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珠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鄭敦宇律師許正次律師被 告 林彩珠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廖美華被 告 林石男被 告 郭蓮英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珠、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珠為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 2選區候選人林素美之母,其於本屆該鄉鄉民代表競選期間為其女林素美輔選。惟其為使林素美能順利當選,未思透過協助其女林素美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輔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林素美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103年9月間某日,至被告廖美華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住處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被告廖美華告知4票後,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被告廖美華,以每票 1千元為代價向具投票權人被告廖美華行賄買票,並約其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等投票予林素美;被告廖美華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廖美華並未將其所收受之上述賄款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嗣為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查扣現金4,000元。
(二)103年10月初某日 19至20時許左右,至被告林石男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後方,交付現金 1,000元予被告林石男,向具投票權人被告林石男行賄買票,並約其投票予林素美;被告林石男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嗣為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查扣現金1,000元。
(三)103年8間某日,至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被告郭蓮英之山蘇園附近,詢問其家中有幾票,經被告郭蓮英告知 6票後,隨即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郭蓮英,以每票1千元為代價向具投票權人被告郭蓮英行賄買票,並約其及其戶籍內之投票權人等投票予林素美;被告郭蓮英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郭蓮英並未將其所收受之上述賄款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嗣被告郭蓮英復於同年 11月5日上午,至被告林明珠所工作、位在該鄉佳民村之山蘇園內將上述 6千元賄款交還予被告林明珠。嗣經其兄郭蓮生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自白上情。
(四)103年9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左右,被告林彩珠因送豬肉至被告林明珠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擺放山蘇之處,被告林明珠將被告林彩珠叫至上址廚房後,隨即交付現金7,000 元予被告林彩珠,向具投票權人被告林彩珠行賄買票,並約其投票予林素美,復要求至其所居住之該鄉景美村加灣村落走動替林素美助選拉選票;被告林彩珠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林素美。惟被告林彩珠因觀看媒體反賄選宣導之相關報導,於收受上述賄款後,僅止於預備行賄,並未轉向任何加灣地區具有投票權人之他人行賄行賄。嗣經被告林彩珠向花蓮縣警察局自首而查獲,並查扣現金7千元。
因認被告林明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彩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 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102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林明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明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郭蓮生、朱必定、林玉美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廖美華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郭蓮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現金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明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但我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被告林明珠之選任辯護人許正次、王泰翔律師則以:公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林明珠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所述為真,又共同被告林彩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多有瑕疵,難以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林明珠有上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林明珠之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則以: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犯罪時間過於廣泛,不利於被告林明珠為不在場證明之抗辯,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證人之證述有瑕疵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珠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置辯。
四、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蓮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卷附之廖美華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郭蓮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現金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彩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及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位陳員警,都是他在車上教我這樣講,我很害怕會有事情,所以就依照員警講的講等語,被告林彩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彩珠於警詢受員警之誘導、脅迫所為之供述,有違自白之任意性,就偵查中之供述,係因甫經員警詢問仍處於害怕之狀況而為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彩珠有為上開犯行等語置辯。至於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仍坦承不諱。
五、經查:
(一)證人廖美華於警詢中供證稱:被告林明珠於103年9月初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4個人,她就拿4,000元給我,拜託我支持她女兒林素美參選代表,我說不要,她就硬塞到我的口袋內,然後就走了,林素美是花蓮縣秀林鄉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於偵查中供證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林明珠去我家,問我家有幾票,並拿4,000元叫我投給林素美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 116號第80頁)。證人林石男於警詢中供證稱:
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親即被告林明珠於103年9月7日左右晚上7時許,被告林明珠自己到我家中找我,在我家廚房後面要我把選票投給林素美,支持林素美可以競選連任,離開前就將 1,000元交給我,要我投票給林素美等語(見警卷第60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林明珠於10月間,約在同選區候選人朱必定被逮捕後,到我家後面將 1,000元交給我要我投票給林素美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第3、4頁)。證人郭蓮英於警詢中供證稱: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親即被告林明珠於103年 8月間下午3時許,在我佳民的山蘇園,說林素美要參選這次秀林鄉代表,要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支持林素美,要離開前就將 6,000元交給我,後來我跟我哥哥即證人郭蓮生講這件事,證人郭蓮生就勸我錢不要拿,被查到要抓去關,於 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筆錄誤載為103年10月5日),證人郭蓮生問我要不要把錢還給被告林明珠,我們就前往被告林明珠家中找她,結果他不再家,問被告林明珠的兒子,他告訴我,被告林明珠去山蘇園的工寮,就是之前被火燒掉的地方,我找到被告林明珠後,就將 6,000元還給被告林明珠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54頁);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林明珠將 6,000元交給我,叫我投票給她女兒林素美,後來我跟證人郭蓮生講,他就勸我還錢跟自首,當時證人郭蓮生載我去被告林明珠家時,被告兒子金降(原住民語,即證人林正進)在家,證人林正進跟我說被告林明珠在以前燒掉的工寮,後來證人郭蓮生就載我去工寮那邊,找到被告林明珠還給她錢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第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3頁、第28頁)。證人林彩珠於警詢中供證稱: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素美的母親即被告林明珠於103年 9月中旬下午3時許,我送豬肉過去被告林明珠家裡,他給我500元豬肉的錢,又在她的廚房塞7,000元,跟我說林素美要參選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要我把選票投給林素美,支持林素美可以當選,順便在加灣村幫林素美拉票,後來我一直把 7,000元放在家裡,直到警方到家裡查辦候選人買票的事情,我才向警方坦承我有收到被告林明珠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送豬肉給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珠在她擺山蘇那邊,她放 7,000元在我口袋,他叫我投票給林素美,並叫我在加灣幫她女兒拉票,投給林素美,她也沒有告訴我要給我多少錢及要去跟誰拉票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4頁)。上開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被告林明珠向渠等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要求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投票與林素美,然如前所述,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自承為投票受賄者,而指稱被告林明珠為行賄者,兩者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對於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之指認須另有補強證據,使足認定被告林明珠有渠等所指稱之犯行。
(二)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就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所供證部分,僅有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分別提出之 4,000元、1,000元、7,000元及渠等戶役政查詢資料,然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所提出之金錢僅得證明上開金錢係由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主動交與員警,而戶役政查詢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目前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為花蓮縣秀林鄉第二選區,均無法佐證渠等上開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明珠確實向渠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廖美華、林石男、林彩珠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明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郭蓮英所供證部分所提之補強證據,除戶役政查詢資料外,尚有證人郭蓮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即103年11月4日才知道被告郭蓮英有拿被告林明珠 6,000元,我才勸被告郭蓮英去自首,今天即103年11月5日我叫她把錢還給人家,我騎機車載她被告林明珠家中還錢,後來被告林明珠不在,被告郭蓮英出來說被告林明珠在山蘇園,我們就在山蘇園找到被告林明珠,我站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被告郭蓮英就把 6,000元還給被告林明珠,之後我就勸被告郭蓮英來自首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第6頁至第8頁),惟證人林正進於偵查中亦證稱:平日我與被告林明珠會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工寮裡一起捲山蘇、擺山蘇,103年11月5日早上被告郭蓮英及證人郭蓮生沒有來過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來找被告林明珠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18號第24頁),是證人林正進與被告郭蓮英、證人郭蓮生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郭蓮生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明珠向被告郭蓮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證人郭蓮生上開證據自難佐證被告郭蓮英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明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朱必定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於103年8月中才決定參選,參選前被告林明珠有拜託我不要參選,因為林素美與我太太即證人林玉美是表姊妹,被告林明珠怕我出來參選影響林素美選情,我要出來參選時,林素美不太高興,證人林玉美也跟我吵架,後來我才知道林素美有拿 2萬元給證人林玉美幫忙買票,證人林玉美說他有將錢給孫秀鳳、柯月雲、林阿換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 97頁至第 100頁);證人林玉美於偵查中證稱:林素美有拿錢給我要我拿給孫秀鳳,這些錢是要幫忙林素美買票,孫秀鳳沒有告訴我她要把錢在拿給誰,另外我也有拿錢給柯月雲、林阿換,但他們後來都有將錢還給我,被告林明珠從103年7月有來我家拜託我幫林素美,後來證人朱必定決定參選,我不敢再將2萬6,000元發給選民就拿去還給被告林明珠,被告林明珠也知道1萬4,000元已經拿給孫秀鳳,她就叫我不要去動林素美的線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06頁至第112頁),然證人朱必定、林玉美上開證述均係林素美曾經拜託證人林玉美幫忙買票,與被告林明珠有無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約定投票與林素美並交付賄賂均無關連性,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珠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生、林彩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依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珠有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與林素美,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林彩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渠等涉犯收受賄賂罪,與被告林明珠就上開犯罪事實為相左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亦無法證明被告廖美華、林石男、郭蓮英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刑法第 143條第 1項之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林彩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林明珠、廖美華、林石男、郭蓮生、林彩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