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燕輝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252號、104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燕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燕輝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6時54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林秋蘭,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里三街14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高維新酒後倒臥於上開路段馬路中央,蘇燕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輾壓高維新之身體,致高維新受有左前臂骨折、胸部輾壓外傷、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肺門撕裂傷、左臂穿刺傷出血、腹部外傷、脾臟挫裂傷、肝鐮狀韌帶下緣撕裂傷、左腎周組織瘀傷出血等致命傷害,已呈現瀕死狀態。詎蘇燕輝明知已駕車肇事且高維新受有傷害,卻仍未對高維新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高維新因民眾報案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 因胸腹部遭輾壓、嚴重血氣胸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蘇燕輝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蘇燕輝固坦承過失致被害人高維新死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伊有在現場逗留一陣子,因為吳億凌叫伊離開,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撞到被害人後下車查看,見被害人高維新仍有呼吸、身體還會抖動之狀態,因在場之吳億凌向被告說沒事、你可以走了,被告才開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被害人之死亡係過失行為造成而非遺棄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高維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受有左前臂骨折、胸部輾壓外傷、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肺門撕裂傷、左臂穿刺傷出血、腹部外傷、脾臟挫裂傷、肝鐮狀韌帶下緣撕裂傷、左腎周組織瘀傷出血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當日下午8 時許,因胸腹部遭輾壓、嚴重血氣胸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甲字第0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解剖照片52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份、現場照片40張、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98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59頁;相字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40張、第4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被害人高維新,導致高維新因胸腹部遭輾壓、嚴重血氣胸導致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相字卷第72頁;偵字第225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林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冉金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瑋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7 頁背面;相字卷第74頁;偵字第2252號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新城分局轄內高維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車經過前開肇事地點,案發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輾壓倒臥在馬路中央之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輾壓而受有左前臂骨折、胸部輾壓外傷、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肺門撕裂傷、左臂穿刺傷出血、腹部外傷、脾臟挫裂傷、肝鐮狀韌帶下緣撕裂傷、左腎周組織瘀傷出血等致命傷害,已呈現瀕死狀態,送醫急救到院前已死亡乙情,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是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 );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因吳億凌告知得以離開現場才離開,欠缺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自陳:駕車輾過人一定會受傷,當時伊確實因為害怕而駕車離開,所以未及時實施救護及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1頁背面),與偵訊時坦承犯行及供稱:伊撞到時本來就因為害怕想離開了等語一致(見偵字第2252號卷第33頁);且證人吳億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叫被告不要管被害人並叫被告先走,伊對天發誓沒有叫被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車上與其母林秋蘭之對話內容:「(被告:)沒怎麼,走啦!(林秋蘭:)我有心臟病;(被告:)我也會下一跳阿!(林秋蘭:)被查到怎麼辦;(被告:)不會啦...(林秋蘭:)你是全身給他壓到喔(被告: )沒有啦!撞到頭啦!」等情,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 )。本院審酌證人吳億凌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吳億凌應無為被告蘇燕輝,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吳億凌於本院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再細譯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車輾壓到被害人之頭部,頭部乃身體之重要部位,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均能預見頭部如經車輛輾壓如未有即時救護、救治則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卻為脫免刑責而於案發後離開肇事現場乙情灼然。況立法者要求肇事致人死傷者,其目的無非是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維護交通安全,業如前述,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訴字第 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肇事後不得離開現場之法律規範誡命內容,知之甚詳。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自立法者制定並經公告周知後,一般理性之人對此應均有違法性意識,被告為成年男子且無精神上之疾患,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職業為工,依其個人之社會地位及能力,應可期待對此法律規範知悉且加以遵守,如被告對此一法律規範有所疑問,對於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且依被告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職業類別及生活環境,亦可向得提供正確法律資訊之專業人士、執法機關查詢到正確資訊,無論在案發現場,證人吳億凌有無叫被告離去,被告本不得僅因不認識之第三人所提供之意見而恣意判斷。是被告確於肇事時未為救護、報案而離開現場乙節無誤,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避重之詞,並無足憑。

(五)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惟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 問:被告自稱撞到死者後,他跟其母親有下車察看死者傷勢,當時他有看到死者身體仍有抖動、呼吸等現象,於醫學上有何涵義? )答:這是一個慢慢漸進的死亡過程,可能會從心臟停下來,再來是呼吸的動作會停下來,四肢肌肉可能還會有不自主的運動,我們看到的這些可能是生命殘餘的徵象,心臟死亡就已經確定其死亡,這些可能是他看到生命的殘餘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GOOGLE地圖及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月6 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足認被害人高維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死亡,即使送醫亦無救治可能性,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無肇事逃逸犯意部分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蘇燕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4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0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之頭部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傷患,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顯見其對交通安全法規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觀念薄弱,並考量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之子女高汶緯、張念祖,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清潔工,一日薪資約為1,0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