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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義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因配偶積欠卡債、長女罹患紅班性狼瘡及就學貸款等經濟因素始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以暴力手段遂行脫逃犯行,脫逃期間約5月,脫逃期間從事自來水管業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8年4月24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甲○○於103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止,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14日11時前回監,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甲○○於103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7月14日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