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瑞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一行關於「廖文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2年12月17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廖文瑞前因 (1)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次)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補充「刑案現場圖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見告訴人女性友人疑似需人幫助而轉身與告訴人對視時,發生言詞衝突,進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法聯繫而未成之態度,兼衡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離婚、生有1子已成年,現獨居,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供已所需及偶而給付扶養費予其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號被 告 廖文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於103 年
9 月7 日21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第一廣場中庭等電梯時,見吳松和與同行之女子似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吳松和之前胸致其跌倒,廖文瑞繼續對吳松和身體各部位拳打腳踢,致吳松和受有頭部損傷、腕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松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吳松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之照片等;事發當時該處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