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川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仁川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仁川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與雙親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自宅。王仁川平日有抽菸習性,其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住處 3樓客廳沙發燃點香菸、抽菸時,本應注意避免火苗碰觸他物起燃,於抽菸後,亦應注意吸菸後所遺留之菸蒂應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起火燃燒,延燒放置上址 3樓如附表所示之物。適因其母王素雲與鄰居及時發現報請消防隊人員前來搶救,始撲滅火勢,未進一步竄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B12D16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址住處乃一獨棟 3層樓之水泥建物,左右兩旁與鄰居住處緊連,其日常所處之 3樓客廳、房間,置有木製傢俱、沙發、棉被等易燃物質(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有可能延燒其他易燃物品而危及在場其他人員或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惟訊據被告辯稱:伊要點菸時就燒起來,不是故意燒家裡等語。而證人王素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係因被告抽菸所引起,被告之前沒有放過火,應該不會故意放火等語。另卷附火災鑑定報告亦僅認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現場並未檢驗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等足資認定故意縱火之跡證( 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具有放火之故意,此部分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建請變更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依職權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醫師蔡欣記認為:「個案表示此次火災是自己抽菸不慎而引起。依據病歷紀錄,個案喜歡玩火,而在鑑定時個案也表示自己是不小心,沒有受到幻聽症狀影響。本次測驗顯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而玉里榮院病歷紀錄為中度智障,依據住院紀錄,顯示個案判斷力嚴重不足,衝動控制差,整體功能(Global Function )已達需專人24小時照護的程度。故推測個案對於火的危險認知明顯不足,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 102年12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1份可佐。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住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1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15頁至第48頁)。被告復自 101年5月25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迄今,此有同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反應、舉止,顯與常人相異(見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參考鑑定報告及就診紀錄,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應答表現,認其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罪責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抽菸不慎而引發火災,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重,本案除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延燒至鄰近住戶,所致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被告母親王素雲女士亦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酌以被告現仍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據該院護理長林麗珠於本院陳稱:被告會自己吃飯、洗澡,但一直需要包尿布,不會自己去解尿;被告現罹患肺結核,精神狀況不是一、二天可以好的,被告持續在吃藥,最近因走路跌倒,左邊髖骨開刀。被告伙食費每月需新臺幣(下同)4030元,伙食費、醫療費都是由被告父親負擔部分費用等語。同院社會工作師李慧珍亦於本院言稱:被告父親重聽,但可處理讀寫,母親則不識字。被告母親每個月至少來看被告1次,並給被告零用錢買餅乾、水果。被告每2個月的醫院費用至少8000元以上,如果家屬沒法給付,就會請退輔會協助補助。被告父親的退休俸是半年領1次,每次約 15萬元至20萬元之間等語。被告母親王素雲女士則於本院陳述:被告吃飯的錢,都是由他父親在匯款,伊也不知道多少錢。家裡是靠被告父親退伍榮民的終生俸生活,沒有其他收入。伊一個人很痛苦,被告父親已85、86歲,又有重聽,伊想自殺,伊沒有讀書,一個人要照顧二個人很痛苦。伊雖還有一個女兒,但女兒家裡也很窮等語,於陳述過程中,當庭激動落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被告及其家庭狀況不佳,實值堪憐。況被告因精神疾病住院多年,言行、神情、反應均已與常人不同,以刑罰回應其本案不法行為之必要,顯已降低。是以,本院經考量上情及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回應被告本件不法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 19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監護既為保安處分措施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經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症而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住院,曾於治療過程中,有服藥不規則、拒絕接受治療、躁動不安、欲毆打其母親、病識感及衝動控制極差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覆病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第46頁)。復經玉里榮民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病,目前尚無痊癒之可能且須於封閉性環境之機構照顧為宜,尚無出院計畫。若離開機構環境,仍有危害公共安全風險之虞等語,此有玉里榮民醫院104年2月26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尚有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雖無出院計畫,然亦無法確知可在玉里榮民醫院治療至何時,為避免其因未受適當精神科治療而又恣意侵犯法益,危害公共安全,及考量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失火燒燬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天花板 │高雄市○○區○○街││ │ │113巷4號3樓客廳天 ││ │ │花板 │├──┼─────────────┼─────────┤│2 │2人座椅子 │1張 │├──┼─────────────┼─────────┤│3 │沙發 │1組 │├──┼─────────────┼─────────┤│4 │小茶桌 │1張 │├──┼─────────────┼─────────┤│5 │雜物桌 │1張 │├──┼─────────────┼─────────┤│6 │冰箱 │1臺 │├──┼─────────────┼─────────┤│7 │冷氣 │2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