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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玉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添福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蕭添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1月1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蕭添福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區○00號林班地內之理建礦場(以下稱本案礦場)(衛星定位坐標位置:X:296317、Y:0000000 ),並於前揭林班地內之山溝內,發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豐田玉石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豐田玉石6塊,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因蕭添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前揭山區時,即遭員警察覺有異,遂入山查緝,並於發現蕭添福騎乘上開機車自本案礦場出現後,對蕭添福施予盤檢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福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葉至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之地點、竊取之客體及被告未曾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查獲蕭添福刑法竊盜涉嫌案件偵查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查獲蕭添福竊盜現場示意圖、木瓜山事業區第 97林班被害(贓物)明細表、蕭添福盜採豐田玉礦石6顆查獲及盜採地點位置圖、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列印畫面各 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及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礦石 6塊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編號1所示之礦石6塊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有經濟部礦物局104年7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條所定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明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豐田玉石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 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採礦、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違法私自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係侵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私自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徒手撿拾礦石之犯罪手段、所竊礦石已由南華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竊盜之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行研磨觀賞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礦業法第 69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其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頭燈 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雖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8頁),然被告業於偵查時陳明願拋棄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6塊 ││ │之礦,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 ││ │ │ │├──┼─────────────────┼──┤│ 2 │頭燈 │1個 │└──┴─────────────────┴──┘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