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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宗德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47頁正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現領縣政府生活補助維生。因告訴人許泰山積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長達1年餘,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見告訴人即上前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遂拿掃把作勢,伊有精神疾病,當時情緒不穩,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第44頁反面)。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係因其配偶沈美嬌及其子林軒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擔心沈美嬌與林軒霆遭告訴人欺負,始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希藉此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能夠讓步之動機,尚屬人情之常,然對於人際糾紛,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不論自身是否有理在先,仍不宜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怖,以達成其目的,故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被告係持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後,隨即遭沈美嬌從中攔阻,又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是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應對對告訴人造成輕微程度之畏懼感;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夙怨存在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亦不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而被告迄今亦未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致雙方仍未和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經濟狀況不佳,且犯罪動機為伊向告訴人追討積欠機車修理費過程中發生口角,伊遂拿掃把作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被告所指犯罪動機及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時情緒不穩云云。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告對於案發前其在如附件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西瓜攤販對面與友人泡茶聊天,見告訴人在該西瓜攤販與朋友聊天,遂通知沈美嬌、林軒霆至上址西瓜攤販,要求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因告訴人拒絕償還費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及案發過程,恐嚇地點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西瓜攤販,隨手拾起用以作勢打告訴人之物品為掃把等節,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俱能明確陳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47頁正面),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德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西瓜攤販對面與友人泡茶聊天時,見到許泰山在該西瓜攤販與朋友聊天,因許泰山積欠其配偶沈美嬌及其子林軒霆所經營之東霸機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20號,應予更正>)之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且積欠時間長達1年多,見機不可失而撥打電話通知沈美嬌、林軒霆立即至上址西瓜攤販。沈美嬌、林軒霆隨即至上址西瓜攤販,並要求許泰山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惟許泰山仍藉詞拒絕償還費用,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林宗德見狀而心生不悅,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順手拾起路邊之掃把至上址西瓜攤販,並以舉起掃把作勢要打許泰山之加害許泰山身體之事,恐嚇許泰山,致許泰山心生畏懼。嗣經許泰山報警處理,且經警詢問沈美嬌、林軒霆後,始悉上情。案經許泰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宗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沈美嬌、林軒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配偶沈美嬌及其子林軒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擔心沈美嬌與林軒霆遭告訴人欺負,始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希藉此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能夠讓步之動機,尚屬人情之常,然對於人際糾紛,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不論自身是否有理在先,仍不宜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怖,以達成其目的,故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被告係持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後,隨即遭沈美嬌從中攔阻,又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是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應對對告訴人造成輕微程度之畏懼感;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夙怨存在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亦不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而被告迄今亦未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致雙方仍未和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