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鳳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徐秀貞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醫療費、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180,000 元之損害,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佐,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自述業家管、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新台幣180,000 元,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以積極面對之態度處理肇事事故,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