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賢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6月29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賢之父之表妹張盈盈為唐榮華之妻,李益賢與唐榮華、張盈盈比鄰而居,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酒後行經唐榮華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前,因不滿唐榮華、張盈盈所飼養、名為「Lucky 」之黑色土狗對其吠叫,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位於同村重光62號住處拿取其父所有之番刀1支,朝該土狗喉嚨猛刺1刀,唐榮華聽聞該土狗之哀嚎聲,隨即外出察看,李益賢迅即逃離現場,該土狗於同日上午
9 時許因失血過多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唐榮華、張盈盈。嗣經唐榮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益賢作案用之番刀1支。
二、案經唐榮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益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榮華、證人張盈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作案用之番刀1 支扣案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11條前段,容有疏漏。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番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所有人為被告之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該番刀係其返回住處拿取(見核交卷第5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飼養之土狗對其吠叫,基於報復之動機,竟持番刀刺入該土狗之喉嚨,致該土狗失血過多死亡,未知尊重動物之生命權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復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之5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非毫無悔意,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疑似器質性情感徵候群、疑似重鬱症、酒精濫用,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