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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崎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余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儒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行竊地點補充為「秀姑巒事業區第71林班地(非保安林)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崎(原名張世崎,民國103年9月23日更為現名)、余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花蓮林區管理處 103年10月2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價價格查定書」;論罪部分補充「被告 2人與李奇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23日,雖亦有入山,然當天係在距離同年3月4日竊得牛樟木地點尚有約1、2公里一步道處聊天、等候時,因發現他人,且被告余柏儒身體不適,故被告余柏儒先行下山,約 2小時後,被告羅世崎與李奇軒始下山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李奇軒於警詢時,亦陳明 2月23日當天下雨,被告羅世崎稱天雨路滑,山路不好走,叫其返程下山等語,卷附之該日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得渠等3人行走畫面,參以被告2人所述渠等折返地點距離3月4日實際竊得牛樟木之地點,尚有1、2公里乙情,實難認定被告2人及李奇軒於2月23日入山後,已有物色、搜尋行竊標的物之舉,而已達著手之程度,僅能認係屬其等嗣於3月4日實際竊得牛樟木之預備行為,而為該既遂犯行之先行階段,本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論處,檢察官亦認上開2月23日部分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2日花檢錦莊103蒞3066字第24923號函) ,自不能就被告2人2月23日入山部分,論認其等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以及 「被告2人與李奇軒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擅入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舉,牟取不法利益,併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所竊得之牛樟木數量及價值均非微,然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羅世崎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因育有子女而須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詳參警卷所附之花蓮縣富里鄉函文),被告余柏儒陳稱其遭裁員後沒錢吃飯,始竊取牛樟木等情,可認被告 2人於實施本件行為時,經濟狀況均不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羅世崎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柏儒則無犯罪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自稱現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 2人夥同李奇軒牛樟木,破壞珍貴森林資源,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本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至於被告 2人坦認犯行,素行非劣,因經濟不佳,為求溫飽之犯罪動機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三、被告2人及李奇軒共同竊得之牛樟木3塊溼重各約30公斤以上一節,業據證人歐信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羅世崎於警詢時,則自承渠等竊得之牛樟木每塊約30至40公斤等語,惟該等牛樟木均未扣案,本諸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依對被告 2人最為有利即其等與李奇軒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每塊溼重均為30公斤之標準計算,該等牛樟木山價(已扣除搬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230元,有前開山價價格查定書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本件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倍為適當,爰各併科 40460元之罰金,且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 告 張世崎

余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崎、余柏儒與李奇軒(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1)於民國103年2月23日7時44分至16時15分許、由李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YJ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世崎、余柏儒,至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瀑布拱門前停車場後,下車共同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轄下經管之秀姑巒溪事業區71林班之國有森林內,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適張世崎發現山區有人出入,恐遭人發現遂作罷返回;(2)於103年3月4日8時25分至16時49分許,3人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羅山瀑布停車場後,徒步進入前開山區,明知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非渠等所有,竟結夥3人,以電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塊(每塊約30至40公斤),得逞後將牛樟木各揹下山,由張世崎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吳姓男子,所得10000元均由張世崎、余柏儒花用殆盡。嗣因張世崎等上開行為,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在秀姑巒事業區第71林班地所架設之監視器攝得,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崎、余柏儒│被告等2人與李奇軒基於犯意聯絡 ││ │於警詢之自白。 │,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奇軒於警│被告等2人與李奇軒基於犯意聯絡 ││ │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3 │證人歐信輝於警詢之│被告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證述。 │ │├──┼─────────┼───────────────┤│4 │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被告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表、林務局監視器翻│ ││ │拍照片8張。 │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