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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伶

江美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陳怡萱

陳朝幸江美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97號、104年度偵字第8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各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玫伶為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乃於民國90年間與其國小同學兼朋友江美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江美雪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後,便將其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江美雪。嗣於97年11月間,陳玫伶考量其個人年事已高,擔心其一旦過世,其女兒陳怡樺、陳怡萱、陳怡蓁、陳怡婷等四人恐因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江美雪而有無法繼承之虞,又其女兒陳怡萱已有經濟能力繳納陳玫伶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標的物而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所借貸之債務等節,明知江美雪與陳怡萱均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仍決定將江美雪名下之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陳怡萱,而與江美雪、陳怡萱、其配偶陳朝幸、群家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登記助理員江美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江美雪將其身分證交給陳玫伶(江美雪之印章及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90年間起即一直由陳玫伶保管)、陳怡萱將其印章、身分證交給陳玫伶,供陳玫伶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玫伶再將江美雪、陳怡萱之印章、身分證、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陳朝幸,陳朝幸轉交給江美志,並委託江美志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江美志並持上開文件申請繳納土地徵值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0元)、契稅(應納稅額為21,372元),由陳玫伶繳納前述契稅後,再由江美志委託不知情之林秀蓁於97年12月10日,持前述江美雪、陳怡萱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案件案號:97年度花資登字第260480號),使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仍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1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因買賣而由江美雪名下移轉登記至陳怡萱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嗣因陳朝幸之債權人常秋娥認上述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侵害其對陳朝幸之債權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因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均坦認江美雪並未實際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陳怡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97年花資登字第260480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被告陳朝幸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 地政士資訊系統-登記助理員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利用不知情之林秀蓁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玫伶為達個人目的,明知江美雪與陳怡萱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為協助、配合被告陳玫伶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此等不實土地及建物買賣過戶登記,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要無可採;再兼衡被告陳玫伶、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均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江美雪、陳怡萱、陳朝幸、江美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玫伶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月29日確定,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等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案諒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其等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各應依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均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向公庫支付2萬元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