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玉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相 對 人即被處罰人 林亞巡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玉秩字第 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104年6月9日玉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亞巡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亞巡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玉秩字第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處罰人於裁定書合法送達後,未於 5日內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因此確定,又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因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本院104年度玉秩易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檢送之執行通知單、本院104年度玉秩字第1號裁定書影本等資料,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前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 5,000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10,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