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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孝煦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未經馮大海同意,即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住宅,並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後離去(陳孝煦涉犯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馮大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孝煦固坦承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104年7月14日 14時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 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 1台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去搬走自己的電視;另辯護人稱:被告原居住在上址,後來被馮大海趕出去,但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進入馮大海住宅尚屬常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馮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 104年3、4月間,居住在馮大海上址住宅,嗣因細故,遭馮大海趕出上址住宅一情,業經證人馮大海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8頁至同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 2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已非上址住宅之住戶無訛,應認被告無自由出入上址住宅之權利,辯護人以被告與馮大海具有親屬,作為出入上址住宅之正當理由,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明知其與馮大海就上揭液晶電視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理由詳下述),亦難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正當理由,是被告上揭辯詞要無足採。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孝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馮大海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准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縱二人有親屬關係,仍應嚴予非難,兼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煦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侵入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竊取馮大海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案經馮大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馮婉○於警詢、證人即電器行負責人李光偉於偵訊之證述,李光偉之記帳本、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電視係伊購買,伊透過馮愛○將電視價金交給馮大海;辯護人則稱:被告已支付電視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後分期付款被告將價金交由馮愛○轉交馮大海向電器行支付,為電視所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馮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馮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視訂金 2,000元是被告支付,然因被告不工作,其向被告稱,如果不付分期款項,即由其支付,但所有權歸於其,以後電視和被告無關,然被告聽聞後仍不在意,又經李光偉向其催討電視分期款項,其對李光偉稱,以後由其支付分期款項,惟被告遭其趕出上址住宅後,仍對鄰居宣稱電視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第 220頁至同頁背面),核與李光偉記帳本上載於104年3月11日,被告訂購電視,價金19,000元,並於3月14日收取價金2,000元一情大致相符,此有李光偉之記帳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23頁),是證人馮大海之證述憑信性應認無疑。又證人李光偉於偵訊亦證稱:於104年3月間某日,馮大海向其稱被告要買電視,其至馮大海住處安裝完畢,保證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然嗣後分期款項均向馮大海收取等語(偵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基上,應堪認馮大海係以被告名義向李光偉訂購,且被告曾支付電視價金 2,000元,嗣後李光偉向馮大海收取分期款項一節無訛。徵諸嗣後分期款項固由馮大海向李光偉支付,且有成電器行 104年5月13日、6月23日估價單上載「收馮大海分期 2台電視歸馮大海所有」等語(警卷第11頁),然電視既為被告訂購並支付訂金,被告又無積極行為表示拋棄電視所有權(甚且仍宣稱擁有電視所有權),或同意馮大海以支付分期款項取得電視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難以事後註記之估價單或馮大海代為支付款項等情,遽認電視所有權已歸屬馮大海所有。是電視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容有合理之懷疑。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孝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侵入住宅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