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清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鄭招妹、中華民國、薛來文,以上 3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且上開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吳德清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非法在上開土地從事開發及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喜榮,駕駛張喜榮所有之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用以開發整地並修建道路供己通行使用,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共開發上開土地面積約141.3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向警提出告發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鄭招妹及薛來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
(五)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
(六)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在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徵得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之開發、使用,而有占用他人土地,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從事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就違反之行為態樣部分,業如本院認定係開發及使用如前,因被告擅自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且就犯罪事實欄並未顯現被告有於何地號上為開墾及種植作物行為,復參以檢察官計算開發及使用面積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筆錄(見偵卷第29頁及第48頁),係以被告指明之開闢道路範圍進行測量,故檢察官認被告有非法墾殖之樣態,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被告以單一犯罪目的,自102 年12月某日起至103 年 3月26日被查獲止,於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道路後,多次開發及使用之行為,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喜榮駕駛挖土機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已著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之犯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 頁),耕種之土地亦為山坡地,應知山坡地不得任意開闢使用,又被告僅為其土地通行之用,竟擅自聘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喜榮開挖整理上開土地,以修建道路供己通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潛在危險,甚至造成實害結果,影響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後即積極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各地號所有權人進行調解,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調偵卷第2 業、第3 頁及第35頁),並表達即使無結果亦願意回復土地原狀(見偵卷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離婚、務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係認定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家榮駕駛挖土機,犯上開之罪,且參以被告及證人張家榮之警詢筆錄,可知該挖土機為證人張家榮所有(見警卷第2頁及第7頁),而非被告所有,又挖土機性質上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挖土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