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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強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為李漢強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強與董敏慧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李漢強於民國98年底間,在不詳地點,向當時就讀大學一年級之董敏慧佯稱其胞妹患重病亟須用錢,並提出空白本票2 張,要求董敏慧在該2 張空白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填寫,並向董敏慧誆稱董敏慧無須實際貸予其金錢,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而係由其自行持上開本票2 張向他人借款,且由其自行還款,董敏慧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詞,遂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李漢強。

嗣董敏慧休學轉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志願役,李漢強明知其就上開本票2 張並無實際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詞董敏慧積欠其600萬元債務,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 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予董敏慧服役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要求董敏慧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3年1月14日,至董敏慧服役單位再次要求董敏慧償還600萬元債務,並恫稱:其認識國防司令部長官,若董敏慧拒不償還債務,將利用關係讓董敏慧調職,並揚言會將事情鬧上媒體等語,致董敏慧心生畏懼。董敏慧為避免長官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影響軍職工作,遂與李漢強於103年1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2 樓簽訂協議書,承諾償還積欠李漢強600萬元債務,並同意分期償還,且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予李漢強,又於103年3月9 日匯款5萬元至李漢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漢強郵局帳戶),前後共給付李漢強10萬元。詎李漢強食髓知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在不詳地點,發送內容為要求還款,否則將告知部隊長官之簡訊予當時在桃園縣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之董敏慧,又於103年5月26日至董敏慧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要求董敏慧清償債務,致董敏慧心生畏懼,且因無力償還上開虛偽之600萬元債務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敏慧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漢強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4日帶一位叔叔去董敏慧在花蓮的服役單位,於103年01月26 日有與董敏慧簽訂協議書,當天董敏慧有給付伊5萬元,伊有簽立收據予董敏慧,於103年3月9日董敏慧有匯款5萬元給伊;伊有傳簡訊給董敏慧,並於103年5月26日有請花蓮縣議員陪同伊到董敏慧服役單位請求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102年11月29日在台北市萬華峨眉停車場跟董敏慧簽本票2張,就是交查字卷第61頁,上面所有的欄位都是董敏慧親自寫的,因為董敏慧在100年7月20號就已經有先開三張本票,金額分別是300萬、200萬、100萬,因為董敏慧在99 年伊等認識的時候,陸陸續續跟伊借了共600萬,她期間陸陸續續有還錢,錢是伊父親李永金一次拿現金給伊,伊放在宿舍房間衣櫃內的保險箱,在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5月間因為伊聯絡不到董敏慧,董敏慧的輔導長白修瑜先聯絡伊,說他可以作為溝通的管道,之後伊才聯絡白修瑜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漢強與證人董敏慧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證人董敏慧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在被告提出之2 張空白本票上之「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填寫;被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 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董敏慧服役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被告並於103年1月14日,至證人董敏慧服役單位再次要求證人董敏慧償還600萬元債務;證人董敏慧與被告於103年1 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2 樓簽訂協議書,承諾償還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並同意分期償還,且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於103年3月9 日匯款5萬元至李漢強郵局帳戶,前後共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在不詳地點,發送簡訊予當時在桃園縣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之證人董敏慧,又於103年5月26日至證人董敏慧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要求證人董敏慧清償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背面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董敏慧、白修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簡訊翻拍照片、5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儲字第1050090938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61頁至第63 頁、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1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董敏慧於偵訊時證述:李漢強說他妹妹生重病急需用錢,所以伊總共簽立2張本票給李漢強,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2月1日,但伊是在98 年間,剛就讀南華大學大一的時候簽的,李漢強拿兩張空白本票叫伊寫金額下半部的地方,李漢強跟伊說在本票簽名沒關係,他去借錢,並跟伊說他借來的錢他還就好,伊不用還,因為那時伊不懂,就相信李漢強;後來李漢強在102年12月24日就鬧到伊營區的大門,於103年1月14 日李漢強、他叔叔來部隊討論這件事,進來就大小聲指著白輔導長說:「你要不要叫董敏慧還錢」,並說反正沒關係啊,不要還錢,他就鬧到部隊,鬧到媒體,每天在部隊門口拉白布條,說職業軍人在營區外欠錢不還,反正爛命一條,他也不怕,白輔導長安撫李漢強後,李漢強說伊前後跟他借過15次錢,白輔導長請他提出借款證明,但是他提不出來,還是一直咬定伊有欠600萬,後來在103年1月26 日李漢強和他叔叔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我們可以不要走法律途徑,因為會很麻煩,要花錢、時間,會影響兩邊的人,如果打官司會影響你在部隊的升遷」,他就找伊私底下出來,約在麥當勞2 樓,在這之前,他叔叔有打電話跟伊說李漢強出車禍,車子要修理,要伊付5萬、10萬,如果伊付的話,這件事情不會再鬧到部隊,大家都好過年,後來他叔叔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因為很煩,就跟他們約見面,協議書是李漢強他們打好的,叫伊簽名,伊想說息事寧人,錢付完後就可以解決事情並拿回本票,伊當天就給李漢強5萬元,當天李漢強都沒有提到600萬的事情,只有說只要付完這10萬元就不會再鬧上部隊,也不會擾亂伊的工作及生活,後來在 103年3月9日伊有匯款5萬元到李漢強帳戶,103年5月26 日李漢強帶一名議員、他父親直接到部隊要求參謀長出來,要參謀長盯著伊每個月都要還他們錢,不然就是當天要還600萬,李漢強跟他爸爸都很激動,在會客室大小聲,其實在這之前,伊在桃園的化學兵學校受訓,李漢強大概在母親節前幾天也有打電話到該處的大隊長辦公室鬧,後來伊就在103年5月9日被退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於98年下半年,高中畢業剛就讀大一的時候,是在嘉義的南華大學簽本票的,當時被告跟伊說他妹妹生病,要開刀急需要錢,因為伊是隔代教養,很多事不懂,也沒有出過社會,伊就想說如果只是單純簽名幫忙,應該是沒有關係,而且被告說錢的部分伊都不用負責,當時就是好心,想說沒有關係,就覺得被告是個很好的學長,對學弟妹都很好,伊確實沒有跟被告借錢,如果伊有拿到錢就不用跟國家借錢去付爺爺奶奶的喪葬費還有一些家裡的費用,而且伊如果有6百萬元的能力,也不用簽志願役;白修瑜是伊剛到部隊時的單位輔導長;102年12月到103年5 月間,被告有跟白修瑜聯繫,輔導長有找伊,有問伊到底有沒有欠人錢當時前一個連長已經預定分配伊佔士官缺,準備送伊去初領班,可是因為這件事情伊就不能去初領班,也不能升士官,變成到現在都只能當一般兵,而且當時伊很害怕,因為伊弟弟是智能障礙的小孩,伊很怕如果伊在部隊,弟弟在外面會不會遇到什麼事情,白修瑜有跟伊說被告有表示要訴諸媒體之類的話;103年1月14日被告有去部隊,當天現場有白修瑜、田育洪、心輔士和伊,他們來就明白說要伊還600萬元,在期限內要還錢,不然就是要透過第三方來介入事情,鬧上媒體,然後打給副指揮官;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因為走法律時間會很長、很久,所以希望能以私下和解的方式,不要走法律,還有講說他車禍撞到小動物,車子壞掉要錢修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鬧到部隊,而且鬧很大,每天光是長官找去罵、關切,也一直被長官看待成不適合培育的人員,伊不能去受訓,也不能升士官,每天長官又會找伊約談,詢問事情的進度,伊已經很累,身心俱疲,就想說不然就認了,自己扛下來,先自己辛苦一段時間,不要再給單位造成困擾,讓被告不要再鬧到部隊,所以才會簽協議書,並從年終跟考績獎金給被告10萬元;被告也有傳簡訊給伊,要伊還錢,因為當時希望被告不要鬧到部隊,伊等私底下自己處理,保密條款就是說讓被告不要再鬧到部隊,不要再鬧到高層,讓他們每天都在找伊,伊收到這些簡訊,心理會害怕、感覺壓力;103年5月26日被告帶人到部隊,然後議員進來就挑明說「小朋友你欠人家錢就是要還人家錢」被告當天很生氣,就拍桌子跟伊等講說欠錢就是要還錢,要在時間內還,被告說如果不還的話,就找人到大門去拉白布條,讓伊等上報紙的頭版,讓所有人知道說國軍原來可以這樣欠錢躲在軍營裡面,伊覺得很害怕,因為這不只會影響到我自己,也影響到單位,當時有萌生想要逃兵的念頭;103年5月間伊在受訓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伊不還錢沒有關係,他就帶債主去衝營區,這樣大家就知道原來國軍可以欠錢不還,當時大隊長李煜森都親自到伊操課場地找伊,後來事情鬧大,伊就被學校退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7頁背面)。

三、證人白修瑜於偵訊時證述:伊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 16日在花東防衛指揮部擔任輔導長,是董敏慧的輔導長, 102年12月24日李漢強跟指揮部長官聯繫,長官說李漢強與董敏慧有財務糾紛,大約600萬,當日再由伊與李漢強聯絡,李漢強說希望跟董敏慧見面談,103年1月14日李漢強到部隊跟董敏慧見面,陪同董敏慧之人有伊、指揮部的心輔士、中士,當時李漢強有帶一個表叔來,都是他表叔說話比較多,表叔說從99年到101年1月26日董敏慧入伍前,李漢強有借董敏慧15 次錢,總共數額600萬元,伊有問李漢強是否有借款證據,但李漢強提不出相關證據,伊有表示這件事走法律途徑會比較好,但李漢強跟他表叔好像不想走法律途徑;在電話中李漢強有說董敏慧不還錢的話,就訴諸媒體或是請第三人討債,還說洪仲秋事件已經給軍隊蒙羞造成影響,希望不要因為這次董敏慧事件,再讓軍中的事情鬧上媒體,伊仍建議李漢強走法律途徑,伊感覺李漢強這樣說已經在恐嚇部隊,事後伊有將李漢強說的話轉述給董敏慧聽,董敏慧說他從來沒有向李漢強借這筆錢;李漢強從102年12月24 日第一通打到花防部後,直到103年5月都還有聯絡伊,頻率約是每天 3通,甚至有一次一天打到6 通,因為董敏慧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李漢強都跟伊聯繫,伊有在去向董敏慧查證,發現她跟李漢強還是有用簡訊聯絡,所以他們應該還是聯絡的到;伊有看過董敏慧跟李漢強簽立的協議書,會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李漢強跟董敏慧說只要她還10萬元,他就不會訴諸媒體,董敏慧就想說賠錢了事,因為董敏慧還想繼續服役,不希望這件事情造成部隊影響;103年5月26日李漢強帶著一個花蓮縣政府的議員到花防部會客室,李漢強情緒非常激動,整個過程他咬定董敏慧要賠600萬元,不給機會或是任何協商條件,他會有這態度是因為簽完這份協議書後,每次講話都語帶威脅說要訴諸媒體讓伊這個職務也不好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39頁至第4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至103年8月間是董敏慧連上的輔導長,被告曾於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間以電話與伊聯繫,被告的口吻其實是比較激烈,他講話的內容是說他會想盡任何辦法要董敏慧還錢,包含訴訟、媒體、到營區抗議,這些他都無所謂,他說從董敏慧畢業到他入伍的這段時間,兩年的時間借了15次,每次金額是15到30萬元不等,但是沒有提到借錢的原因,伊那時候的想法是在事情還沒審理清楚以前,伊要保護伊的部屬,李漢強打電話的頻率大概3至5天一定會接到一通,最高的時候1天6、7 通也有,伊有與被告見面,地點伊記得是在花防部的心衛中心,當時被告是帶他叔叔,在場的有伊、董敏慧及連上的中士田育洪,當時伊問被告以一個年紀這麼輕的人來說,取得6百多萬元也不容易,再者2年內借了15次,每次15萬至30萬元不等,以一個正常的邏輯來說,再怎麼好的關係,基本上借了1、2次錢沒有還之後,後面應該不會陸陸續續再借出去,所以這樣的事情很不合邏輯,伊說要走法律途徑,但是他叔叔一直講說他們不要走法院,他們要私下和解,被告有說會到營區門口抗議,在電話裡被告說他想要訴諸媒體,營區進出如果真的有媒體或是抗議手段,對阿兵哥來講都是一個危害,被告在還沒碰面之前一直很強調他要訴諸媒體,他要讓這件事情鬧大,有關被告提到要鬧上媒體的事情伊有轉達董敏慧,也有把事情轉達到上級長官,董敏慧當時心情其實很恐懼,他不管在任何時候都跟伊說他沒有借這筆錢,他說如果他真的有借這筆錢,他何必要貸款30萬元作為他爺爺的喪葬費用;另外董敏慧原本受訓的好好的,卻突然間被退訓,因為這件事情可能會影響到當時接訓單位的紀律,導致董敏慧無法順利完訓,相對的回到伊單位也必須檢討是因為什麼樣的事情而必須衍生退訓,這樣的情形董敏慧當時都不太敢跟部隊裡的人說,伊是直到他要被退訓的前一天才知道他因為本案的事情要被退訓;103年5月26日被告有帶著議員到部隊的會客室,當天被告的情緒應該算是極度的不穩定,可能是因為有議員在,所以被告在談吐上面比較大聲,因為部隊屬於比較沒有說話權利的,所以伊等只能聽被告表達他的不滿以及情緒上的言語,每次講話都語帶威脅說要訴諸媒體,讓伊這個職務也不好過,這些言語其實對一個女孩來講,他是單獨坐在前面面對他們,在這樣的壓力下,伊覺得是恐懼的;這段時間也影響到董敏慧的工作情緒,其實他這段期間的工作情緒、表現都大不如前,甚至很多時候他會恍神,他變得不愛跟伊等講針對這件事情的心情跟過程,那段期間因為爺爺跟奶奶的身體,又加上爺爺的過世,其實那時候伊等很擔心,況且不論董敏慧在部隊是否想繼續升遷、服役,這件事對他是很大的影響,部隊也很考量是不是要承擔這樣的風險讓阿兵哥繼續在部隊裡面服役,這樣會不會對部隊或國軍有危害,因為訴諸媒體跟在營區抗議都是媒體可以大肆張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

證人李煜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9月到103年9月任職於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伊有印象董敏慧曾經在伊任職的訓練中心受訓,董敏慧在上開訓練中心受訓時,有人打電話到訓練中心大隊長辦公室,跟伊提到董敏慧的事情,董敏慧的說法是他跟民人有財務上的糾紛還沒有處理完,因為他的駐地是在花蓮,應該是把這些事情處理好才來受訓,因為伊接訓單位不是他的母體單位,沒辦法幫他處理任何事情,所以就聯絡他們的單位來協助處理,先把董敏慧帶回去,當天伊跟參謀長報告完之後,也跟董敏慧原單位的連長取得聯繫,請他們派幹部來學校帶人,同時伊也辦理取消學籍的手續,當天公文及程序跑完後,印象中是當天下午就讓董敏慧離開化訓中;伊知道是金錢糾紛,但是誰欠誰錢伊沒辦法瞭解,伊後來找董敏慧約談的時候,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而將上開證人董敏慧、白修瑜、李煜森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要求董敏慧還款,並於103年1月14日,至董敏慧服役單位再次要求董敏慧償還600萬元債務,並稱若董敏慧拒不償還債務,將利用關係讓董敏慧調職,並揚言會將事情鬧上媒體,致董敏慧心生畏懼乙節大致相符而無出入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或見聞,豈會有上開描述,是被告為要求證人董敏慧還款,確實有為前揭恐嚇言詞,致證人董敏慧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此於103年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且總計給予被告10萬元之款項,至堪認定。

四、關於該600萬元之來源,被告雖稱:伊有借款600萬元予證人董敏慧,該筆金錢係伊父親一次拿現金給伊的云云,然證人李永金先於偵訊時證述:100年至102年伊月薪約3、4萬元,年薪約3、40萬元,該600萬元是伊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放在自己家裡的保險櫃內,另外跟朋友林正修調2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證人林正修於104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述:4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當年度的選舉半年前,有借李永金現金20幾萬元,金額不到30萬元,這20幾萬元是李永金陸續分2、3次跟伊借的,不是1 次跟伊借的,除了這20幾萬元外,伊確定沒有給李永金其他的金錢,約2 年前,李永金有到伊家,跟伊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但是沒有跟伊說要說多少錢,後來伊覺得李永金跟他兒子都怪怪的,所以李永金之後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等語;續於104年10月31 日偵訊時證述:伊於4 年前選立委的時候有借錢給李永金,大約20幾萬元,是在伊位於花蓮市○○○街○○號辦公室交付給李永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是希望李永金能夠幫忙選舉,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伊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以上之現金給李永金,且依照伊的經濟狀況,4 年前伊當時總資產是1500萬元,但是伊都投資在大陸福建省,不可能將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付給李永金,伊給李永金20萬元之前,他也有來伊家想跟伊借錢,借錢的原因伊記得是他公司欠他100多萬元,這是李永金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依證人林正修之證述,其為債權人,倘確有借予李永金200萬元,焉有可能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而使李永金免於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證人林正修並未借款200萬元予李永金至為明確。另證人李永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讀大學期間,伊在造船公司裡面當警衛,每個月大約3、4萬薪水,家裡沒有資產,伊也沒有投資的習慣,被告知道伊的經濟狀況是一般家庭,被告大學一年級的時候跟伊說將來要出國留學的,他那時大概說需要600萬元上下,那時他還在跟國外學校洽談,所以伊不太清楚,對於留學細節的部分被告沒有跟伊提,然後在被告開口之後伊自己也有中獎,中六合彩,大約3、500萬元(後改稱大約400萬元 ),伊也有跟林正修借錢,借的金額伊忘記了,伊將600萬元放在家裡的保險箱,之後一次拿現金給被告,伊記得到玄奘大學交給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 頁),證人李永金上開證述亦無法具體說明其600萬元之來源為何,且依證人李永金100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3年度交查字第408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100年至102 年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且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之大額存款進出之資料,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3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儲字第103013396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8月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9133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2149 號函附之被告李永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足憑(見同上交查自卷第27頁至第48頁)。則證人李永金既未向證人林正修借款200萬元,其亦無大額存款足以給予被告李漢強600萬元,則證人李永金並未給予被告600萬元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其有借款予證人董敏慧600萬元云云,實無足採。是證人董敏慧所證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10萬元,係遭被告恐嚇而簽立並給予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向證人董敏慧恫稱如不交付款項,則將利用關係讓董敏慧調職,並揚言會將事情鬧上媒體等語等語,使證人董敏慧心生畏懼,即屬恐嚇取財犯行無疑。

五、被告雖提出證人董敏慧書寫之本票2 紙及協議書,辯稱證人董敏慧積欠被告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借款證明,僅提出上開是否全部欄位皆由證人董敏慧所書寫而有疑義之本票2 紙,顯不符一般大額借貸關係之常情,而證人李永金亦無大額存款可給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聲稱借款600萬元予證人董敏慧,顯不足採信,而證人董敏慧亦明確證述係因遭受被告之恐嚇始簽立該協議書,業如上述,復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證人董敏慧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是以該2 人所陳相較,當以證人董敏慧之指訴,較為可信。

六、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董敏慧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判斷,而不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數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證人董敏慧、前往證人董敏慧服役單位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董敏慧還款,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同一,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董敏慧心生畏怖,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且所謀取財物之數額甚鉅,亦因此獲得10萬元等犯罪情節;(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四)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董敏慧因遭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並於 103年1月26日,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於103年3月9 日匯款5萬元至李漢強郵局帳戶,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是本院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利得為10萬元,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 │董敏慧│李漢強│100萬元 │102年12 │102年12 │TH0000000 ││ │ │ │ │月1日 │月20日 │ │├─┼───┼───┼─────┼────┼────┼─────┤│2 │董敏慧│李漢強│500萬元 │102年12 │102年12 │TH0000000 ││ │ │ │ │月1日 │月20日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