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美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謝文治
孫秀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23、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秀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林玉美連帶沒收。
林素美、謝文治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素美(綽號:林立、代表)係花蓮縣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且為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林玉美係林素美之表姊;朱必定為林玉美之配偶;孫秀鳳則為林素美及林玉美之友人。林玉美為求使林素美順利連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竟與孫秀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應投票予林素美,謀議既定,林玉美旋於103年7月中旬下午4、5時許,與孫秀鳳相約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住所商議賄選事宜,林玉美並要求孫秀鳳替林素美賄選拉票,且當場提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現金,委請孫秀鳳擔任林素美之買票樁腳,並轉發現金予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林素美之代價。孫秀鳳知悉林玉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替林素美買票之賄賂,仍與林玉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為林素美在選區內賄選買票。孫秀鳳遂於收受前揭現金後之103 年7月至同年8月3 日間之某日時許,至盧宏明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居所,探詢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並於知悉盧宏明家中有投票權者共4人後,孫秀鳳即當場提出4,000元現金,並告以:請於選舉日投票給「代表」等語,意欲使盧宏明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林素美當選。盧宏明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林素美(林玉美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盧宏明所涉收受賄賂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因朱必定涉嫌買票賄選犯行遭警查獲,林玉美遂於犯罪後之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調查官自首前揭犯行,且於其後之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並由盧宏明及其配偶吳秀霞自行繳回賄選款項共計 4,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林玉美、盧宏明、吳秀霞於警詢、偵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孫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孫秀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及第10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鳳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127頁至面至13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3 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盧宏明及證人吳秀霞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及第170頁至第17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扣案之被告林素美競選背心1件、共同被告盧宏明及證人吳秀霞提出之賄款1,000元、3,000元可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林玉美央請被告孫秀鳳向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買票行賄後,被告孫秀鳳復已交付金錢與共同被告盧宏明並傳達請其支持被告林素美之意思表示,並經共同被告盧宏明收受之,就此部分被告孫秀鳳已成立交付賄賂罪。
(二)核被告孫秀鳳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共同正犯之論述: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孫秀鳳、林玉美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係基於事前謀議,由共同被告林玉美提供並交付買票賄選現金、被告孫秀鳳則代為向具投票權之盧宏明行賄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行為,故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行為均在被告孫秀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孫秀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無訛,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孫秀鳳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僅因受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委託,竟向共同被告盧宏明交付共同被告林玉美所提供之行賄現金,且明確傳達希望可以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林素美之意思,而為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並考量被告孫秀鳳受共同被告林玉美交付之行賄現金雖高達14,000元,大多數現金復尚未扣案,惟本案實際遭員警查獲供以行賄並已交付選舉權人之金額既僅有4,000元,行賄對象以僅有1人,本院因認前揭犯行雖已對立法者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令架構之「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抽象危險,然實際惹起之法益危險性程度,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孫秀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減低;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已逝去,已婚,育有子女3 名,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小兒子及媳婦同住,平日已在自有地上種植山蘇為業,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至8,000元,有時尚需負擔擔任職業軍人之小兒子之生活費,現罹患子宮肌瘤,有惠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孫秀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孫秀鳳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負面影顯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前揭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孫秀鳳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孫秀鳳深刻體悟買票賄選行為係公平選舉制度腐壞之本,甚者將動搖國家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而達成達成選賢與能之目的,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淘汰惡果等基礎法治觀念,敏銳化其對投票行賄罪等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以不正方法干擾選舉之公平性」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觀後效。被告孫秀鳳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之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 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 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孫秀鳳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
七、沒收之諭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孫秀鳳自共同被告林玉美收受14,000元後,旋將其中之4,000 元現金交付共同被告盧宏明以遂行買票犯行,業如前述,是扣除已交付共同被告盧宏明之4,000元外,尚有10,
000 元為預備之賄賂,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連帶沒收。
(三)至共同被告盧宏明收受之4,000 元賄款部分,則因共同被告盧宏明已遭檢察官以投票受賄罪起訴在案,並由本院另行審結,揆諸前揭判決旨趣,應無庸在被告孫秀鳳交付賄賂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素美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 選區候選人,謝文治為其競選期間負責文宣之人,共同被告林玉美為其表姊。林玉美於其夫即同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朱必定於同年8月15、1 6日左右,確定參選該鄉鄉民代表之前,負責替被告林素美助選、拉票。惟被告林素美為求能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共同被告林玉美、被告謝文治、孫秀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林素美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8、9時許與共同被告林玉美電聯後,要共同被告林玉美至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住處,並交付20,000元予共同被告林玉美,要求共同被告林玉美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地區,對有投票權人以1票1,000元方式賄選買票。嗣共同被告林玉美因而與被告孫秀鳳電聯後,要求被告孫秀鳳至該村落走動替林素美行賄拉票,並交付現金14,000元予被告孫秀鳳。被告孫秀鳳因而與共同被告林玉美共同基於向該村內具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103年7月中旬至8月3日間之某日,在共同被告盧宏明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住處,詢明共同被告盧宏明家中有4 票後以1票1,000元現金向共同被告盧宏明行賄替被告林素美買票而交付其4,000 元,約其及與其等之家人投票給人被告林素美,共同被告盧宏明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支持該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林素美,嗣交3,000 元予不知情之其妻吳秀霞作為家用,復於數日後始告知吳秀霞上述款項是被告孫秀鳳所交付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林素美的錢;被告孫秀鳳將其餘之10,000元現金因不詳原因放在其兄孫振昌處。(二)嗣共同被告林玉美因被告林素美所交付用以行賄之20,000元現金不夠,經共同被告林玉美於同年7 月底某日,再與被告林素美電聯告知前述現金不夠之後,隨後共同被告林玉美遂至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98之6 即被告林素美住處旁之娘家等待被告林素美,嗣由被告謝文治先至共同被告林玉美娘家詢問有何事?經共同被告林玉美告知還要20,000元,被告謝文治即與被告林素美、共同被告林玉美共同基於向該村內具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被告林素美之上述住處,於約5 分鐘後再返回共同被告林玉美前揭娘家,替被告林素美交付20,000元予共同被告林玉美用以替被告林素美行賄。共同被告林玉美於取得此20,000元後,基於上述共同行賄犯意,於103年7月底某日下午、晚上,在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換分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74之1號住處,各交付現金1,000元予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行賄買票,並約其2人投票予被告林素美;共同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收受前述賄賂,並允諾支持被告林素美。嗣其2人於103 年8月中旬左右知悉朱必定確定參選該鄉同選區之鄉民代表後,分別將上述所收受之1,000 元賄款交還共同被告林玉美。嗣共同被告林玉美因其夫朱必定於103年8月15至16日左右,確定堅持參選該鄉同選區之鄉民代表後,為避免親戚0生嫌隙,而透過被告林素美之母林明珠將尚未交付予該地區選民行賄之26,000元交還被告林素美陣營。因認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素美、謝文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且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於上開時、地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玉美、孫秀鳳、盧宏明、林阿煥、柯月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吳秀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林素美競選背心、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林素美競選背心1件、共同被告盧宏明及證人吳秀霞提出之賄款1,000元、3,000元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林素美、謝文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林素美辯稱:伊未曾於103 年7月中旬及7月底分別交付20,000 元予共同被告林玉美請其替伊買票,伊不知道被告孫秀鳳有替伊用4,000 元買票;伊也不知道共同被告林玉美為何證稱伊有透過被告謝文治在林玉美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娘家拿20,000 元給共同被告林玉美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林素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共同被告林玉美是朱必定之配偶,屬選舉之敵對陣營,故被告林素美不可能請共同被告林玉美替其賄選,又共同被告林玉美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多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本案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林玉美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5 頁背面);被告謝文治則辯稱:伊與共同被告林玉美沒有聯絡與來往,伊從未去過共同被告林玉美娘家,伊與被告林素美都有貸款,伊沒有錢可以給共同被告林玉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5頁);被告謝文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謝文治辯稱: 朱必定與林素美於本次選舉前曾舉行2次家族會議,然均協調不成,2派人馬攻訐不斷,怨恨甚深,共同被告林玉美、柯月雲、林阿煥均為朱必定之支持者,故其等陳稱被告林素美向其等買票,顯不合賄選犯罪之特性,且本案亦查無共同被告林玉美證稱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林素美之通聯紀錄,顯見共同被告林玉美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6頁)。
(三)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致供稱:伊於103年7月20日左右某日上午8、
9 時許,到伊母親游嬌娥家探視母親,因為被告林素美家在伊母親家隔壁,所以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時,被告林素美聽到伊的聲音,就叫伊進去家裡,被告林素美當時手握 1疊千元鈔票,跟伊說:「姐,這邊有20,000 元,妳拿去鋪」,伊知道被告林素美說要「鋪」就是拿去行賄選民,伊說 :
「發這樣嗎?」,並用食指比「1」,意思是問是否為每人發1,000 元的意思,被告林素美就點頭,伊說「好」,被告林素美就說: 「要小心」,因為伊等有默契,被告林素美沒有多說什麼,伊於同日下午4、5時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孫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伊跟被告孫秀鳳說: 「現在來伊家,你來就是了」等語,約
20 分鐘後,被告孫秀鳳到伊家,伊就跟被告孫秀鳳說:「這邊有林素美的錢,你那邊要多少」,被告孫秀鳳說: 「我們家有4個人,吳秀美那邊有7個人,伊先拿14,000」,伊就從被告林素美給伊的鈔票中數14張給被告孫秀鳳;因為伊還有20多個人要發,被告林素美的錢只剩下6,000元,伊就於5、6天後的7月底某日清晨5 點半運動完到伊母親家後,就打電話到被告林素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林素美還睡覺,伊跟被告林素美說: 「我在我媽媽家」,大概過10分鐘,被告謝文治就到伊母親家找伊並說:「什麼事?」,伊用手指比「2」,意思是還要20,000 元,被告謝文治就返回被告林素美家,約不到5 分鐘,被告謝文治又再回到伊母親家,拿1疊千元鈔票給伊並說:「要小心」,伊回家後就把之前剩下的6,000元及這次拿的20,000元,共26 張千元鈔票,藏在衣櫃的小抽屜裡;伊於當天下午,就先拿1,000 元給共同被告林阿煥並說:「這是林素美的」,她收下後就問:
「你先生不是要出來嗎?」,伊說:「不一定啦!」,伊又在同天晚上,拿1,000元給共同被告柯月雲並說:「林素美的在這裡」,她收下後就說:「妳先生要出來」,伊說:「可能不會參選啦!」,她又說: 「他會,他很堅持」,但她還是把錢收下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第280頁背面至第286頁、第288頁背面至第291頁背面、第293頁至第294 頁背面) ,然本院衡以共同被告林玉美雖就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曾於103年7月中旬、同年7月底曾分別交付20,000 元賄款委託其協助買票、其曾將其中14,000元賄款轉交被告孫秀鳳進行賄選及曾親自交付共同被告林阿煥、柯月雲各1,000 元並委託其等投票給被告林素美等諸多事實細節均為鉅細靡遺之供述,惟共同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素美於103年7月間之清晨5時許至6時許間、共同被告林玉美與孫秀鳳於103年7月間之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均無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2日華廉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即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疵累,得否盡信,顯非無疑。
(四)再就共同被告林玉美是否有為被告林素美買票賄選之動機而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朱必定係在103年8月中旬才透露要參選的風聲,朱必定雖然於103年7月已經說要出來選,但還沒有很堅決;朱必定沒有參加第1 次在林俊雄家舉行的家族會議,他是在第2 次家族會議才跟被告林素美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然朱必定雖於103年8月中旬始確定參選秀林鄉鄉民代表,惟其早於103 年1月間或同年3月間即有參選意願等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秀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伊哥哥在103 年3月開刀時,與朱必定喝酒時,朱必定有聊到想要出來參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林素美之子楊正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家族曾為被告林素美、朱必定參選鄉民代表開過2次會議,第1次是於103 年3月2日晚間在林俊雄家的廚房後面舉行,成員有共同被告林玉美親戚及伊的親戚,約20多人,伊、被告林素美、共同被告林玉美、朱必定、林啟生、林正進、林俊雄都有參加,這次會議決議由被告林素美連任鄉民代表,林俊雄則參選佳民村村長,但朱必定曾在會議中表示他想參選鄉民代表,朱必定坐在伊旁邊,伊印象很深刻,朱必定在會議中沒有說要回去考慮是否參選;第2次會議是於103 年7月中旬晚間在被告林素美家舉行,伊、被告林素美、共同被告林玉美、朱必定、林啟生、林俊雄都有參加,這次是朱必定與共同被告林玉美親自到伊家,朱必定要伊母親退選,林俊雄有說這次若讓被告林素美連任,佳民村村長就退給朱必定選,但被告林素美、朱必定互不退讓;共同被告林玉美在第1 次會議中沒有勸過朱必定這次先讓被告林素美選,叫朱必定去選佳民村村長,共同被告林玉美於第2次會議中也沒有勸朱必定不要選鄉民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頁、第7頁及第9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家族有為被告林素美、朱必定參選鄉民代表開過1至2次會議,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103 年3月2日,當時整個家族主要是針對伊參選佳民村村長的事,講到代表的時候,被告林素美、朱必定都在,朱必定雖然沒有明確說要出來選,但有說要看村民,會議地點是在伊家廚房,楊正中有參加,伊當時是第1 次聽到朱必定有參選意願;另1次會議是在102 年7月中旬,這次伊、林正進、被告林素美、朱必定、林明珠,約6、7人參加,地點在被告林素美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證人林文憲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伊總共聽過朱必定要出來選鄉民代表3次,第1次是103 年1月份巡守隊聚餐時,第2次是選舉登記前2個多月,在雜貨店喝酒時,第3次則是伊大舅子孫振昌往生時;伊有聽過共同被告林玉美因為朱必定要出來選舉所以2 人吵架,但是在孫振昌往生前很久,她們吵架後當然是以朱必定的決定為主,共同被告林玉美不敢反抗;伊知道共同被告林玉美、朱必定家族有開過2次會議,等第1次是103年7月,另1次是同年7月,朱必定開會後還是很堅持要選代表是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 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證人林正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以:伊參加過被告林素美、朱必定、林俊雄的第1次協調會,那次是在103年農曆過年後,在林俊雄家舉行,現場有 1、20人,有伊父母、被告林素美、林俊雄夫妻、林啟生夫妻、林錦茂夫妻、共同被告林玉美,朱必定是最後才來開會,本來最初是林俊雄出來選村長,被告林素美選代表,後來朱必定來了就說被告林素美做不好要換人,要換人試試看,就是說他要出來選的意思,共同被告林玉美沒有發表意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6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前揭供述,是否可信,確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必定要參選的風聲於103年7月底、8月初已經蠻大的,伊與朱必定於當時也有吵架,伊叫朱必定不要選,但朱必定說如果不讓他選,就要跟伊離婚,伊才答應朱必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背面),而認共同被告林玉美於103年7月中旬至下旬間仍有替被告林素美賄選買票之動機,然依上述說明,共同被告林玉美前揭買票賄選之動機,究非屬該供述以外之另一補強證據,僅係判斷其所為前揭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之前揭供述,不僅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而難盡信,且共同被告林玉美在朱必定早於103 年1月或3月間即曾表態參選秀林鄉鄉民代表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為被告林素美行買票賄選事宜之動機,更啟人生疑。此外,縱認共同被告林玉美於103年7月中旬至下旬間仍有為被告林素美賄選之動機,且其所為之前揭供述亦堪稱詳盡,前後亦無矛盾兩歧之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揭櫫之「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不論共同被告林玉美所為之前揭供述是否前後一致、供述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有無為虛偽供述之動機,均非共犯自白本身以外之補強證據。基此,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林素美、謝文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前開事證,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美所為之不利被告2 人之單一供述,尚乏補強證據擔保、確認其供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