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琴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美琴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勝安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予自稱「張志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告知自稱「張志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葉美琴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列方式,詐騙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葉美琴之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耀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李奇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葉美琴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美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自稱「張志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貸款,伊離婚且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因要還之前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之車貸,才會向別人借貸並無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犯罪集團並無認識,亦無從中獲利,被告只是想要貸款而受騙,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 104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勝安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予自稱「張志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5月14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核交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104年4月14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自稱「張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等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被害人潘耀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及104年3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蔡傑一之104年3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劉宗翰104年3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李奇倫104年3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警二卷第21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服務業及旅遊導遊工作等情,為被告自承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訪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66頁背面;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 頁),是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工作時間已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常識難謂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之前有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過貸款,之前辦貸款時,銀行均未曾要求伊寄出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這次伊也想了很久,有想說自稱「張志偉」之人會不會騙伊,但伊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與自稱「張志偉」之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可認被告因已有透過正常程序貸得款項時,無須寄出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而自稱「張志偉」之人向被告稱可申辦貸款但須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等情時,被告實可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自稱「張志偉」者間僅靠電話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顯見該名「張志偉」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等 4人,係一行為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2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帳││號│ │ │、地點 │(新臺幣)│號 ││ │ │ │ │ │ │├─┼───┼─────────┼────────┼────┼──────┤│1 │潘耀雄│104年3月9日下午7時│104年3月10日下午│29,987元│葉美琴所申辦││ │ │30分許、104年3月10│6時20分許,在位 │ │之郵局帳戶 ││ │ │日下午6時20分許, │於臺北市○○○路│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二段55號之中華郵│ │ ││ │ │HITO本舖」網路購物│政公司之自動櫃員│ │ ││ │ │商家、中國信託商業│機( 起訴書誤載為│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花蓮市○○路40│ │ ││ │ │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8號國安郵局ATM,│ │ ││ │ │因簽單誤簽為12筆消│應予更正),以其 │ │ ││ │ │費,須操作ATM取消 │所申辦之壽豐豐田│ │ ││ │ │付款,指示其匯款至│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 ││ │ │指定帳戶。 │。 │ │ │├─┼───┼─────────┼────────┼────┼──────┤│2 │蔡傑一│104年3月10日下午6 │104年3月10日下午│6,997元 │葉美琴所申辦││ │ │時許,假冒「HITO │7時9分許,在臺南│ │之郵局帳戶 ││ │ │BP」網路購物商家、│市○市區○○○路│ │ ││ │ │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6號新市南科園區 │ │ ││ │ │員,佯稱其之前於網│郵局ATM,以其所 │ │ ││ │ │路購物時商家會計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 ││ │ │疏失,誤刷12筆相同│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金額帳單,須操作 │ │ │ ││ │ │ATM取消交易帳單,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及││號│ │ │、地點 │新臺幣) │帳號 │├─┼───┼─────────┼────────┼─────┼─────┤│1 │劉宗翰│104年3月10日下午5 │104年3月10日18時│22,222元 │葉美琴之前││ │ │時30分許,假冒玉山│50分許,在新北市│ │揭郵局帳戶││ │ │銀行人員,佯稱其前○○○區○○路○段 │ │ ││ │ │於「HITO本鋪」網站│422之13號光復郵 │ │ ││ │ │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人員操作錯誤為12筆│以其所有之玉山銀│ │ ││ │ │消費,須操作ATM取 │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消付款,指示其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 │├─┼───┼─────────┼────────┼─────┼─────┤│2 │李奇倫│104年3月10日晚間9 │⑴104年3月10日晚│⑴29,987元│⑴葉美琴之││ │ │時5 分許,先後假冒│間9時16分許,在 │⑵49,999元│前揭第一銀││ │ │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台中市西屯區西屯│ │行帳戶 ││ │ │員、主任,佯稱其前│路3段166之80號永│ │⑵葉美琴之││ │ │於網路購物時購買數│安郵局之自動櫃員│ │前揭郵局帳││ │ │量輸入錯誤為12個,│機,以其所有之中│ │戶 ││ │ │須操作ATM取消,並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 ││ │ │重新開啟帳號,指示│帳匯款。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⑵同年月日晚間10│ │ ││ │ │ │時5 分許,操作網│ │ ││ │ │ │路銀行,以其所有│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轉帳匯款。 │ │ │└─┴───┴─────────┴────────┴─────┴─────┘