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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安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安邦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江瑞滿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外,復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見原審判決第2頁),尚無疏未審酌,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量刑自無違法失當之處。

(三)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次)、3年8月、3年10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6月10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27日,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上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本案經原審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4年6月16日),雖係在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然考量其於假釋期間未能謹慎行事,故意再犯本案,又對所侵占之機車,遲於租借期滿後近9月之久,始歸還告訴人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其有何自省其身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 告 郭安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安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安邦於民國 103年9月8日21時47分許,至江瑞滿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一路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先約定租期至同年月9日止,江瑞滿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郭安邦持有,郭安邦復接續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7日止。詎郭安邦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復未獲江瑞滿同意續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江瑞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瑞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路順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恣意侵占被害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二)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租用機車期滿後,未依約將該車歸還,造成被害人於該期間無法再使用或出租該機車之損失,惟念及被害人於104年6月16日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前幾天歸還機車 (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