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敏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 103年7 月間某日,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成年男子,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嗣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收受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來函,要求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就該名新生兒從父姓或母姓之抽籤事宜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通姦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3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然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之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不諱,然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偵查中先供稱:「(問:該小孩的生父是乙○○?)不是,該男的,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叫李建國,他是新竹人」、「(問:有無與李建國發生性關係?)有,我們發生過一次,我們於去年7 月間在桃園平鎮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的」、「(問:李建國是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他在臉書上就是用李建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10頁),嗣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8日通知斯時已與被告結婚且同住之譚錦存到庭接受訊問,譚錦存當庭陳稱:
伊與被告有於103 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性關係,與被告有小孩,被告說是伊的小孩,伊就把小孩報戶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當日接受訊問時始改稱:
伊不知道小孩是何人的,前後就各發生一次關係,一次是跟網友李建國、一次是跟譚錦存,且伊找不到李建國,伊跟李建國是在桃園平鎮發生性關係,而跟譚錦存是在桃園中壢發生性關係,伊是與李建國先發生性關係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於2 次時間相近之訊問中,先是確定小孩親生父親係自稱「李建國」之男子,後在譚錦存陳明有於103 年間與被告性交,且被告對伊稱小孩係伊的屬實後,又改稱不知道小孩是何人的等語,則被告先前供述係與「李建國」為性交,小孩確定係「李建國」的等語,實有迴護譚錦存之嫌,則是否確有自稱「李建國」之人,以及被告是否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建國」為性交行為,顯然存疑。
(二)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乙節,固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3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惟該子經親子鑑定結果,其親生父親可證實為譚錦存一情,有親子鑑定報告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該子之親生父親既可確定為譚錦存,則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之事實,已無從為被告有與「李建國」為通姦行為之佐證,是依卷內所有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檢視,尚無從認被告自白與「李建國」為通姦行為係與事實相符,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建國」為通姦犯行。
(三)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真實性已有疑問,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乏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是否屬實,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建國」為通姦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通姦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產下之子經鑑定為譚錦存親生之事實,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未予考量被告犯後狡飾之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