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懷潞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寶玉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原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懷潞、劉寶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巫涵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懷潞與劉寶玉前係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以下稱巨鵬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人,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從事經營民宿旅館業,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巨鵬旅店」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又因上址係原住民保留地,故向具原住民身分之曾始春(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名登記為巨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於民國95年9月至 96年4 月間,分別與具原住民身分之曾璿智、温秀妹、余傳廣、陳珍珠、李智輝、陳越龍、黃金福等人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約定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土地(即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8 筆土地)及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7 筆建物),移轉登記給曾璿智等人,惟該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歸劉寶玉,曾璿智等人不得私自處分。嗣張懷潞於100年12月7日,與采沃有限公司(下稱采沃公司)簽立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共同經營采沃公司,由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出資,並取得采沃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張懷潞入夥采沃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不再實際經營,並於契約簽訂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已移轉予采沃公司,且該民宿之經營權亦已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迨采沃公司逐筆取得「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後,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采沃旅店」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經花蓮縣政府審核後於102年5月15日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同時並核准「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
二、詎張懷潞與劉寶玉均明知「布拉諾小鎮民宿」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等8筆土地及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等7筆建物前係由巨鵬公司實際經營,巨鵬公司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登記人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等4 人係借名登記關係,巫涵妮係其友人王美文購買本案原住民保留地後,借名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巫涵妮,嗣經王美文與張懷潞就該土地有買賣關係;渠等5 人與張懷潞、劉寶玉間均無簽訂租賃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法律關係存在,竟為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恢復「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璿智等5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曾璿智、温秀妹、黃慧娟、黃強等人當初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私章,另張懷潞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私章1枚後,由張懷潞與劉寶玉於101年5、6月間某日,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劉寶玉住處及巨鵬公司內,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中所示欄位,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印文,並於下方註明張懷潞(代)、劉寶玉(代)之方式,表示曾璿智等5 人有授權並同意以渠等5 人之名義與巨鵬公司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以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致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0月31 日廢止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而回復巨鵬公司之旅館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該文書正確性之認知及采沃公司與曾璿智等5 人。嗣經采沃公司發現有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沃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梁書驥、陳勇男、曾始春、曾璿智、黃強、溫秀珠、巫涵妮、王秋蘭、黃慧娟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 頁),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警詢筆錄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5 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懷潞、劉寶玉固坦承有於95年9 月至96年4 月間與證人曾璿智、温秀妹、余傳廣、陳珍珠、李智輝、陳越龍、黃金福等人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且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登記人曾璿智、温秀妹、黃強、黃慧娟等4 人係借名登記關係,巫涵妮係其友人王美文購買本案原住民保留地後,借名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巫涵妮,嗣經王美文與張懷潞就該土地有買賣關係;並坦承張懷潞確有於100年12月7日,與采沃公司簽訂契約,且張懷潞入夥采沃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不再實際經營,並於契約簽訂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有部分,已移轉予采沃公司,且該民宿之經營權以實際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嗣於101年5、6 月間某日,被告2人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 號之劉寶玉住處及巨鵬公司內,接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中,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印文,以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以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2 人與證人曾璿智、温秀妹、黃強、黃慧娟及巫涵妮等人就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故曾璿智等5 人對其與巨鵬公司就該房地建立房屋租賃契約應有概括同意,被告2 人並非無權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且該契約之製作亦無生損害於曾璿智等5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懷潞、劉寶玉與證人曾璿智、温秀妹及余傳廣、陳珍珠、李智輝、陳越龍、黃金福等人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且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登記人曾璿智、温秀妹、黃強、黃慧娟等4 人係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案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予巫涵妮之王美文係買賣關係,且張懷潞有於100年12月7日,與采沃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張懷潞入夥采沃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不再實際經營,並於契約簽訂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部分移轉予采沃公司,且該民宿之經營權以實際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嗣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接續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7 份,並接續以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管理科代理科長陳勇男、證人曾始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璿智、黃強、温秀妹、巫涵妮、王秋蘭、黃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並有土地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暨公證書7 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0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79號公證書1份、巨鵬公司102年7月30日訴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未取得曾璿智、温秀妹、黃強、黃慧娟及巫涵妮等5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1.證人曾璿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7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均非我所填寫、捺印,我也從無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簽立該2份租賃契約,被告張懷潞先前有就該房屋租賃契約詢問我的意見,但遭我拒絕;此外我也從未概括同意被告2 人以我名義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偵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177-181頁)。
2.證人温秀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均非我所填寫、捺印,也沒有委託被告劉寶玉代理簽立該租賃契約;此外我也從未概括同意被告2 人以我名義或使用我的印章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偵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72-176頁)。
3.證人黃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我所填寫,契約書上印文也非我所蓋印,我從未委託或授權被告2 人代理簽立該份租賃契約,我也沒有和巨鵬公司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此外我也從未概括同意被告2 人以我名義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182-185頁)。
4.證人黃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均非我所填寫、捺印,我從未委託或授權被告2 人代理簽立該租賃契約,我也沒有和巨鵬公司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此外我也從未概括同意被告2 人以我名義簽立任何租賃契約,亦無和巨鵬公司簽立任何期限為15年之租賃契約書等語(偵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187-189頁)。
5.證人巫涵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王美文以我的名義買原住民保留地,故我曾經在97年2 月間委託友人王美文代理簽立一份為期1年,租賃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並未收到任何租金,之後也沒有再簽過任何租賃契約;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印章及身分證字號均非我所填寫、捺印,也從未委託或授權被告2人代理簽立該2份租賃契約等語(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31-233頁)。
6.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就被告2 人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上之署名、印文等情,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互核並無違誤,況證人温秀妹、黃強、黃慧娟及巫涵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2人,並自陷偽證重罪之刑事訴追風險。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而屬有據。
7.再依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委託管理契約暨公證書,其契約之受託人除證人曾璿智、温秀妹外,其餘受託人為余傳廣、陳珍珠、李智輝、陳越龍、黃金福等人,並無證人黃強、黃慧娟及巫涵妮等3 人,況細究該委託管理契約暨公證書之約定內容,僅就本案土地、建物部分,約定管理及處分之權限,並未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劉寶玉)得以受託人之名義簽立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此有該公證書6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117-127頁),而被告2 人亦未取得證人曾璿智等人之同意亦經證人曾璿智等5 人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2人無權代理而偽造證人曾璿智等5人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三)被告2 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采沃公司與曾璿智等5人:
又被告張懷潞於100年12月7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與采沃公司簽立契約,並經該所公證,雙方約定:共同經營采沃公司,由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出資,並取得采沃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張懷潞入夥采沃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不再實際經營,並於契約簽訂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有部分,已移轉予采沃公司,且該民宿之經營權以實際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等情,有該所100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79號公證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30頁),可知被告張懷潞業已於100年12月7日起,約定將該民宿之不動產所有權及經營權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嗣被告2 人竟仍就民宿所在之建物,以證人曾璿智等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且渠等2人明知其該7份租賃契約之真正製作時間為101年5、6 月間,竟以「倒填租期」之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自98年6月10日及100年間起算之不實租賃期間,進而以該7 份名義人及內容均不實之租賃契約,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致花蓮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1日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而回復巨鵬公司之旅館登記。其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該文書正確性之認知及采沃公司因該廢止登記所受有之損害外,更有致契約名義人曾璿智等5 人受相關刑事訴追風險及往返法院之精神上之訟累。被告2 人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之製作無生損害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2人有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私文書,並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采沃公司及證人曾璿智等5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2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關被告2人聲請傳喚詰問王美文以查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有處分權部分,惟前開委託管理契約暨公證書並未授權被告
2 人以受託人之名義簽立任何房屋租賃契約,而證人巫涵妮及曾璿智等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2 人未取得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何再傳喚王美文以查明被告2 人就本案房地是否有全權處分權之必要。至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余傳廣,然余傳廣已於104年9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花檢錦執甲緝字第709號通緝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2人偽造余傳廣之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就上開聲請,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漏未就卷內被告於同一時、地所偽造之4份房屋租賃契約併與審究,且被告2人自始就未取得證人曾璿智等人之同意部分,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原審於證據採酌及量刑時逕認其「坦承不諱」,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有不察;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2人「接續製作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並於該租賃契約書蓋上盜用或偽造曾璿智等7 人之私章」等情,原審仍僅就「巫涵妮」之印章、印文宣告沒收,而就偽造曾璿智等人之署名、印文及偽造巫涵妮之署名部分均未宣告沒收,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察證人王秋蘭、温秀妹之供述,甚至未察證人余傳廣迭於警詢、偵訊均未到庭,逕就此部分一併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就前開認事用法有多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 是核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偽造如附表之「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偽造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張懷潞、劉寶玉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恢復巨鵬旅店登記之目的,於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 2人偽造被告102年6月18日陳情書附件之4 份房屋租賃契約為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7 份房屋租賃契約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明知並未取得曾璿智等人之同意或概括同意,無權以曾璿智等5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已於100年12月7日與采沃公司簽立契約約定將該民宿之經營權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竟基於恢復巨鵬旅店登記之目的,以冒用曾璿智等人名義,並倒填不實租賃期間之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而其行為損及花蓮縣政府對文書正確性之認知及采沃公司及證人曾璿智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所涉層面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
2 人矢口否認犯行,且至今仍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懷潞自述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現仍就讀於大學之成年子女,從事建築及土地開發業,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寶玉自述未婚無子、從事電子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且尚須扶養已高齡66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0-241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上所含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黃慧娟、黃強、曾璿智、温秀妹及巫涵妮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14枚,及被告2人偽刻巫涵妮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7份,既經被告2人交付花蓮縣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劉寶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秋蘭、余傳廣及温秀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王秋蘭、余傳廣及温秀妹等人當初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私章後,由張懷潞與劉寶玉於101年5、6 月間某日,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劉寶玉住處及巨鵬公司內,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16弄12號、16弄8 號)之私文書中所示欄位,在其立契約人(甲方)欄及房屋收款明細欄中偽造王秋蘭、余傳廣及温秀妹之署名及印文,並於下方註明張懷潞(代 )、劉寶玉(代)之方式,表示王秋蘭等人有授權並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與巨鵬公司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接續以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致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0 月31日廢止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而回復巨鵬公司之旅館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該文書正確性之認知及采沃有限公司與曾璿智等5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理科科員陳勇男、證人王秋蘭、温秀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及巨鵬公司102年7月30日訴願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為據。然查,證人王秋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無封面及租賃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於102年間簽的,當時被告2人來我家,拿這契約要我簽,他們說希望簽這個把經營權拿回來,因為是朋友,我也知道從以前就是他在經營,所以我就答應幫忙簽,第2 份有封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授權張懷潞、劉寶玉讓我與巨鵬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大概也是102年間,被告2人到我家來,說他們和對方有糾紛,我就授權給他們,可能是他們自己簽的(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7-170 頁);證人温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4 外之另一份租賃期限為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面的名字好像是我簽的,印章是被告2 人幫我蓋的,至於為什麼要簽我也搞不清楚,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我不認識字(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而余傳廣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並已於104年9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花檢錦執甲緝字第709號通緝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 頁),是從證人王秋蘭、温秀妹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4 份房屋租賃契約上王秋蘭、温秀妹及余傳廣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又被告2 人係於製作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基於同一恢復巨鵬旅店登記之目的,於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實施之接續行為,應與其2 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7號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