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名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名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6月1日凌晨某時許,見警卷第4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侑慶,一同至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區○00號林班地內。鄭景名沿路在前揭林班地內之路旁,發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閃玉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閃玉11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160 元,得手後隨即搬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於同年6月1日上午 6時10分許,裝載閃玉11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核與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技術士葉至誠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竊取之客體及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8月10日鄭景名竊盜案位置示意圖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鄭景名違反竊盜罪相片4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礦石11塊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礦石6塊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4年6月11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刑事告發狀、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被害明細表、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礦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均明知前開閃玉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
1項之非法採礦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非法採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非法採礦罪係侵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撿拾閃玉之數量多達11個,足見被告知悉所撿拾之礦石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認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以徒手方式撿拾所致侵害較輕,所竊礦石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其友人找其上山採收劍筍之際,欲帶礦石返家收藏故順帶撿拾礦石(見偵卷第 9頁)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程度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再按,礦業法第69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頭燈1個、鐮刀1支雖遭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此有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違犯本件犯行乃係以徒手撿拾礦業法所規定之礦石所致,被告所攜之頭燈、鐮刀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礦業法第6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 數量 │├──┼────────────┼───────────┤│ │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 │ 11塊。 ││ 1 │第55款所列之礦,別名:軟│ ││ │玉、台灣玉、豐田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