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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典穎

古善文郭佩怡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黃大鴻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0

2、55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典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古善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佩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大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且古善文於民國 101年12月13日、14日借用上開車輛期間,上開車輛因遭他人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視鏡、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右前車門上方等處受損」更正為「且因游典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結怨,「阿慶」乃於 101年12月14日凌晨4、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駕車衝撞上開車輛,再使用不明器物敲打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視鏡、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右前車門上方等處,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

(二)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於本院 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大鴻 104年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自白,均核與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黃大鴻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典穎、古善文之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被告郭佩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大鴻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而言顯較不利;另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而獲取保險理賠金,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對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黃大鴻於檢察官偵辦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共同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就共同被告古善文、郭佩怡是否涉犯該詐欺取財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雖其等證述未經檢察官採信,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等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游典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被告古善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被告黃大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典穎、古善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游典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與偽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黃大鴻均於其等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游典穎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遭「阿慶」毀壞,仍為貪圖保險理賠金供作修車費用之小利,竟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後向被害人詐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99,400元,此項金額相對於被害人之經濟狀況,雖僅使被害人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但其等所為所影響者為保險制度之健全性及排擠其他真正受有損害且需要保險理賠金填補損害之被保險人之利益;又審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知,有關詐領保險理賠金一事,規劃者為被告游典穎與古善文,依規劃實施假車禍者為被告游典穎,被告郭佩怡則是在被告游典穎、古善文之遊說下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以被保險人身分申領保險理賠金之三人分工程度;再考量被告游典穎先前於 100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 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游典穎仍不知依循法紀行事;其後偵查檢察官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獲悉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涉嫌本案詐欺取財案件時,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黃大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共同被告古善文、郭佩怡是否涉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理賠金之重要事項,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等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全數返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大鴻犯後幡然悔悟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黃大鴻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游典穎、古善文所犯詐欺取財罪、偽證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乃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依法就被告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游典穎、古善文所犯詐欺取財罪、偽證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游典穎、古善文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古善文、郭佩怡、黃大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古善文、郭佩怡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返還全額保險理賠金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古善文所犯詐欺取財罪、偽證罪、被告郭佩怡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大鴻所犯偽證罪等罪所宣告之刑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古善文、郭佩怡、黃大鴻所犯上開各罪均併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古善文、郭佩怡、黃大鴻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復為考察其等日常生活及導正其行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提供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宣告時數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 17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

第5503號被 告 郭佩怡

黃大鴻游典穎古善文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典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古善文、郭佩怡明知郭佩怡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且古善文於民國101年12月13、14日借用上開車輛期間,上開車輛因遭他人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視鏡、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右前車門上方等處受損,3人明知該車非因交通意外事故受損,古善文、游典穎、郭佩怡遂基於避免損害賠償責任及獲致保險理賠金、免費修繕之動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推由游典穎駕駛車號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5132-NZ號自用小貨車,游典穎於發生碰撞後,旋即報警並通知不知情之新安東京公司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致新安東京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因一時交通意外肇生保險事故而准予理賠,並於同年3月18日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9,400元予負責維修受損汽車之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

二、游典穎、古善文明知上揭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游典穎於103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只有問過古善文非交通意外之不明車損是否包含在保險理賠範圍,我們沒有計畫要做假車禍,古善文沒有建議過要製造假車禍,古善文、郭佩怡與我未曾討論過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語。(二)古善文於103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借用4488-M2號汽車時從未受損,車子都完好如初,亦未曾因車子受損通知友人黃大鴻,我與游典穎、郭佩怡未曾討論過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游典穎只是問我不明車損是否包含在保險理賠範圍」等語。

三、黃大鴻具保險業務員資格,明知古善文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車輛受損之初即與其聯繫,該車損害並非交通意外事故所造成,並協助古善文拖吊該車離開現場,且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曾向其詢問並討論如何製造假車禍之手法、地點等實行方式,竟仍基於偽證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古善文通知我車子被撞到,我就去現場將車牽到花蓮市○○路某修車廠,放了約一個月,但實際上沒有修,那一個月期間我都沒有當面找過郭佩怡,是古善文一直問我如何才會理賠,我沒有與游典穎、郭佩怡聯絡,古善文沒有請我幫忙找人開車做假現場,或請我開車到河堤,或叫郭佩怡開車,我也沒有說過碰撞時可以先撞右邊或使用磚頭輔助,我沒有和游典穎、古善文、郭佩怡討論關於製造假車禍之事。」等語。嗣因警方依法對古善文、游典穎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典穎、古善文之供│矢口否認犯行。 ││ │述 │ │├──┼───────────┼────────────┤│ 2 │被告郭佩怡之供述 │1.坦承102年1月24日事故為││ │ │ 假車禍,之前車輛已損壞││ │ │ 。 ││ │ │2.1月24日之前已知古善文 ││ │ │ 、游典穎要製造假車禍。│├──┼───────────┼────────────┤│ 3 │被告黃大鴻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 4 │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 5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發生假車禍之事實。 │├──┼───────────┼────────────┤│ 6 │新安東京公司車險理賠申│新安東京公司誤信假車禍為││ │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事故而理賠之事實。 ││ │、保單查詢資料、連誠公│ ││ │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 ││ │一發票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善文、游典穎、郭佩怡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古善文、游典穎、郭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古善文、游典穎、黃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古善文、游典穎、郭佩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善文、游典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游典穎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古善文、游典穎矢口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以假車禍方式詐欺保險公司,致保險公司受損近10萬元,影響保險金融秩序,犯罪手法具高度非難性,參以被告游典穎於100年12月19日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竟絲毫未珍惜暫緩刑罰之機會,旋於102年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其不知警惕、毫無悔意及視法秩序於無物之主觀心態,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