告乙○○共同賄賂鍾德明、張雅各部分:查扣案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丁○○共同賄賂張雅各1,000 元,及未扣案之乙○○與戊○○共同期約賄賂鍾德明1,000 元部分,張雅各、鍾德明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上開賄款1,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德明、張雅各)1件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
2.另在被告2人住處扣案之聘書2張,係共同被告戊○○於交付賄賂時與被告2 人時分別交付,用以躲避查緝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