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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希祥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花簡字第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任希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紙及木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任希祥之前配偶王沛呈係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11號雙併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地下室之登記所有權人,任希祥為實際使用本案公寓地下室之人,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不得在建築物內燃燒廢棄物,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能瞭解,在公寓地下室點火燃燒物品,極易造成火勢延燒,竟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公寓地下室內,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廢紙及木門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廢紙及木門達滅失主要功效之燒燬程度,並致本案公寓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受火燒損煙燻、1樓通往地下室斜坡道東西兩側受火燒損煙燻、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樓頂板有受火燒損煙燻、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梁柱受火燒損煙燻,而生公共危險。嗣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後,前往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任希祥固坦承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本案公寓地下室,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自己擺放於地下室之廢紙及木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只有煙跑上樓,建築物是鋼筋水泥造的,沒有損壞,1 樓以上只有煙沒有火,頂樓門打開後,煙很快就散了(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放火燒廢紙及木門,但只有地下是往1、2樓樓梯間的牆壁燻黑,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與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第71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之前配偶黃沛呈(原曾冠夫姓為任黃淑英,於94年間變更姓名為黃沛呈)係本案公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實際使用本案公寓地下室之人,於103 年12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公寓地下室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自己所有、堆放於地下室之廢紙及木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背面),並有花蓮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及第1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供述:

地下室堆積的東西,體積太大,不容易搬出,因此想放火燒,那些廢紙及木門都燒掉了(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70頁背面)等語,復參以花蓮縣消防局就火災後勘查現場燃燒狀況,確認受火燒損物品為紙張、木頭及塑膠等雜物,且觀諸照片可見該等物品均已受火影響,無法辨識原貌,顯無繼續使用可能,而達燒燬程度無疑,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編號13、14(見偵字第6076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其所有之廢紙及木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該條項所謂之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即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寓為第上5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樓梯間共用,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編號1(見偵字第6076號卷第22頁及第30 頁)在卷可參,此類建築固具有一定耐火性,惟並非防火結構,如遇大火,仍可能燒燬碳化而損害其結構,致無法使用;又本案公寓為集合式住宅,各單位隔間鄰近共用,居住人口密集,此觀諸卷內照片及本案公寓住戶黃麗霞(居住於本案公寓11號5樓)、黃淑敏(居住於本案公寓9號4 樓)、王海峰(居住於本案公寓9號4樓)筆錄(見偵字第962號卷第11 頁至第16頁;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甚明,被告於本案公寓地下室,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廢紙及木門,除燒燬廢紙及木門外,並造成本案公寓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受火燒損煙燻、1 樓通往地下室斜坡道東西兩側受火燒損煙燻、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樓頂板有受火燒損煙燻、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梁柱受火燒損煙燻,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編號4至14(見偵字第6076 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36頁)在卷可參,顯有因火勢蔓延到地下室樓頂板、樑柱,並引起濃煙導致本案公寓樓梯間有燻黑之情況,足認火勢已非被告得控制之情況,而已有釀成實害之蓋然性,自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主觀上認其所點燃之物為廢棄物,惟仍屬被告得處分之所有物無訛,至被告認地下室以外之樓層並未燒燬云云,然刑法第175條第2項乃具體危險犯,被告放火燒燬所有物之行為,已造成濃煙蔓延公寓,使本案公寓住戶恐慌報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使樓梯間因火勢濃煙而燻黑,雖未致本案公寓其他住宅及樓梯間不能使用,然仍損及外觀而已生具體財產損失,自屬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規範處罰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解,顯有誤會。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然被告點火燒燬廢紙及木門之行為,係故意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所有之廢紙及木門等物確實遭燒燬,而本案公寓建築物之主要效用雖未喪失,然已達具體危險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似有誤會,又被告放火燒燬廢紙及木門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為同一基礎事實,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防禦(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而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是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方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財物之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其所有之廢紙及木門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之一罪。

三、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本。

惟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品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80歲,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且對於扣案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原審亦漏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以建築物未受損害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自能瞭解用火之危險性,且依其智識能力,當能知悉在建築物地下室引火燃燒廢棄物,易生濃煙或導致火勢蔓延,而危及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卻貪圖方便,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動機及目的,引火點燃易燃之廢紙及木門,而引起濃煙,對本案公寓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危險,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放火燃燒廢棄物,然犯後並未積極與本案公寓住戶洽談修復樓梯間之事宜,迄今亦未賠償本案公寓住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2頁);復兼衡被告與本案公寓之住戶為鄰居關係,本案公寓樓梯間煙燻情況並不嚴重,且幸未釀成人員傷亡,暨被告離婚、年逾80 歲、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隨易引火燃燒物品。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緩刑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因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能陳報有和解情形,且被告所為係在公寓地下室點火燃燒物品,此行為危險性甚高,倘非本件警消獲報即時,極易釀成重大災害,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警扣案,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